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周刊
公司法新规下关于董监高与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和限制内容变化
2024-04-02 11:52  点击:14801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关联交易已成为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公允的关联交易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分散经营风险。但实践中,大量存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利用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以及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占用、占有公司资产或转移公司利润等不当行为,影响公司的经营独立性,严重侵害利益相关者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原公司法”)对非公允的关联交易进行规制,以平衡公司治理的效率与公平。

近年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频发,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前述案件案由的判决情况进行汇总后,我们不难发现其中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认定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比例在前述案件比例中仅接近50%比例。可见大部分判决还是依照此前规定作出判断时确认虽然发生了关联交易,但并未支持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请求。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对规制非公允关联交易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因未明确具体的责任认定标准,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仍尚未统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和限制内容进行了显著加强和完善。本文从新公司法对董监高的内容的变化、实践中关联交易的实际案例、董监高的应对措施等内容进行分析。

一、新公司法对董监高与公司关联交易规定的内容变化梳理

新《公司法》对董监高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定存在一些显著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联交易的范围:

原公司法:主要关注直接交易,对间接交易的规定不够明确。

新公司法:明确扩大了关联交易的范围,不仅包括直接交易,还增加了间接交易。同时,将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的交易也纳入关联交易的监管范围。

2、监事的监管:

原公司法:在关联交易的监管中,监事的责任并不特别明确。

新公司法:新增了监事作为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的义务主体,要求监事在涉及关联交易时也需遵守相关规定,包括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等。

3、报告和审议程序:

原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报告和审议程序规定较为简单,主要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交易中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新公司法:增加了董监高就关联交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的义务,并要求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这增强了关联交易的透明度和合规性。

4、回避表决:

原公司法:关联董事在关联交易的表决中仅规定需要回避。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关联董事在关联交易中的书面报告义务,并明确了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这些变化体现了新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员、关联企业的行为更为严格地规范,旨在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利益冲突和滥用职权,从而促进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新规定对董监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化了他们在关联交易中的合规责任,确保公司运营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关联交易的适用主体范围扩大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关联交易的限制,其中的关联交易限制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法显著扩大了关联交易程序的适用主体,以更全面地规范关联交易。具体而言,新法所指的关联人包括: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作为公司的重要管理者,其关联交易行为直接影响公司的利益,对其规范的法理基础在于“忠实义务”。除此之外,新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了“事实董事”,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董事,进而要求其承担与董事相似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因此,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当然成为关联交易程序的适用主体。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由于近亲属关系可能导致利益输送,因此也被纳入关联人的范畴;

(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纳入关联关系,延续了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4)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员,这一规定考虑了实际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复杂关联关系,从而更全面地规范了关联交易。

三、司法实践中有关董监高关联交易的案例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案例情况来展开对于相关关联交易新旧规定的分析:

1. 陈操宇与上海数林软件有限公司、朱松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8)沪0110民初21373号】

案件(2018)沪0110民初21373号涉及到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具有公允性的判断。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应对比同行业平均水平或公司之前与非关联方交易的惯例来判断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公允。

新公司法修订后,对于关联交易的处理可能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关联交易的透明度: 新公司法修订可能会要求更高的透明度,包括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这意味着在处理关联交易时,公司可能需要提供更详细的信息,包括交易的性质、金额、条件等,以便股东、监管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评估交易的公允性。

关联方的定义: 新公司法修订可能会扩大关联方的定义,包括董监高的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等。这可能会影响案件中关联方的识别和关联交易的认定。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新公司法修订可能会强化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包括董监高在关联交易中的报告义务和回避表决规则。这可能会要求公司在处理关联交易时,更加严格地遵守程序规定,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董监高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修订可能会增加董监高在关联交易中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于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如果案件中的关联交易被认定为违规,董监高可能会面临更严格的法律责任。

关联交易的监管:新公司法修订可能会加强监管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包括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和监督。这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特别是在监管机构介入调查或采取行动的情况下。

2. 东莞市真功夫餐料生产有限公司与蔡达标、王志斌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涉及的是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最终,法院以关联交易合法有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新公司法修订后,特别是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相关规定,法院在裁判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可能会有以下不同:

实质性审查加强: 新修订的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强调了对关联交易实质公平性的审查,即使关联交易在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利益,法院仍可判决关联方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的门槛降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降低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门槛,如果公司未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可能会增加股东针对关联交易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

