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实践
东方法学特稿|王广聪: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中国领域法模式
2024-03-23 14:49  点击:11270

作者:王广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检察官、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以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综合治理为先导,专门化的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检察、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渐次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立法和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特别程序、民法典的未成年人国家监护责任等特别条款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涉未成年人立法内容日益丰富,脱胎于刑事司法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和制度已经初具规模。

在现代社会,未成年人成长离不开法治的保障,也对围绕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权利理论配套专门的司法制度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1899年第一家现代少年法院建立以来,经过一百多年的专业化发展,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以美英为代表的保护处分福利型、以德国为代表的教育刑法型、以北欧为代表的儿童福利委员会行政干预型以及以日本为代表的少年家事融合型等多种较为成熟的未成年人司法模式。对标这些模式的体系标准和要求,虽然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被概括为一种“司法·社会”模式,但由于基层司法改革实践先导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的整体性、体系性尚存在欠缺,加之智识积累大多局限于对部门法相关条款规定增改的局部完善方式,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事实上还处于一种结构不清、规则不足、体系不周的初级发展阶段。有学者指出,实际上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还很不完善,甚至似乎还很难称得上是一种独立的模式。因此,如何立足比较视野和历史之维,以理论创新阐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实践逻辑,推动形成一种实体规定、程序规则、组织体系合一的中国模式,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时代命题话语体系之下,回答好未成年人司法发展中国之问的现实课题。

一、部门法附属对未成年人司法新发展阶段的制约

依托在刑事诉讼法、刑法、民法等传统部门法设置未成年人程序专章或者增加涉未特别条款的方式,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逐渐完成本土发展的初始积累。处于仍然需要提炼诉讼基础要素规范和探索构建司法制度规则框架的初创时期,这种以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确立的涉及未成年人特别条款进行条块拼合从而推进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构的思路具有一定的现实可行性和历史合理性,但随着立法司法早期政策红利释放的结束和新的历史时期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需求的更新,这种被动依托部门法的建构路径弊端日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诉讼化不足

我国2020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接,正式确立“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至此形成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帝王条款”,统摄法律解释、司法适用等一切涉未成年人法律活动。回应立法这一制度性的重大变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涉及的未成年人权利核心理念的更新还有待未成年人诉讼构造进化予以跟进回应。比如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六项具体要求,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进行制度化、实质化落实,表现为应当采用更多适合未成年人的特别矫治措施、尊重未成年人对诉讼程序参与的主体需求、在诉讼程序中给予利益相关的未成年人配置诉讼参与权等程序保障措施。但在部门法逻辑之下,通过增加涉未成年人专章特别程序的方式,在原则、制度、程序方面仍然受制于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普通程序自身的强大秩序价值惯性难保不会对稚嫩的特别程序制度造成‘心理阴影’”。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要求与刑事诉讼法等具体规定之间的衔接存在“藩篱”,司法适用面临法律实施不宜跨越的阻碍。更为重要的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核心要求是追求对未成年人的最优选项,这必然要求配套相当的针对性措施。但程序意味着成本,在司法程序中增加适合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也就意味着诉讼成本的进一步增加。比如未成年人刑事程序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增加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学校社区等基层组织、未保代表等人员到场,相对于普通程序,这些特别保护措施无疑增加了司法运作的负担。而且未成年人司法以“人”为中心的特点决定了涉案未成年人矫治、保护工作,不仅仅是形式上的程序增加,往往意味着一个较长时间才有可能见效的诉讼及其配套的法律行为,这其中的诉讼时间、人力物力成本等都是相当可观的。有学者对家事案件的社工进行访谈,社工提到“我们的工作恰恰是要细水长流的,很小很小的变化,一点点累积起来,有的时候甚至你可能很久都看不到变化。我有一个个案,前面一年我都看不到他任何的改变,但其实你回过头来再去看的时候,你会发现,他对你的这种接纳其实是有一点很少的细节累积起来”。与之相反的示例是:一个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家暴干预措施通常只有28个小时的课时,而想要在28个小时里改变一个人一生所形成的行为习惯,是一项艰巨的任务。

因此,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理念贯彻和司法功能实化遭遇诸多掣肘,核心原因在于未成年人司法局部完善的依附型体例从体系上受制于成人司法制度整体框架和一般原则,这种构造上的体外附属、内容加挂显然影响了未成年人司法运作的自我良性循环。

