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Al-Generated Content)本质上是一种内容生产方式,是利用深度学习技术,输入数据后由人工智能通过寻找规律并适当泛化从而重塑内容生成的一种方式。与过往的内容创作生态PGC、UGC和AIUGC相比, AlGC表现出更突出的生产力和生产效率,可以根据个性化需求定制生成内容,带来大量的内容供给,推动了出版传播领域的新革命。
2023年11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了(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该案被称为“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国内第一案”,以下简称“春风图案”。在该案中,我国法院首次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AIGC属于AI使用者。仅数月后,广州互联网法院就作出了另一份涉及AIGC著作权侵权的(2024)粤0192民初113号判决。在该案中,我国法院首次明确,被告经营的AI平台在提供AIGC服务过程中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改编权,并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上述两起AIGC著作权侵权判决引发了国内著作权领域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讨论。AIGC是否属于作品、其著作权归属及对不同主体的影响成为了新的议题。
一、AIGC内容是否可以作为作品获得保护
要明确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评判其是否符合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条件。如果符合,则可以纳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反之,则不能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该规定表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具有独创性;(3)能以一定形式表现;(4)属于智力成果。
就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由于其涉及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满足第一要件并不存在争议。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观上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并无差异,人们一般很难辨别,因此也满足“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要件。然而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属于智力成果仍存在争议。
以王迁为代表的反对派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人工智能不具备完成作品的创作意图和感知的能力,没有因获得财产而激发自主生成的动机,因此难以被认定为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以丛立先为代表的肯定派认为:只要是人类通过人工智能工具创作出来的内容符合版权法中规定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要素,就可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作品的属性,享有著作权。
此前,我国没有明确对AIGC是否应当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的司法案例,且在(2019)京73民终2030号案件中,强调自然人创作在作品认定中的核心地位,排除了非自然人创作的著作权。但北京互联网法院和广州互联网法院均认可了AIGC若满足作品要件应认定为作品并受保护,是我国法院认可AIGC为作品的里程碑案件,表明了我国在对待AIGC的著作权保护上充分考虑了“人”在其中的创作贡献,保护了AI使用者的创作成果,也会在客观上推动AI技术迭代和产业投资的积极性。
首先,作品的独创性不仅要考虑自然人的创作过程,而且需要判断人工只能生成物是否属于思想的表达。目前学界主流的“工具论”的本质是扩张解释,认为AI是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从而将AIGC的保护范围扩大至人工智能做出贡献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就AIGC而言,无论谁创作,最终生成的结果与传统的作品并无实质性差别,也不缺乏人为因素的干预,能够体现人的一直因素。如广州互联网法院会审查原告在使用AI生成图片时,是否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等进行了设计,是否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如果原告对AI生成图片的过程进行了个性化的干预和调整,使得生成的图片具有独特的艺术风格和创意,那么就可以认为该图片具有独创性。此外AIGC的独创性还体现在最终产生的结果能够排除与已公开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其次,智力成果是指通过智力活动创造出来的具有实用价值或精神价值的成果。人工智能本身是智力创造的结果,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运作机理看,其存在所谓前端的数据输入、预训练和数据输出过程,人们借助于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并生成作品的行为,不仅包含了作为人工智能操作者、使用者生成人工智能作品的创作意图,而且包含了其个性表达的因素,体现了人类的智力活动过程,能够满足一般意义上的作品的要求。法院会审查原告在使用AI生成图片时,是否进行了智力投入,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参数等。北京互联网法院也正是基于此,肯定了“人”在AI创作中的独创性工作,确定了AIGC具有作品性,并认可AI使用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当然,并不是所有AIGC都会被赋予著作权保护,对于那些通过输入非常简单的提示词、经过简单的步骤即生成的作品,情况则有所不同。具体还要根据个案不同情景加以判断,最终都要通过作品的“试金石”即独创性来判断。
二、AIGC的著作权归属
在前述明确AIGC符合著作权客体条件、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作品的创作离不开AI的使用者和AI本身。根据《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定义——直接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设计生成式AI的程序员以及开发AI的投资者都不直接参与直接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均应当排除在外。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人,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对创作的挑战,最终还是需要回到“谁是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这一关键问题上来。
国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归属的探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从孳息理论的角度出发,硬件所有者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产生付出了相当的劳动投入,更贴近原物所有者,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应当属于硬件所有者。有一种观点认为AIGC来自于AI本身,人类仅是通过提问和选定主题词引诱AI生成内容,应将AI拟制为作者,国内的腾讯案件也是在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上署了所取的人工智能的名字。还有一种观点则反对赋予人工智能作者身份,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人类创作的工具,应当将操作人工智能的用户视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如前述北京互联网法院案例就是如此。个别观点主张建议参考美国雇佣作品学说,并结合我国特殊职务作品的规定,建立以投资者为主,合同约定为辅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归属制度。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被认定为作者。若作品是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创作,并代表其意志,同时由该组织承担相应责任,则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亦被视为作者。此规定明确了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作者,与民法典中关于民事主体的界定相一致。因此,人工智能模型作为非人类实体,尚无法在我国著作权法上获得作者身份。
