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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法治社会长江(国际)论坛|江乐士:腐败全球治理的新视角 国际反洗钱与资产追回司法协作
2024-07-11 14:45  点击:10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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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乐士

国际检察官联合会(IAP)终身参议员,香港大学法学院荣誉教授

女士们,先生们:

我很荣幸被邀请,应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徐汉明教授之约,在今天的论坛上发言。我将讨论国际司法当局为何必须合作,以打击洗钱并确保追回非法资产。

2023年,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简称FATF)呼吁各国将追赃视为作为国内与国际(金融治理犯罪)的优先事项。同时,它(FATF)还要求各国政府共享信息,识别犯罪所得。FATF强调,主流追赃是打击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调查一开始,它就需要受到关注。它呼吁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已暂时冻结、扣押和限制早期可疑涉罪资产,包括对特定交易暂停或收回同意的权力,以及迅速扣押资产的权力。此外,延长没收令也是可取的一种措施,这意味着罪犯可能会剥夺通过犯罪生涯的资产,或其明显超出其已知合法收入的资产。

讨论追赃问题需要一个背景,挑战的规模是起点。金钱收益滋生犯罪,而犯罪集团擅长通过全球金融网络转移他们的犯罪收益。这些资产转移方式通常很难识别,他们建立与合法企业相同类型的合资企业,并打造相同模式的战略联盟。合法活动与非法活动之间的界限有时会变得模糊,使问题愈加恶化的是罪犯有时会在管理体制内运作,给调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带来了特殊的困难。

例如,警察会需要正式授权才能前往其他司法管辖区调查犯罪或收集证据,一个地方的证人不能要求在另一地作证。信息交换机构在分享情报时受到限制。证据规则往往不利于庭审采信,从其他地方获得的相关证据材料。毫无疑问,我们需要以一种适应犯罪全球化的方式使法律制度进行现代化,并尽可能促进高效的刑事司法程序,需要有效的机制将收益从犯罪中剥离出来。各国必须朝着同一个方向努力。

犯罪所得往往有助于为犯罪活动的下一阶段提供资金,包括恐怖主义。非法资产用于贿赂官员并阻碍反洗钱机制。如果存在有效的机制可以促进扣押犯罪资产,这将有助于遏止非法操作,并降低犯罪分子为其犯罪行为提供资金和腐蚀政府官员的能力,理想情况下,这些措施应该像在英国一样,包括以定罪为导向的没收。

但是,存在于某些司法体系的,基于非定罪导向的没收机制,也允许法院没收涉罪资产,这涉及对已知的非法获取资产、已死亡罪犯资产、已逃逸罪犯资产以及其他类型未归案罪犯资产的民事追回。例如在爱尔兰,法律规定了限制并最终没收来自犯罪行为或者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资产,即使没有刑事定罪。2023年,FATF呼吁各国建立非刑事没收制度,只要这一制度不违背国内法的基本原则。

(追赃机制中)速度也是至关重要的。对于涉罪非法资产,各国需要能够迅速做出反应。对于网络犯罪,鉴于这一技术允许,犯罪分子提高其非法的活动速度以及影响范围。例如,在2011年瑞士《归还非法资产法》颁布,并赋予瑞士政府立即冻结并没收公众政治人物的资金,即使相关国家实际上并没有提出追赃要求。如果国家之间有良好的沟通,即使合作是非正式的,也会有助于非法获得的资产尽早扣押和最终返还。这一关键性机制,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UNCAC)中已得到确认。

然而,各国单打独斗的努力,尝试打击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经济实力不会取得成功。如果第三国不采取支持性举措,如果没有联锁控制机制,犯罪分子很容易在第三国找到资金的避风港。即使在有可靠的反洗钱制度的地方,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能,获取(法院开出)对定罪的犯罪分子的资产追回令,即使开除了(资产追回令),追回的金额也往往达不到法院规定的金额,对各国政府来说,仅仅通过资产扣押法律是不够的,他们也必须准备好相应的行政规章和实施办法。对各国金融市场监管机构来说,金融机构本身也需要警惕那些、通过许多中介行事的客户,这包括试图存入大量现金的客户、无法确认身份的客户或者与世界其他反洗钱机制不符合国际标准的地方的人有联系的客户,确实,UNCAC第52条提高所谓“客户身份知悉”的银行保障原则,金融机构明必须完全熟悉使用其服务的人员的身份,尤其是,离岸业务,必须受到审查和监管,并为避免滥用而采取的一切预防措施。第52条实际延伸了“客户身份知悉”的概念,并将其扩充为“加强”。对公职的人员及其家属和亲密关系人的审查”。一旦这一原则被普遍应用,它肯定会极大有助于消除腐败官员,一贯以来基于银行保密操作和资金来源隐瞒所获得的保护伞。