(二)司法体系对未成年人主体对象的回应不够

面对民法领域、刑法领域、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一般法及特别法混合的多种法律类型,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本身在形式上就包含隶属于不同部门法体系下的法律关系。透过法律关系繁杂的表象,更值得关注的深层逻辑就是进入司法领域的特定未成年人主体背后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比如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与家庭监护不当存在高度相关性时,刑事案件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就自然关联到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受损是否得到修复。比如民法典中亲子法律关系的纠纷解决,也应当关注涉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共同生活产生的感情和利益纠葛以及投射在财产和身份上复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但作为一项以未成年人对象为划分依据的主体性司法模式,不论是依托刑事诉讼法抑或其他部门法,都面临着传统部门法不是针对特定主体来搭建诉讼结构而是要求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被动适应现有成人部门法固有诉讼格局的困境,对未成年人需要的司法回应不足。比如虽然部门法已经建立诸如抚养争议征询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个人意见的个别程序保障措施,但整体上看,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有效参与、表达真实意见以及对司法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等方面的程序保障措施存在制度性的缺失,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非讼程序的立法超级简化和特别程序的缺失,涉及未成年人家事案件的审理过程被迫整体上对民事诉讼普通程序全面援引。

(三)司法社会支持的融合性不洽

“少年司法的运作与刑事司法运作的根本性区别,即保护取向的、个别化的与康复性的,而不是注重行为危害性的、一般化的与惩罚性的。”这一超越传统普通司法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民事案件定分止争的诉讼目标,事实上塑造了未成年人司法重视社会力量介入、离不开社会支持体系的鲜明特色。可是传统上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考虑是从介入功能实用主义的初级层面理解,提供心理疏导、家庭教育指导等停留在诉讼参与人之外单一“借用”思维的部分职能对接,通过合适成年人等特别制度在诉讼程序中有限开放专业社会力量以提供支持。在传统部门法思维之下从诉讼构造中对社会支持力量在诉讼程序中的角色设计就像刑事专家制度一样存在明显的体系化缺陷。专业的社会力量如何以不同身份进入司法程序支持处于悬空状态。随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范围的扩展,涉未成年人案件对社会支持体系的需要更加多元,既有在非羁押环节、附条件不起诉中引入社会力量进行帮教考察、开展风险评估等传统作业,也有协助家庭教育指导等新类型。与此同时,在不同诉讼或者不同程序之中处于“自然生长”的专业社会工作力量会出现一些并不适配社会工作规律的角色交叉和功能紊乱。

诉讼参与身份、享有什么样的权利、需要履行什么样的义务等相关诉讼角色设计,在诉讼法中还关联着更多深层次机能问题。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诉讼参与人”的穷尽列举式定义,导致“参与诉讼的人”未必都能够成为“诉讼参与人”。因此,缺乏独立诉讼地位的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争议关联了取证资格问题,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问题、社会调查员能否或者以何种身份出庭等问题在学理上莫衷一是,不得不妥协为量刑证据的参考资料。从涉案未成年人处遇实质参与功能审视,只是发挥了“技术专家”“技术证人”的部分作用,而不是以专业社会力量的“第三方”身份参与诉讼过程。在建立未成年人专章的刑事程序尚且如此,在更为初期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等领域,专业社工的程序辅助人的制度设计存在更多有待填补的空白。

(四)‍司法改革的系统性不强

回顾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发展历史,如果欠缺强有力的整体设计,司法的机构设置和职能履行改革就会出现少年法庭撤并等发展波折。作为以未成年人为中心形成的包含多元化、发散性法律关系的有机整体,未成年人司法不可能也不应该是从刑事诉讼法、刑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简单剥离出来一部分例外规定就可以拼凑而成。这种部门法壁垒对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肢解效应和扼喉效应”已然可见。对照中央确立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标准,需要强化对未成年人司法改革主动性、整体性全面思考的理论自觉,增强制度建构的体系功能和逻辑自洽,否则继续停留在多部分散的部门法、差异性的诉讼结构之间,法律解释和司法适用也会惯性地在部门法切割状态下沿着各自独立逻辑展开,进一步凸显涉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不协调性和权益司法保护不周延性等问题,难以适应未成年人权益多元化司法保护全覆盖的现实需要。

坚持问题导向是马克思主义的鲜明特点,回答并指导解决问题是理论的根本任务。面对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结构性问题,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司法“主体性中国”问题的整体思考和全面评估,从定位上重新找寻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功能定位与发展路径。因此,当前首要问题是需要走出在部门法框架下依附性改革的固式思维,突破通过依托部门法增加涉未成年人专门条款的局部完善方式的建构方法论,转换观察视角、分析范式来突破未成年人司法新发展阶段面临的“瓶颈”和发展停滞。

二、领域法思维转换的现实意义

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社会安全稳定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处于成长过程的未成年人与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之间形成多维度、依赖性的复合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以未成年人的身份为连接聚集进入司法程序,并在未成年人司法这一特定空间呈现出不同部门法之间相关条款规范效力的冲突以及外部职能接轨的间隙。特别是随着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觉醒,加之信息社会、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适用,“社会实践因人与工具的交互作用产生倍增之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域和生活样态发生历史性变迁。这些变化对未成年人司法构造的适用性、诉讼反应的及时性都提出了全新挑战。如何使法律“更多、更好地回应客观世界的需求”,才是现代法律制度的核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法的问题日趋增多,复杂和多样化不仅导致法问题解决的制度和程序的多样化,而且运用的思维方法和技法也发生变化。