举证责任的变化: 尽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变,但新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可能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所调整,特别是在关联交易损害赔偿案件中,可能会要求关联方证明交易的公允性,而不仅仅是由原告方证明损害的存在。

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 新公司法可能对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或调整,这可能会影响法院如何识别和界定关联交易,以及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判断。

赔偿责任的界定: 新修订的法律可能对赔偿责任的界定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导,包括赔偿范围、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等,这可能会影响法院在判决中对赔偿责任的具体判定。

3. 韩炳江与孙存照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20)京03民终7060号】

法院认为:公司董事向本公司转让其持有的第三方公司股权属于自我交易,该项交易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符合程序性公平标准,也即不符合实质公平标准,公司董事基于该非正当性的自我交易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在原告对公司董事因非正当性的自我交易所取得的总收入进行明确后,应由公司董事进一步举证证明可在总收入中扣除的成本部分,公司董事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或作出说明,由此导致的后果应当由公司董事自行承担。

新公司法修订后,法院在裁判类似案件时可能会有以下不同:

勤勉义务的明确定义: 新公司法首次在法律层级明确定义了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即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这一定义可能会影响法院在裁判时对勤勉义务的具体认定和评价标准。

违反义务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修订可能会加强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如果董监高的行为违反了新公司法的规定,法院可能会更加严格地审查其行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联交易的规制: 新公司法修订加强了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要求董监高在进行关联交易时必须遵守更加严格的程序和披露要求。如果董监高未能遵守这些规定,法院可能会认定其行为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责任保险制度:新公司法引入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这可能会影响法院在裁判时对董监高责任的评估,以及对公司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的考量。

司法审判的统一性: 新公司法的修订可能会促进司法实践中对董监高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统一认识,从而提高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内部管理制度的考量: 新公司法虽然未改变义务-责任的二元分列立法模式,但其对勤勉义务的明确定义可能会使法院在裁判时更加重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并将这些制度作为评价董监高是否尽到勤勉义务的参考。

四、面对新公司法的新规要求,董监高应当如何合规操作方能避免发生非公允的关联交易最终导致承担相关责任?

首先我们针对董监高在新公司法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以及相关赔偿责任的原则下提出董监高的应当如何做的普适性建议,其次针对董监高的关联交易的法律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法:

(一)董监高需要充分认识责任风险,积极提升其履职主动性和独立性。

新公司法修订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对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细化了多种履职行为规范要求,大幅提升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业务以及相关的赔偿责任和风险。特别是IPO企业及上市公司的董监高,由于企业的公众属性更高、所受监管更强等特点,其所面临的责任、风险以及对自身履职能力的要求都相对更高。

其实,董监高的首要任务,是尽快提高对履职所面临的责任、风险和要求的充分认识,实践中,很多监事并非主动意愿成为公司的监事,并且由于对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缺失,其并没有认识到监事应负的责任和义务。董监高在新公司法修订后,更应当提升履职行为的主动性和独立性,重视公司的财务情况和资金、资产的流向。董监高平时注意学习与公司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的董监高要更关注与《证券法》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积极的参加公司组织的相关董监高以及公司相关的培训,提升风险责任意识,提高治理水平。

(二)对所任职公司情况自我“排查”,识别潜在风险。

作为担任公司董监高的人士,应当对其所任职公司的情况应做好排查,分析,识别自身可能面临的风险,主要是公司的财务状况、股权结构、公司治理以及相关会议的程序和流程进行排查。例如:(1)公司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否有股东抽逃出资的嫌疑。如有出资瑕疵的应尽快催缴;(2)所任职公司的股东、高管及员工等,是否给自己的履职制造障碍,从而自身难以做到“勤勉”履职;如有,则应尽快要求相关方配合落实履职所需的各项条件;(3)所任职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负面舆情、财务状况恶化、可能面临债权人索赔、已出现法定解散情形但长期未清算等情况,评估自身是否可能会面临被外部人索赔的风险,并积极寻求应对方案。

