法制周刊
新《公司法》修订对企业股权融资交易的影响(上)
2024-03-14 12:57  点击:14954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下称“本次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历经的六次修改中,本次修订可谓是规模最大的一次,引起广泛关注。对企业融资交易而言,本次修订对其产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强化了对股东实缴出资的相关要求、新增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调整股权转让规则、规范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简化了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设置要求、加大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及简化了相关合并等程序。

目录

对实缴出资的影响

对股权回购的影响

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01

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

02

扩展异议股东回购权

03

调整上市公司股东转股锁定期

一、对实缴出资的影响

【融资影响基本概要】

  1. 股东原则上必须在5年内缴足出资。

  2. 公司设立后的新增注册资本也应当适用5年实缴出资期限。

  3. 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和已到期债权人还将有权要求认缴但尚未实缴且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一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法院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念一脉相承,但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实际上法院裁判的口径是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因此,新公司法相当于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出资加速到期的原则。

【新公司法项下公司如何规避未实缴的风险】

本次修订前,实务中普遍存在的股东认缴公司出资后长期不实缴,或者股东认缴显然无实缴能力的巨额注册资本的做法,在本次修订后将不再可行。因此,创始人及其他股东需要谨慎规划公司在设立及后续发展各阶段的其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避免因此违规或者遭受损失,总体应对建议如下:

  1. 对于因为法律规定要求,或者业务经营需求(如申请特定业务资质需要,或者客户要求等)需要设置较大金额的注册资本的企业,股东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因未能按时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引致法律责任。对于不存在上述需求的企业,可根据公司经常发展的实际需要,设置合理的注册资本规模,不宜脱离实际需要设置金额过大的注册资本。

  2. 如存在股东未能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为避免其对公司发展及融资造成不利影响,可及时行使相应权利,取消相关股东的资格,但该规定的有效执行,仍有赖于公司登记管理机关进一步明确股东失权情况下,如何及时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或者减资暨股东/股东出资比例变更手续。

  3.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展行督促股东及时缴付出资的义务,且应更加谨慎监督公司与股东的资金往来,避免相关不当往来构成抽逃出资。

  4. 融资交易中的项目若涉及远期融资或分期融资,则融资时间跨度上需要符合新公司法要求,融资期限一般最多设置5年且在设计融资里程碑时需要结合考虑要求投资人提前实缴出资。同时,如企业融资存量已融项目存在认缴但尚未实缴的情形,建议企业进一步关注后续配套规则,以确定已融项目所涉实缴出资安排是否需要要求投资人提前缴纳。

  5. 结合新公司法五年实缴期限的规定,一些被投企业的员工持股平台、创始团队股东等均将面临需要按期实缴出资的要求。如届时其他股东(例如员工持股平台等)出现逾期出资、且公司内部程序未能及时完成转让或减资及注销,可要求投资人作为股东之一按照出资比例进一步缴纳该等逾期出资。在此情形下,如公司控股股东未能推动失权股权转让或减资注销,投资人可能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以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为由,请求公司收购其原本无意认缴的股权。

  6. 需要提示的是,新公司法并未明确前述规定是否适用于新公司法生效前已经存在类似问题的公司。比如新公司法第50条在现行公司法第30条基础上,除了股东对于公司设立期间非货币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责任以外,又增加了股东对于公司设立期间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若创始人在新公司法施行以前与他人合资成立公司,他人存在公司设立期间未实际缴纳出资情况,创始人是否需要根据新公司法第50条的规定,在其他股东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的法不溯及既往规定,创始人无须就该种情况承担连带责任,但为避免后续出台特别规定导致创始人承担相应责任,建议创始人应当尽快要求此种情况下的其他股东补足出资。

【尚待探讨的影响】

  • 从新公司法新增对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诸多要求的体系化解释来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似乎仅约束在成立之日存在的股东(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新公司法第47条并未明确该等条款是否适用于公司成立后通过增资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加入的新增股东或者是设立时股东的新增股权。但根据新公司法第228条规定,股东增资依照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结合其和第47条的关系来看,公司设立后的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也应当需要在5年内完成实缴。