社会领域不是法律创造出来的,而是一种客观存在,领域代表着事物的独特品性,意味着相对稳定的边界,体现了复杂社会大致分工。以此为逻辑的领域法学,坚持问题导向,以特定范围全部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采用跨学科的多样理论智识和多种研究方式,形成一体的整合性、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协同性的新型法学理论体系、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从较早的财税法、环境法学,到晚近的卫生法、数字法学等,在现代化转型背景下,借助领域法学的思维进行哲理反思和再结构化,对在特定社会领域集聚的传统法律问题复杂化或者不断出现的新兴多元性法律问题进行研究,这套新范式的功能性日益彰显。

对于未成年人司法的认知也必须站在整体主义的立场和功能主义的视角寻找妥当的方法论。笔者以为,以领域法学思维带动未成年人司法的方法论更新,引领综合运用多种理论成果与传统法律部门的方法手段,既可以兼顾以刑事诉讼法为代表的传统部门法学对未成年人司法建构的既定积累,又能涵摄不同部门法涉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多元化交叉领域,确实是前所未有的全新认识,或是新的历史时期实现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可能突破的关键所在,亦有助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形成方向一致、要素整合、多维一体的诉讼构造范式,构建起相对条理化、齐整化的司法体系。

(一)涵摄发散、关联的未成年人权利司法保护的需要

从实体到程序,未成年人案件背后的多种法律关系依赖对应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司法保护根植于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但就程序连接视野,传统部门法分割的诉讼构造下这些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大多是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接替进行,程序之间各自推进,即便同一未成年人主体也因诉讼地位差异出现了诉讼时间拖延、司法资源浪费甚至裁判不统一等问题。在未成年人司法的特定场景中出现诉讼程序衔接梗阻,不同司法程序之间的关联性弱并碎片化状态,客观呈现出一个本来属于整体的法学研究对象的程序被肢解和隔离,依托部门法分立的规范解构确实存在一定的视角盲区。

事实上,领域法与部门法的分野并不在于适用对象法律问题复杂化本身。部门法同样可以通过高度抽象的提取公因式处理复杂法律问题,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哲理建构的差异,领域法学强调以一定的事项划定法律规范的范围,而不是强调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单一性质,这一整体性主张强调不应当人为割裂社会因素和法律关系之间的本质联系,而是应当引导司法机关透过部门法的差异和分立,回归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长远发展实质性问题解决的逻辑原点,从而采取综合性的立场和多样化的诉讼手段处理未成年人身份关系、情感需求和财产权益,关联未成年人的精准矫治、教育保护。奉行以问题中心主义为导向的领域法学思维,并不固守所集成于其中的法律规范是何种属性,反映出人们在观察、发现、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过程中相对于部门法范式的思维转变。对未成年人司法诉讼目标进行体系思考,能够促进未成年人司法事务的处理更加具有整体性、有效性。

领域法思维不再被单一部门法视角固定或者只适用某特定部门法诉讼程序所限制,这一方法论思维在未成年人司法适应性方面的优点表现在具有跨越不同部门法解决具体问题的逻辑上的自洽。这种思维导向超越传统诉讼结构下人为分割、机械应对的程序弊端,不同的部门法要素在领域法范围内得以整合,产生类似化学反应的正向效果。比如在办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不是只追求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后果来完成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修复正义,也不是只着眼综合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照料、就学等与未成年人未来健康成长密切相关的实体权益保护事项。还应当在司法处置时关注程序关联,同时考虑监护侵害犯罪之刑事诉讼与监护人资格撤销之民事诉讼两种诉讼程序,通过探索诉讼及时连接或者刑事附带民事的程序合并方式,一并解决前述刑事民事交叉的案件的程序交织问题。

可以说,面对多个具体法域中未成年人实体权益发散性、关联性的保护稀释和部门法分割诉讼结构中程序异质化的保障间隙,立足领域法学思维,确实有助于建立解决问题的知识领域更加整体全面的结构框架,集合更多务实可行的法律规范来满足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不断增长的强烈社会需求,制度设计的思路回归尽力匹配司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初衷。

(二)适应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要求的诉讼进阶

遵循未成年人司法的特点,在纵向常规诉讼流程中特别保护措施不能节省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司法诉讼质效难以套用成人司法在单一诉讼程序中案件简化诉讼程序或者削减程序上保障的方案来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沿着传统部门法结构增加涉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程序、措施,面临着司法人力、诉讼周期等诸多资源投入现实困难,执法者的实际能力决定了法律规则体系能否被接受并顺利地执行,未成年人司法实际运行当中出现的未成年人特别赋权的形式化、表面化的问题将会长期存在。