(三)履职过程妥善留痕

新《公司法》下,董监高在诉讼中被直接列为或追加为被告的风险大幅提升。如果发生纠纷,董监高往往需要“自证清白”。结合近年来证券领域监管强调对证券违法行为“零容忍”的要求,持续加大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关键少数”对象证券违法行为的追责力度;一旦被追究行政责任,会大大增加被公众投资者乃至上市公司民事追偿的风险。如何能够证明作为董监高的自己尽到了相关的职责,就需要在平时的工作过程中,积极主动的妥善留痕,不要认为一个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是没有问题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财务报告是万无一失的,董监高在审核公司的财务报告、重大交易事项时,应当谨慎严谨的判断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对于无法确认的事实,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表明自己的异议,或者对上述事宜投反对票或者文字留痕。

特别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因其监管的因此,董监高更需要注意到自身履职过程中的严谨性以及其可能存在的巨大的赔偿责任。对于IPO企业及上市公司董监高应当注重自身履职过程的持续、妥善留痕,做好档案保管,保存主动履行各类职责的证据、明确发表异议意见的会议记录。履职过程中对于发现或存在怀疑的问题,应及时书面督促股东和公司澄清或整改,并做好记录。这些都是未来面临行政调查及民事诉讼时,保护自己的有利证据。

(四)公司董监高与外部机构的合作方式

在涉及到重大的资产购买或者重大交易事项时,公司董监高,其履职尽责亦可借助外部力量,比如与财务有关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与法律有关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来对专业事项进行审查和评估,但是公司的董监高并不是完全将对公司的责任转嫁给了外部的中介机构,董监高需要注意要对外部机构的工作履行适当的“审查义务”。

在(2019)粤民终2080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A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中受到行政处罚,主要原因为重组标的向评估机构提供了虚假资料导致评估值虚增。后上市公司股价受此影响,公司及董监高等责任方被某股东索赔。法院最终判决上市公司7名董监高免责,法院认为:首先,董监高对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仍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法院并不认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信息把关只要满足了程序规范、完全依照专业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作出决策就视为履行了忠实、勤勉义务,而完全不考量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判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忠实、勤勉义务时,应根据职责分工、专业技能、客观行为及主观心理状况等综合因素,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而证据显示,在重组期间,公司董事长及公司财务负责人频繁往来江阴和深圳,经过多轮现场调研、反复磋商、洽谈,积极督促和安排上市公司聘请专业机构开展工作,依照规定落实了重组对方出具承诺保证资料的完整、准确、真实。在已经做到了前述工作的前提下,在各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没有明显异常、相互之间没有矛盾的情况下,法院认为7名董事履行了应尽的工作职责。

根据最高法在《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独立董事可以免责的几类情形包括:(1)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2)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3)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4)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及(5)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其实拟上市的公司和有限公司的董监高对于公司的责任义务的考量或措施也可以参考上市公司对董监高的义务规范。

(五)在关联交易方面董监高应当如何注意合规义务:

除了上述董监高在新公司法修订后对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特别注意外,根据新公司法,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董监高,在关联交易方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步骤:

1、提升法律意识:董监高应深入学习新《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明确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在决策过程中,要始终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保关联交易的合规性。

2、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董监高在参与关联交易决策时,应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不受关联方的干扰和影响。对于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应坚决予以反对。

3、加强自我约束:董监高应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不利用关联关系谋取私利。同时,对于发现的违规行为,应积极向公司内部或监管机构报告。

4、积极履行注意义务和报告义务:董监高应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推动公司建立完善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由于新法对关联主体范围的扩大,董监高不仅要注意自身参与的关联交易,而且要时刻留意自己的控制企业、近亲属等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情形。

目前关联交易广泛存在于商事活动中,也是不可避免发生的,大型的企业为了保证经营活动的稳定性,其往往会主动形成一条完整的上下游产业链公司,并购相关公司成为关联公司来交易或者与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均构成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但是法律避免或者限制的是通过关联交易产生的利益输送、公司资产的体外循环、损害公司的利益,特别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关联交易若不加法律规制,则容易引发一系列问题。由此,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通过规范关联交易,以防范其风险,最大化地释放其益处。有效合理合法地规范关联交易,无疑更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凌 凌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有限权益)

凌凌律师,2001年开始成为专职律师,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法学硕士,仲裁员。现担任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指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证券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硕士生校外导师。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顾问、公司重大商事仲裁与诉讼、房地产纠纷解决法律服务、金融证券类法律服务、金融犯罪辩护等。(海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