  • 考虑到自2013年认缴资本制实施以来,诸多公司存在希望通过认缴期限的延长为企业投融资、重组或者发展创造灵活性的需求,因此,新公司法对实缴期限的限制会给诸多公司带来影响,而新规的具体实施时间则对该等公司如何调整或者落实该等要求至关重要。目前新公司法设置了两个“过渡期”规则,一是新公司法的正式实施时间是2024年7月1日,二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的规定。目前关于后者的规定,已经出台了相应文件。2024年2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对存量公司设置了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上述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即调整为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而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该征求意见稿对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诸多存量公司有重要作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理论上最长实缴期限为2032年6月30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理论上最长实缴期限为2027年6月30日。各公司应当关注后续出台施行的正式稿及相关变化。

  • 新公司法规定的加速到期实际上更容易触发,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此前通行的保护期限利益的原则。如确实发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需要注意的是,该等情况是否会进一步触发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的“股东未按期”出资时董事会核查和催缴出资的义务,因“未按期”是否包含未按债权人要求期限的含义尚不确定,故有待商榷。而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的失权规则,由于失权规则触发的条件明确为“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并不会因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提前出资而改变,故并不会触发该失权规则。

二、对股权回购的影响

【融资影响基本概要】

  1. 新增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情形(大股东滥权)以及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修订亮点。

  2. 对于投资人而言,在原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基础上,其法定的回购退出渠道进一步拓宽和明确,包括:(a) 新增大股东滥权情形对应的回购请求权,以及(b) 作为股份公司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3. 此条意在防止大股东滥用现行公司法的定向减资制度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本次新公司法修订从法规层面上明确了定向减资的可行性以及定向减资的适用前提条件——应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另行规定。

【新公司法项下如何实现定向减资】

  1. 企业融资交易中,存在大量非同比例减资的需求(比如在公司作为回购/对赌义务人的情况下,定向减资是实现公司回购的主要方式),这些商事实践符合公司融资的需求,也并不必然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如果强制规定仅能同比例减资,反而可能导致小股东无法退出公司,加剧对小股东的锁定,甚至影响投融资市场的整体活跃程度。因此,新公司法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作为例外情形,回应了实践中需要通过全体股东意思自治方式在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将定向减资作为回购/对赌等商业条款的执行机制的诸多需求。

  2. 回购/对赌条款是投资人和创业企业经常遇到的需求,在公司回购/对赌等面临诸多限制而存在无法执行风险的情况下(比如股份有限公司将定向减资约定在股东协议而非公司章程中),为了满足新公司法的要求,创始人和融资公司可能需要对回购/对赌条款进行审视或者修改,以免出现该等回购/对赌条款未来无法执行的风险。

  3. 在过往实践中,公司减资是融资中投资人回购和退出的主要渠道之一。并且,一种常见的回购安排是由投资人与公司或创始团队签署协议约定回购权,由公司作为唯一或第一顺位的回购义务主体,创始股东届时只要确保自身控制的表决权数量能够促使公司通过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不需要全部其他股东都配合同意。

  4. 如回购权的协议安排仅有部分股东参与签署或者在股份公司情况下未在章程内明确,投资人可能在实际行权时无法通过定向减资方式回购退出。一方面创始团队可能会被要求作为回购义务主体,另一方面投资人通过公司减资退出存在后续执行的不确定性。

  5. 在后续融资交易中,建议创始团队视具体项目情况在交易文件中与投资人进一步协商明确回购安排的签署主体范畴(要求在全体股东均参与签署的协议内规定回购权;如系股份公司,建议要求在章程中规定回购权)以及回购方式(同时匹配减资和转让的回购方式)。

【尚待探讨的影响】

  •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实践中大部分投资项目会由公司及全体股东签署股东协议约定回购/对赌条款,但也有部分项目基于商业考虑而仅在部分股东间进行单独约定。由于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定向减资的例外情形必须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则前述部分股东间的约定在新公司法下将存在无法执行的风险。另外,对于此前仅存在部分股东间的约定的回购安排,是否可以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决议的安排来作为“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补充情形,还是必须全体股东签署补充协议来确保定向减资的可操作性,还有待未来司法实践进一步明晰。