面对正在形成的传统程序保障进路边际效力递减情况,应当从诉讼体系的具体构造进行反思。如果转换为领域法思维,就可以从诉讼制度的体系化角度来通盘考虑具体构造中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增加适用可行性,通过科学配置资源和合理设计司法程序来实现系统改革,这样的整合性逻辑就可以指引推进未成年人诉讼流程中社会调查、考察帮教、家庭教育指导等特殊保护措施综合适用方式的探索。比如在未成年人传统诉讼结构之下,刑事考察帮教过程中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往往只是配合的角色,但按照领域法学思维有针对性地选取既有部门法知识谱系中的关联因素进行目的性整合,那么如果监护人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的情况,司法机关就可以同步开展教育指导、督促监护工作。这种以体系内的整体视角同步使用不同特别保护措施的领域法,能够有效缓和诉讼成本的压力,以具体制度的个性化设计兼顾特别措施实施以及诉讼效率提升的问题,为继续增加适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的特别措施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另外,传统上未成年人利益往往偏重实体获得的导向,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还涵摄程序本身以及程序关联实体的过程价值,《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文件,一再强调参与诉讼使未成年人在符合其年龄与成熟程度的适宜对待中更好地获得理解并自由表达意见,从而实现其最大利益。因此,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全面化发展还要在诉讼结构中体系化增加听取未成年人意见、充实诉讼代表人等尊重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诉讼保障措施。这些新增措施,如果按照领域法思维结合未成年人司法特定时空条件的优化、改造,考虑横向上不同诉讼职能的整合和诉讼程序的链接,可以一定意义上从实质功能视角克服传统部门法上诉讼角色重复设置资源浪费或者存在空间地带上保护覆盖不足的问题,实现尊重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诉讼保障措施贯通适用。

(三)接纳专业社会支持的诉讼有效介入

社会工作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司法机构都是相互依托的合作伙伴,打开封闭的诉讼系统,搭建接纳专业知识进入司法构造应是必要选择。领域法学思维特别强调不同学科资源的多学科合作,不拘一格地接纳多方面制度、技术和方法等专业的特色知识为己所用,结合该领域实际情况及具体法律目标,引入更多的身份标准,强调个性和法的因人制宜,对异质主体作区别对待。这从理论上突破了部门法封闭格局中刑事诉讼等不同诉讼程序对社会力量介入的身份限制,扫除了专业社会力量进入未成年人诉讼及周边环节的障碍,为未成年人司法诉讼结构以合适的身份接纳专业的社会力量“入场”提供了理论依据。在这种方案之下,能够做到:(1)社会学、心理学等专业人员在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之下,以独立诉讼参与身份承担社会调查、考察帮教等司法职能,充分发表案外与未成年人处遇密切相关的专业意见,提供更多专业的项目和处遇措施,专业的社会力量在涉案未成年人的实体处遇控制上发挥实质影响。(2)专业的社会力量以内部切入的方式,改善未成年人司法运行的专业化水平。比如合格社会工作者是诉讼程序中防止利益冲突的独立当事人,承担确定儿童意愿、调查相关情况、查阅案件以及指定专业协助等职能,成为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程序保障的适当人选之一。(3)对担任程序保障者的社会工作人员的角色整合。比如在同一刑事诉讼的不同环节,委托固定的专业社工担任合适成年人、帮教考察者,这样就由熟悉当事人情况的专人全流程匹配,更加有针对性满足同一未成年人在不同诉讼中的司法保障需要。如果在涉及同一未成年人利益的其他性质诉讼程序中,也存在司法社会支持的需要,就可以探索统一在不同诉讼环节担任合适成年人、诉讼代表人等角色,比如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可以继续在涉及同一未成年人利益的其他诉讼程序中担任诉讼代表人、家事调查员等角色,帮助涉案未成年人“富有意义”地参与,确定未成年人真实意思,提出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主张,加强与未成年人父母等相关人员的协商等,更好满足未成年人诉讼保障的实质需要。

