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周刊
新公司法视角下,董事、高管及其配偶如何建立债务防火墙
2024-04-10 10:11  点击:15131

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为构建现代化、规范化的公司治理制度,更加以董事会为中心主义,扩张了董事会职权,同时也强化了董事、高管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义务,这些变化无疑将使董事、高管的履职风险剧增。董事、高管本是家庭的顶梁柱,是家庭经济收入的重要来源,若一旦依据新公司法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其配偶,如何保护个人财产,如何保护家庭财产,显得尤为重要。

一、新公司法对董事、高管主要新增了以下法律责任

1、新增董事、高管对第三人责任制度,明确董事、高管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也需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9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新增董事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及赔偿责任,明确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董事应进行核查,催缴,未履行该项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若因股东抽逃出资、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也需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新增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明确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董事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0日内组成清算组,并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履行清算职责,否则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予以赔偿。

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22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3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2018年公司法中已规定的各项责任、义务,新公司法将从各方面约束了董事、高管的滥权行为,导致董事、高管也将成为极具风险的一种职业,若董事、高管因根据公司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其配偶是否需要共同承担呢?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二、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064条。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以下几类:

1、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共债共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董事、高管一方因违反公司法规定负债后,配偶方愿意共签负债材料或以短信、微信等方式表示愿意共同负债的合意,即债权人可以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该条事实、法律关系明确,实践中争议相对较少。

2、因“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所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探讨的董事、高管负债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与家庭日常生活无关,故本文所讨论主题基本不适用该条。

3、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生的债务,如果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亦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比如:购买住房、车辆、支付子女出国、私立教等较大的支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主要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该点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也是债权人最可能要求董事、高管的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突破口。

三、董事、高管因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般属于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以民法典1064条为法律依据,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2个方向:

1、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侵权行为有其特定的人身属性,侵权之债一般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此外《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责任自负为原则,侵权行为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不利后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过错者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则上应由实施侵权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1:某电子公司与罗某、郑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23)粤01民终6079号)。法院认为:郑某应否与罗某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电子公司主张郑某于2021年3月、9月通过操作罗某手机向公司返还罗某代收货款及将公司款项转入罗某账户,可认定二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由于上述转账的操作过程并无确切证据证实,罗某、郑某主张因罗某于2020年底发生重大疾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故郑某协助其与公司对接部分事务,合情合理。即使上述转账操作确由郑某实施,亦应认定为代表罗某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某存在侵害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故公司主张其与罗某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理据不足。第二,公司主张罗某占用公司的款项用于偿还与郑某共有房屋的贷款利息及过桥费,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罗某侵害公司利益的相关款项用于其与郑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综上,某公司主张郑某对罗某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某厂与某电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苏02民终3140号)。法院认为:关于陈某因抽逃出资导致的对电子公司的赔偿义务是否属于其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郑某应否对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应是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一方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形成的债务,是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本案中,陈某因抽逃出资行为导致的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侵权之债,即使该债务发生在陈某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某厂要求郑某就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2、若债权人能举证证明系从事家庭经营等活动时侵权、夫妻双方共同侵权或该侵权之债的形成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等,则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

案例1:上海某公司与卢某、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22)沪0116民初4920号)。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是否应对被告卢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某、李某自述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在案涉公司交易行为发生之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被告李某系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被告李某的个人账户进行了公司业务相关的交易,足以证明被告卢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是用于公司共同生产经营,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对被告卢某应承担的债务负共同责任。原告以被告卢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2:陆某与顾某、艾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75号)。法院认为:关于艾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艾某与顾某系夫妻,顾某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因侵害公司利益形成了民事赔偿之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顾某在公司报销的一部分费用系艾某个人的费用,顾钧用公司款项购买的房屋直接登记在艾某的名下,并用公司的款项支付了该房屋的工程款和装修费,该房屋系顾某、艾某的共同财产。故艾某应就顾某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实践中,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纷繁复杂,有的夫妻双方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执行,有的仅是一方参与经营,还有的是一方挂名,但实际由另一方参与经营,另外担任董事、高管同时亦是公司股东等等,导致担任公司董事、高管职务面临各种挑战且承担较大风险。作为自然人,如何保障个人财产,如何保障家庭财产呢?

1、董事、高管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执行人,今后必须树立起现代职业经理人的合规履职理念,尽到忠诚、勤勉义务,依法依约履行各项职责,才能避免因消极履职而导致的董事、高管的职务责任。

2、由公司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尽量减少董事个人及家庭的负担。董事责任保险亦是新公司法新增内容,新公司法第193条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3、若配偶一方实际不参与公司经营的,尽量不要挂名作为公司股东、挂名担任公司的相关职务,亦不要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与公司财产、账户等进行严格的隔离区分,严禁混同。

4、配偶一方不要随意签署任何共同承担债务的材料,无论是债务确认前还是确认后,不要做出任何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5、提前做好资产隔离,防范风险,如提前进行代际传承,将合适的财产转移给子女或其他亲属,另还可以设立合法有效的家族信托等。

上述方案并非只能单一选择,可以综合运用,方能相得益彰,最大化降低董事、高管的职务风险,缓冲对于个人、家庭所带来的冲击,一定程度上保障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品质,解决董事、高管及其配偶的后顾之忧。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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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小星

海华永泰团队合伙人

罗小星律师,现从事法律工作15余年,主要处理婚姻家事纠纷、公司法纠纷等相关民商事案件,对婚姻家事、继承、公司法、物权等领域的法律法规有深入研究,经验丰富,秉持认真的工作态度,综合运用各种方案为当事人解决问题。(海华文)

编辑:秦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