本文认为,虽然AI本身不具备著作权主体资格,但其在创作过程中的贡献和价值不容忽视。不能笼统的主张AI为作者或者用户为作者,既然作品定义条款明确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独创性表达”,那么著作权的原始归属应该是对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作出主要贡献的人。
1. 人工智能创作主要依赖于人类操作
此类情形,AIGC的创意主要源于人类的智力活动,AI是用户创作的工具,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做出主要贡献的是人类。如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判决中:腾讯公司开发出生成式人工智能后,通过相对固定的算法和设计运用该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批量股评综述类文章。法院认为新闻机器人只是通过监测信息来源,并按照事前设定的规则将相关事实填入,大多数的表达方式仍是人类作者事前安排的结果,从人工智能的贡献程度来看,新闻机器人并不具备自主创作能力,其最终生成内容是机器作为人类的辅助工具而完成的智力成果,该“独创性表达”仍属于直接来自人类的智力成果,涉案文章生成过程的算法设计体现了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因此判决最终认定涉案作品属于法人作品。同时将人工智能明确为非著作权法主体意义上的“作者”。
2. 人类个性化操作人工智能创作
此类情形类似于前述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案例,作品并非人工智能自动生成,而是用户通过多次提问、设置和调整参数以及反向排除等多种手段才最终获得。这类作品中“独创性表达”部分是用户基于提问、安排、取舍、诱导等行为而体现出对作品个性化表达的成分,可以将用户视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基于此,可以在作品上将用户署名为作者。应当指出,正如北京互联网法院所判决的一样,在作品公开和传播时应载明该作品系借助于人工智能所完成,而不能仅署名用户,便于区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与自然人独立创作的作品,防止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公开和传播对正常的作品市场及流通秩序造成负面影响。
3. 人工智能对“独创性表达”做出主要贡献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尚未出现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案例,但类似问题曾发生在“动物创作”的情形。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长中民三初字第90号案中认为“海豚所作出的表演实质上是因驯养员的训练而产生的条件反射,海豚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意义,既不是表演者,也不能构成著作权的权利主体。现行著作权法以“独创性表达”构建逻辑严密的理论体系,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激励对“独创性表达”作出贡献的人类,而不是激励对思想或者惯常性表达作出贡献的人,更不是激励对“独创性表达”作出贡献的动物或者机器。因此,对于用户仅通过过于简单的提问、提示和调整而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由AI对“独创性表达”作出主要贡献的情况下,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将会遭到质疑,也不存在AIGC的权利归属问题。
三、AIGC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
还值得指出的是,在人工智能预训练阶段,需要大量地学习现有同类作品的思想、风格、主题,并通过人工智能算法和模拟人工神经网络生成作品。那么人工智能输入端利用现有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侵权, “实质性相似侵权认定”则涉及人工智能生成物侵权责任问题。
广州互联网法院在(2024)粤019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中,首次明确了AIGC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按照传统著作权侵权裁判原理,司法实践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中,原告虽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接触事实,但通过主张“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可在爱奇艺等各大视频网站进行访问、查阅及下载”来凸显其作品的公开性和知名度,表明被告具有获取作品的条件和能力,以此推定被告对涉案作品具有合理的接触可能性。在涉案作品已在先公开且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本案法院在输出阶段对接触事实予以认定,也符合当下司法实践的主流做法。
由于著作权侵权认定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依据侵权方是否有主观故意,本案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将AI平台的注意义务作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观故意进行认定。在我国民法典及著作权法未作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民事裁判中援引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说理依据时,须对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在本案中,《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均属于部门规章,法院将其作为引出注意义务的裁判说理依据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从三个方面论证了本案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1)投诉举报机制的欠缺,使得权利人难以通过投诉举报机制来维权;(2)潜在风险提示的欠缺,即未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3)显著标识的欠缺,使有关权利人无法认识到生成物系由人工智能生成,进而采取更具针对性和有效的维权措施。这一规定调整了技术中立理论背景下的平台责任规则。进入AIGC时代,平台或许将对生成内容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结语
无论技术如何发展及其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程度如何,我们关于人类与独创性来源的关联性立场始终如一,AIGC对著作权法带来的挑战,与其说是填补规则的空白,不如说是研究既有规则如何针对新问题作出新解释。现行的著作权规则并未因技术的发展而失灵,在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相关著作权争议时,仍坚持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独创性”等认定标准。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明确认可了人类创作在AIGC可版权性认定中的必要性,为各国解决上述法律难题提供了彰显中国智慧的司法实践方案。但当AIGC与他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时,侵权行为的归责又必须追溯到侵权作品的主体。这种技术进步与规范守成之间的差异,需要我们再次审视现有规则及其解释路径,探寻兼具符合著作权立法目标和满足技术迭代需求的权利配置安排。
作者简介
王波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有限权益)
王波律师毕业于北京邮电大学信息安全专业学士、计算机网络测控技术硕士。曾先后作为工程师就职花旗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律师就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为Alibaba,Ford,Microsoft,Baidu,BOSCH,BMW,JBL,瑞士立达机械,晨光文具,萨驰,思华科技,上海河图工程设计公司等诸多国内外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包括专利申请、无效、争议解决以及商业秘密涉及的咨询和维权。(海华文)
专题统筹:秦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