(四)深化未成年人司法综合改革的思维导引

近年来,面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多样化的司法需求,推动全面综合司法保护成为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最大亮点。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3省市开展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由未检部门统一集中办理的试点。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加快推进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工作的通知》,在全国推开这项改革。检察办案数据显示,除传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外,2022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涉未成年人支持起诉案件3729件,同比上升65.3%。2022年就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立案9700件,同比上升46.2%。集中统一办理的机制创新已经成为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动能。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同样将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关系密切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纳入少年法庭受案范围,再次明确要求深化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改革。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若不作深层的观念更新,不作制度上的勇于更新,只是在技术上一味盲目引进、模仿、抄袭他人、他国的刑法学,则是在掩盖理论底蕴不足的尴尬和技术方法的笨拙。司法实践快速发展引发综合改革论证的理论需要,以解决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因为部门法的分立导致司法保护需求在不同诉讼流程条块分割的问题。领域法学思维对应未成年人综合司法改革诉求,从整体性、综合性、统摄性的角度系统考虑涉及刑事、民事等不同诉讼程序的整体变化,其逻辑基础在于缓解旧有“分散型”司法与整体性、关联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问题之间张力所引发的治理困境。强调不改变要素本身证据属性的前提下,以诉讼构造构成要件要素为媒介进行“拆分”和重新识别,发现要素在不同性质诉讼程序中多面功能,从异质性规范寻找是否存在同向接续可能性,进行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相关性、全面性相对应的异质诉讼功能链接的体系化整合,实现统一性司法的功能主义。领域法思维整合的战略眼光,审视未成年人司法综合改革本质问题是司法构造、办案模式的机能整合,这样的逻辑思维的方法意义在于能够对应多元性、联动性、重叠性、动态性的未成年人司法领域问题,原本受不同法律、基于不同目标、从不同角度调整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分立衔接的障碍,转而因领域法研究范式指导下诉讼程序量身定做和功能协同而消解。比如审查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和危害后果等事实要素,原本的传统诉讼功能主要是确定定罪量刑事实依据,至多扩展到单一性质诉讼范围内是否需要刑事立案监督、追究漏捕漏罪等延伸功能。但如果转向领域法思维的异质诉讼程序连接视角,刑事案件中的案发地点、进入场所等要素不再仅仅是追诉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客观因素,还能够反映出是否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关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有关场所的公益诉讼司法保护案件线索的事实依据。可以说,这种整合性、多维度和一体化的研究范式,为未成年人司法综合改革全面深化提供了重要的进路启发。

三、领域法模式下未成年人司法构成的搭建

法律关系的类型是发生在法现实中的“法的构造类型”,未成年人法律关系亦会投射到具体的诉讼构造中。未成年人司法领域法模式转换现实意义的理论论证需要在诉讼构造中予以进一步的制度化落实。领域法学以重组传统构成并纳入新的要素来引领未成年人司法诉讼构造从形式主义转向功能主义,明确在“流水作业”构造传统诉讼过程中各个诉讼阶段,诉讼参与各方秉承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共同诉讼目的,均可根据未成年人主体需要协作一致作出实体性的处遇方案,缓和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流程后置的传统诉讼构造所出现的未成年人保护尽早处置与流水作业规范流程之间的紧张关系,强化未成年人司法专门体系的独特职能配置和运行规律的本体关注,有效整合不同部门法诉讼程序的现有要素和范式,推进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理论内核的未成年人司法分流、转处、保护等目标予以诉讼化实现。可以说,在领域法语境下,传统部门法审查思维之下要件诉讼功能单一指向发生了多维的复合转变,也预示着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连接异质性诉讼程序具备构造意义上的可能性。

(一)同步审查的保护线索扩展化

审查是司法办案的基础环节,未成年人司法职权主义的能动性要求在诉讼程序初始的受案审查阶段确保及时发现未成年人保护需求和风险、漏洞。因此,统一性的未成年人司法诉讼构造首先应当建立案件线索的同步审查机制。这种司法审查的关联思维方式具有贯通性和整体性,能够克服传统单一诉讼审查造成的其他相关诉讼程序启动滞后、多种司法保护功能分散的问题,牵引未成年人司法综合履职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是未成年人司法构造统一性的逻辑起点。

1.同步审查的工作流程

同步审查要求未成年人司法办案部门受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时,围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需要进行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全方面的线索审查。这种同步审查是否存在关联线索的工作流程,形成“事实审查——关联线索——程序启动”条线贯通的一致性综合保护的连接机制。比如在办理未成年人盗窃刑事案件时,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盗窃犯罪诱因,进一步同步审查,则呈现出存在专门吸引未成年人入住的“电竞酒店”,此类酒店并非单纯的住宿场所,而是以“多台电脑”“高端配置”“开黑”等为宣传卖点,吸引未成年人入住酒店玩游戏。有的未成年人将盗窃后所获钱财用于“电竞酒店”消费,花完后再次实施盗窃,这一负向关联暴露应当就刑事办案中涉罪未成年人精准帮教与强化“电竞酒店”这一新业态的公益诉讼监管统一纳入未成年人司法诉讼构造之中进行体系化的处理。