  • 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文本相对比较格式化,很多情形下的回购/对赌条款也是在股东协议中约定,这种安排将不符合新公司法约定的同比例减资的例外情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因此需要尝试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

三、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融资影响基本概要】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股权转让不再需要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仍需要履行相关的书面通知义务并遵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本次明确了书面通知的内容应包含“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在判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场景下,如何识别“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保持一致。

  2. 一方面简化了投资人处置股权的外部程序、避免需要其他股东配合作出股东会决议等不确定性因素;但另一方面,出于与创始团队保持共同持股的目的,投资人后续也需要在交易文件和公司章程层面更加重视有关核心股东对应的股权处置机制设计。

  3. 允许股东在公司股改后灵活进行股份转让,为有限责任公司阶段投资人在被投企业股改后变现退出以及投资人通过股份转让方式参与Pre-IPO项目融资提供了渠道。

【新公司法项下股权转让发生何种变化】

1. 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股权转让规则

(1) 新公司法维持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体例,但删除了优先购买权“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条件,并进一步明确优先购买权通知应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同时,新公司法第86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可以请求变更股东名册,且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在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诉。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规则的简化更加贴近目前投融资交易中的惯常约定,并且保留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的灵活性安排;同时,变更登记之诉的规定也对实践中公司不配合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问题在法律层面提出了解决途径,更有利于维护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合法权益。

(2) 初创公司的创始人可能会在公司的融资交易中配套向投资人出售一定数量的股权,而该等出售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往往并未实缴,并且未实缴部分的出资额可能也已在转让对价中进行了扣除。如果作为受让方的股东后续逾期不缴纳注册资本,可能会导致创始人需要承担对欠缴出资额的补充责任。从转让方进行风险防范的角度,建议要求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交割前先预先向转让方支付等额于出资义务的价款(可能要配套相关资金安全保障措施,如股权质押等),在转让方完成实缴后再完成股权转让的交割。

(3) 新公司法虽然设定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的例外情形,但对于何等情况下受让人构成“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我们理解还存在进一步释明的空间。诸如以技术主导的初创公司的创始人可能会以技术形式向公司进行注资,由于上述连带责任的存在,需对该等技术出资的实际价额进行更为详尽的评估和分析,尽可能规避日后因出资瑕疵而导致的责任,但评估和分析需要推进到何等程度,能否直接依赖于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报告,抑或是否需要对技术进行完整的尽职调查,以确认其是否存在可能导致技术出资价值贬损的因素(例如技术是否存在权属瑕疵、是否存在落入公有领域的风险因素)。

2. 扩展异议股东回购权

(1) 新公司法在第89条新增了一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控股股东形成压制时的回购权,新公司法第161条项下新增的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情形中并不包括与新公司法第89条类似的控股股东形成压制的情形。不排除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具有更强的资合性

(2) 企业融资交易中,创始人股东投资人在对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标的公司进行投资时,需要重点考虑争取在公司章程等合同性文件中约定股东享有对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类似回购权。

3. 调整上市公司股东和实控人的相关转股锁定期要求

(1) 新公司法将上市公司股东和实控人的锁定期安排直接交由其他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规定,提高了证券市场监管的灵活性,也可避免出现日后如需调整前述锁定期安排时还需先再次修订公司法的压力。

(2) 新公司法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锁定要求,给发起人转让股份松绑以满足发起人不时的转股需求;新增要求“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虽然质权人对锁定期内的股票行权确实会影响锁定的效果,但该等规则也会降低锁定期内的股票的担保价值。

(3) 新公司法关于锁定期的限制规定并未在字面上包括该等主体的间接持股情况变化,但实践中存在受限股东通过间接持股并转让间接持有的上层股份以实现转让标的公司股份目的之情形;通常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可通过出具锁定期承诺来解决锁定期内转让间接持股的问题,但在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约定锁定期适用于间接持股规则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其他股东转让间接持股将不会受到“锁定期”的影响。(海华文)

作者简介

蔡宗秀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有限权益)

陈富成

海华永泰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