我认为还应该强调一下,律师和银行一样,必须在他们与客户的交易中,竭尽所能遏制洗钱活动,他们必须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地址证明、职业或业务详情,以开展尽职调查。他们应该要求企业客户,提供法律地位证明、董事身份识别或实际控制人识别信息还应该要求提供董事会决议和公司控制结构的详细信息。如果客户不配合这些调查,律师可以正当地拒绝为他们服务。律师应该试着了解交易背景,并且必须准备好向有关部门报告可疑交易。

现在在2003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又称《巴勒莫公约》,通过以后,中国是其缔约方之一,存在一个框架,(要求中国政府)促进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全球努力。《巴勒莫公约》要求缔约国将严重犯罪及具有跨国性质的,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在全球范围运作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而被归类为跨国犯罪的罪行,是那种在多个国家实施或在单一国家实施,但在另一国计划,或控制,指挥或是在一国实施,但涉及其活动跨越国界的有组织犯罪集团,或实施于单一国家境内,但对另一国产生重大影响的犯罪。

此外,《巴勒莫公约》将“严重犯罪”定义为法定最低刑四年以上的罪行。而将“有组织犯罪集团”定义为三个或更多人的有组织团体以协作实施,一项或多项严重罪行...以获得...经济或其他物质利益”为目的,

女士们,先生们,《巴勒莫公约》就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一样,将关注重点放在扣押和没收有组织犯罪的收益从而确认犯罪收益,从犯罪行为中剥离,这将阻止有犯罪意图的人,《巴勒莫公约》还强调司法协助,并提供了指导成员国相互合作的实用指南,洗钱和恐怖主义等犯罪总是有全球威胁性,这意味着一定要建议有效的国际机制,使执法机构能够回应其威胁,这包括各国有义务承认,彼此法院发出的不同阶段,关于应没收的资产的令状,然而,如果,司法互助协议想要取得成功,协议文本必须清楚地描述司法互助可用的范围,鼓励互助请求的快速处理。保证(协助范围)尽可能全面并反映尽可能严格按照请求方式,采集证据的原则,为了打击有组织犯罪金融活动,还需要有关于出具银行记录的互助协作,那种会阻碍合法的执法行动的银行保密机制应被禁止,如果在调查过程中,犯罪活动明显地延伸到第三国,该国的主管当局应立即得到通知,因为这样才能使两地有效协调的调查行动成为可能。

女士们,先生们,司法互助机制要想做到高效,它就必须迅速和彻底,因为拖延会使犯罪收益。毕竟,在完成符合规定的正式请求司法协助流程所需的时间里,罪犯将获得足够的时间,将非法资产转移。因此需要一个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使资金能够立即冻结的系统,以便等待正式请求,或在国内案件中,留出时间等待禁止令的下达,当与没收犯罪获得有关的司法互助请求被提出,有能力提供协助的各国至少应识别和追踪资产以保护该资产不致流失,以便它们可被用于偿付请求国的命令以及注册并执行请求国,在被请求国司法管辖区内的资产担保令。《巴勒莫公约》鼓励成员国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提供在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时的合作,比如电子监控,司法协助协议显然取决于各国是否愿意接受相互承认外国法院的裁决的原则,用于涉及拦截通信援助的请求的执行会大大加快。如果在一个司法管辖区签发拦截令,在另一个司法管辖区得到承认,并在另一个司法管辖区可得到立即执行。鉴于揭露犯罪的电脑记录可被迅速删除,司法互助机制促进正式授权司法辖区之间,互助执行通讯拦截令的请求至关重要。那些负责管理互联网的人也必须互相帮助。

女士们先生们,总而言之,追赃是犯罪预防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获得一种机制来确保。犯罪没有回报,(确保)罪犯被剥夺了在世界其他地方造成伤害的手段,(确保)犯罪的受害者得到补偿,最重要的是我们各国必须相互合作确保实现这些目标。

谢谢。

专题统筹:秦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