2.同步审查的基本构成

同步审查应当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需求为中心,建立触发式的精准审查工作机制。梳理司法办案暴露未成年人保护薄弱环节和风险点分步,从盖然性上初步确定同步审查的基本面向:比如刑事方面重点审查未成年人犯罪的发案地点、涉案未成年经常出入场所等,了解有无同行未成年人、周围有无类似情况等。民事方面重点审查涉案未成年人是否存在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是否存在抚养、收养、继承等纠纷有待解决,以及因侵权请求赔偿、要求给付抚养费等支持起诉事项。公益诉讼方面重点审查是否存在涉及未成年人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烟酒销售、网络信息传播等问题,确认是否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情形。

(二)调查一体的内容聚合

以行为人为中心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鲜明特点就是反映涉案未成年人可矫治性、需保护性等案外情况的调查会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影响。传统上社会调查制度从属于刑事领域的,最早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调查涉罪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家庭环境、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性内容,综合考察、分析和评估,为帮教和矫治的个别化处遇决定提供事实依据。这一制度已经得到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确认。实际上,如果透过部门法分立的隔阻,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也相继开展了家事调查制度、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改革。从诉讼构造审视就会发现目前分散开展的调查工作,因处于不同性质诉讼程序之中而存在重复调查、衔接缺失、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在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构造之下,应当继续探讨涉未成年人案件调查工作是否存在整合的可能。

1.调查统一具备相适性

透过刑事、民事和公益诉讼不同性质诉讼程序的维度,调查工作的本质是为案件处理提供当事人的相关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事实依据,服务于司法机关确定最佳的个性化处遇方案。以事实为导向的调查工作具有可以超越诉讼规范的独立工具价值,在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构造视野之下诉讼调查程序之间具备通用的可能性。比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等家庭基本情况的社会调查,可以与家事审判中监护状况的调查需要相对应。同样,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发现未成年人的朋辈交往、在校或者就业表现、就业时间、职业类别等社会交往情况以及交往活动范围等社区环境,可以与是否存在违规雇用童工、存在不适应未成年人场所等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调查需要相适应。同时考虑到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社会调查程序已经实现全覆盖,统一性司法在刑事案件调查以外进行对应的其他保护需要的调查延展也具有现实可能性。

2.调查一体内容的构成要素

社会调查、家事调查、公益诉讼调查的内容兼具差异性和共通性(见表1),调查工作一体化整合的可行思路就是选取公用要素,并兼顾个别化特性,形成组合式的调查工作模式。

表1 三种调查类型及调查内容

奠定公因式的调查内容,应当在差序格局下考察与未成年人联系紧密程度的因子,从未成年人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内圈逐步外扩,以调查评估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为重点,涉及监护人经济水平、家庭结构与亲子关系、监护帮教条件等子项。在此基础上,借用犯罪学生命历程理论的时间观念、越轨场域、行为热点等空间概念,形成未成年人成长史的生命历程事件和生活场域的时空交汇,关联学校、社区等项目,再个性化最终确定调查内容的焦点定位。比如在家庭因素的基础上,再关联涉罪未成年人的调查学校因素中的辍学子项、社会因素中的出入场所子项,都可以为涉罪未成年人精准帮教或者不同领域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提供事实依据。

(三)程序并和的功能集约化

通常而言,诉讼构造的程序合并目的在于诉讼效率。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方式推进程序的主观合并与集约,目的在于保障国家、集体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价值。对于未成年人司法构造的程序合并还存在特殊的独立诉求:为保护身心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一方面,未成年人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办理应当迅速处理,缩短未成年人与司法的接触时间,不应当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另一方面,为尽量避免多次取证的二次伤害,也不宜就同一事项让涉案未成年人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反复应对。这些理由进一步强化了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构造中程序并和的功能化现实需要。

按照附带诉讼有利于同时解决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理论假设,在现行法的秩序框架下,刑事附带民事、附带公益诉讼的一种可操作性的方法即是对附带内容扩容或者程序新建。一是附带诉讼的内容增加。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有限空间内,探索增加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附带保护传统上停留在“经济损失”“物质损失”的范畴,结合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可以探索对未成年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予以扩展。二是附带诉讼的程序新建。比如虽然还是套用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但内容上已然更新为刑事民事程序合一,可以同时解决监护侵害案件中的犯罪认定与监护人资格撤销的不同诉讼性质的问题。

(四)证据转化的特别保护要求

基于顺畅诉讼的衔接,减少重复收集并提高诉讼效率的功利目标,也有因时过境迁而丧失取证可能的现实因素,促进不同诉讼程序证据转化适用的职能整合,也是诉讼衔接基础性课题之一。从诉讼构造层面的技术分析,证据转化适用的核心在于划定直接调取使用与重复收集的边界,如果重复收集过多,那么证据转化适用就丧失存在意义,如果不当直接调取,在办案中就会破坏证据法则适用,检察官可能借此逃避证据法则规制,被告人的权利也有可能受到侵害。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诉讼构造应当透过不同诉讼程序的性质以及证据搜集主体、证据资格及认定标准存在客观的差异,立足证明对象的重叠性和证据本身的客观关联性,明确证据整合的可能性和细化证据转化具体方式。具体来说,应当考虑尽量多使用证据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类证据等,对同一证据在不同性质诉讼或者环节多种场合转化适用,以证据直接调取来实现更大范围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目的。同时,基于未成年人司法特殊保护要求尽量一次取证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对重复多次取证存在天然排斥的立场,在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诉讼构造中应当满足未成年人言辞证据转化的特别化要求。具体来说,对言辞证据的转化适用问题,可以在原则上遵从重新收集要求的基础上,充分尊重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要求,考虑证据分量与个案具体化。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防止未成年人滥用药物综合司法保护案”(检例171号)为例,从刑事案件中调取的涉案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直接作为公益诉讼案件证明公益损害的证据材料,“等”字留下个案权衡和比例原则的再判断,为符合未成年人需要的个别化要求留下了必要的空间。

(五)督促、支持起诉的第三方诉讼保障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定阶段的不成熟性和需保护性,我国民事诉讼明确法定代理人独占起诉权,形成了诉权行使转移的诉讼构造。理论假设在于通常认为基于人伦天性,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总是一致的,是子女利益的天然维护者,以父母为主体的法定代理人作为程序保障人代为处理诉讼事宜是合理和必要的。但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父母与子女的利益并不全然一致,彼此冲突或对立,甚至还有性侵害等直接侵害的问题。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是一个权益保障与权力控制混合的权力,因此,不能继续基于自然法权的美好想象而不顾其他,在起诉权设置上笼统放纵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意思的恣意。在私法趋于公法化、社会化过程中,履行国家责任以司法的面目具体介入和干预家庭自治,是近代以来现实主义法学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式。可以考虑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通过督促、支持起诉的方式,在诉讼构造上增加第三方主体对未成年人诉权的保障。

具体来说,当有诉权的未成年人因诉讼能力欠缺或诉权行使受到不当压制等原因存在诉讼困难的时候,就会对有权代表其行使诉权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产生依赖。首先对于相关单位、个人怠于行使诉权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督促其提出启动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请求,改变未成年人实体权利处于损害状态或者陷于危险境地的状态。其次是支持起诉的补强功能。未成年人诉讼行使面临诸多现实困难,正如有学者指出那样,法庭被很多无用的材料所包围,经常被很久以前的事情、成人的而不是孩子的要求、一方对另一方都做了什么的指控所缠绕,事实上呈现在法庭的诉求并不是以未成年人利益为中心的。最后,由于未成年人案件往往涉及不同部门法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并不容易准确锁定引发诉讼的请求。因此,如果司法机关仅仅机械依赖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有时候难以真正解决纠纷并符合弱势群体之一的未成年人实质利益。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是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应当由专业化的检察机关通过请求原因识别诉讼标的,锁定未成年人的真实需求,在支持起诉过程中给予申请人必要的法律及政策指导,指导证据收集方法和种类,程序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有助于更好代表未成年人利益。

四、走向完整意义未成年人司法的精细化具体展开

在建构自主知识体系的指引下,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现代化,亦应破解现代化道路上的“知识联结难题”。坚持制度建设的理论化、时代化和中国化的自主发展,这既要求破除部门法学因过度教义化形成的学科壁垒,又不能走向要求法学无条件向其他社会科学全面开放的极端。应当坚持领域法学聚合与开放的宏观视野,不断以概括式结构吸纳、体系化整合重组部门法涉未成年人的既有规则内容。接续在中观层面通过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司法适用,促进具体制度层面的冲突消解。再延伸到微观层面,依托法教义学的技术路径,推演出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措施的精细化释义。最终实现对立性在更高的统一性中被化解,并从这种统一性出发,使共同性被渗透到各个分化机能中去,以多维共治的功能主义逐步确立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独具特色、自成一体的综合保护整体格局。

(一)确立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开放体系的基点

宏观上的未成年人司法应当从行为性质的法律关系转向涉未成年人主体司法制度的整体主义方法,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统合未成年人保护“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辐射和影响其他部门法的涉未成年人特别条款,从逻辑上由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汇成而一体,形成一种有边界的开放性发展体系。这一开放性框架由以下多个基点共同编织而成:

1.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

国内外既往经验表明,未成年人罪错矫治重要性奠定了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基础地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首先应当落实联合国未成年人司法准则个别化处遇的具体要求,超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的既有规定,超越一般意义上刑罚与治安管理处罚的现有局限,统合违警与保护处分,从而建立中国特色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措施体系,更加有力回应不到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欺凌、结伙实施“拉车门”盗窃以及集体飙车等行为缺乏必要干预措施的问题。

2.双向保护之一的未成年被害人

改变以往的未成年人客体逻辑对未成年被害人被动卷入司法程序的保护缺失,从罪错未成年人的单一视角转向未成年人犯罪与被害的双向保护思维,建立未成年被害人相配套的诉讼保障措施和综合救护保护措施。特别是依托未成年人“一站式”平台,形成询问、取证与救助等未成年被害人的综合保护机制。

3.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

从刑事发展为综合司法,应当将新领域新类型的未成年人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权益司法保护纳入,包括完善未成年人诉讼能力制度、代为起诉与支持起诉以及非诉讼程序配套机制,以适应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多元化的需要。

4.儿童友好环境的司法治理

强化未成年人司法的国家责任立场,“让司法更能司法”地承担相应的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以公益诉讼、检察(司法)建议方式督促行政机关、社会主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司法与行政耦合的国家责任落实机制和司法及社会多元主体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机制,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共治格局。

(二)部门法规则关联的法秩序统一意识

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发展并不脱离现有部门法规则建构适用的手段,但随着新近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典等部门法涉未成年人条款的增设与修改,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已经堆叠的部门法规则不免产生法域冲突现象。在统一性未成年人司法建构中,应当客观理性看待规范冲突,注意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将源自不同部门的规范整合,识别和勾连彼此的逻辑关系,达致解决问题的结果。

1.注意协调规则之间的差异

作为基础法的未成年人保护“两法”,与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涉未成年人特别规定之间存在不少法法衔接适用的差异。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0条、刑事诉讼法第281条关于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规定之间形成并列选择关系和优先对立关系的差异。按照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应当考察这一情形中法秩序的具体目的是什么,使用何种手段回应最为有效且适当,以使之相互协调合作的方式来进行。从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特别保护措施的目的规范出发,而不是机械适用刑事诉讼法的预定顺位,根据涉罪未成年人的需要作出个案选择,由此可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的不当限制,妥当解决规范冲突的问题。

2.注意弥补规则之间的空隙

未成年人司法在依靠整合、吸纳部门法规则的同时,还要注重形成新的知识逻辑,特别是注意弥补未成年人司法规则之间特别是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空隙。比如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涉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的问题,在把握“情节恶劣”的实体法要件的同时,针对涉及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程序事项,如何明确低龄核准程序要件的特殊性问题,由此妥当处理不同法域的实体与程序关系,促使相关法律条文在整体法秩序下规范实施。

通过持续推进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部门法规范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这一社会空间场域交错适用,以领域法视野不断强化未成年人司法的本体性,以适应社会多样化发展带来的法律适用需要。

(三)对接部门法的教义解释微观技术

领域法学与其他法学范式之间都有良好的理论“接口”,并不排斥其他范式产生的有效知识。在未成年人司法“骨架”搭建之后,领域法学思维并非在于削弱抑或否定从传统部门法角度去拓展、深化未成年人司法研究,仍然可以基于本土的角度在传统部门法学的研究技术上进行针对性的研究。法教义学是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适用于具体问题的教义解释的智识积累,必然有助于充实未成年人司法的机能。比如针对民法典第31条第3款、第36条临时监护、民法典第34条第4款临时照料措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委托照护方式存在规范交叉的问题,应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对民法典中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及与之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反家庭暴力法以及司法解释等内容进行连接、整合以及阐发。又如近年来司法实践日益增多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偿陪侍能否纳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疑义,教义解释技术可以透过社会治安管理的法益秩序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益保护予以妥当解释违法行为具有同质的行政违法性。这样,按照理论规则与实定法浑然一体的逻辑关联的教义逻辑,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对具体规则进行符合规范意旨的合理解释,实现将对儿童权利的保护放在优先地位,将儿童最佳利益的思想渗透到法律理解与适用的方方面面。

结语

在国际化视野下,诉讼制度的图景已经由成文法和普通法泾渭分明的局面转变为棋盘式的个体路径和解决办法的集合。现代社会分工细化,未成年人司法面临的法律关系如此繁复并在不断扩展,把分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涉未成年人司法适用法律关系加以编织、划分和整合,是必要的。以领域法思维定位未成年人司法内生性与整体性的认知嬗变,有利于走出由于学科壁垒而无法独立回应领域问题的部门法困境,避免人为割裂未成年人司法这一特定社会领域法律现象的构成要素,将使未成年人司法的学理研究和实践应用得到更科学、更正确的发展,与时俱进多维度拓展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新道路。在此基础上,未成年人司法中国模式或者说建立中国特色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将行稳致远、前景可期。

(本文来源于《东方法学》2024年第2期)

专题统筹:秦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