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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学特稿|秦前红:监检衔接的逻辑与方法
2024-07-16 12:58  点击:17105

作者: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引言

本轮宪制变革中,改革操刀者经由监察法将原本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交给监察委员会。在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等刑事司法机关并非单纯地“各管一段”,而是按需有序衔接,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实体与程序上的问题。本文所指的监检衔接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就法律规范来说,监检衔接不仅体现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法法衔接”,还表现在监察法与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监察法规以及各级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衔接上;就法律实施和法律运行来说,监检衔接是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监察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中案件管辖、证据转化、强制措施适用等方面的衔接。

我国学界对于监检衔接的研究已经具备扎实的基础,不同部门法领域的学者从规范衔接、管辖衔接、证据衔接、强制措施衔接等角度入手作出了理论贡献,这些研究笔者在前期已做过一定总结。实践中,中央与地方各级机关也高度重视监检衔接工作,国家监委先后单独或会同司法机关出台了《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等有关监检衔接的制度规定,通过完善制度规范解决了前期监检衔接存在的部分实践问题。然而在既有问题以外,随着实践发展,监检衔接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例如职务犯罪企业合规中的监检衔接、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中的监检衔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监检衔接。时至今日,监察法以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已经生效施行六年有余。一方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23年9月发布的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纳入议程。另一方面,监察法的修改也是“与时俱进”的,202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一批法律案,监察法即位列其中。基于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这两个对我国反腐败斗争至关重要的基本法律即将修改的时代背景,本文将首先指出当前监检衔接的实践困境,再从理论上对监检衔接的逻辑予以明确,最后提出下一阶段监检衔接的关键方法,以期为后续法律修改以及监检衔接的运行提供一定的智识贡献。

一、监检衔接的现实困境

(一)规范缺口:法律供需之间的紧张关系

2018年监察法出台后,刑事诉讼法也作出对应的修改。在监察体制改革初期,由于强烈的现实需求及立法经验的不足,我国的监察立法采取“宜粗不宜细”的指导理念和综合立法模式,以满足改革的法制供给之需。监察法仅以69则条文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体,集组织法、行为法、责任法和救济法于一身,此种情况下其规范监检衔接的内容屈指可数,这种过于原则的规定并未指明监检衔接的具体流程,不利于实践工作的开展。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带有很强的目的性,即为配合监察体制改革,否则职务犯罪的诉讼活动将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本次修法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历史中唯一一次为了将其与其他法律相衔接而作出的修改。由于修法时间短,本次修改略显仓促,其中涉及与监察法相衔接的条款仅有14处,这对于监检衔接这一横跨两大国家机关系统的复杂程序来说是远远不够的。

为了细化法律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从证据移送、指定管辖、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以及检察介入侦查等方面进行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也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监察法中有关监检衔接的内容进行了一定延展,此外各级监察、检察机关也制定了不少有关监检衔接的规范性文件。诚然这些规范有不少可圈可点之处,但是并不能完全回应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总体来说,这些规范表现出过度重视前端监察程序的立法旨趣,这种倾向下检察机关更多地去配合而非制约监察调查活动。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修改前就“充分征求国家监委意见”,以确保监检办案程序无缝衔接。这种“为了配合而配合”的倾向牺牲了刑事诉讼的独立程序价值。而且在法律效力层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监察法实施条例》都是法律下一位阶的规范,其效力仅涉及单一国家机关系统,只能规范制定机关所处的系统内的行为而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针对监察法、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未涉及的制度缺漏,司法解释、监察法规这些下位规范也起不到填补作用。因此,从监察法治长远发展角度来说,只有推动更高层级的规范修改和制度出台才能缓解这种法律规范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紧张关系。

(二)思维瓶颈:监察中心主义思想的发生

根据改革设计之原旨,监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并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有论者指出,从当前我国的政法实际来看,监察委员会的实际地位将高于人民检察院等刑事司法机关。在监检衔接中,监察机关这种权力地位会产生影响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全局并对行为定性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倾向,这种倾向就是“监察中心主义”。

在“监察中心主义”之下,强势的监察权对于监检衔接过程的“渗透”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在管辖层面,监察机关享有对绝大部分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绝对排他管辖权,在当前检察机关试图发力的司法职务犯罪侦查方面,法律也只是规定“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虽然实践中此类司法职务犯罪一般都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但是立法并未排除监察机关的管辖权。其次,在退回补充侦查层面,就现实来看,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几乎没有发力空间。“考虑到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政治性强,比较敏感”,在监检衔接的过程中职务犯罪案件以退回补充调查为先,只有必要时才可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这样一来,检察机关这种补充侦查很难起到排查监察阶段非法行为和补充关键证据的作用。而且法律还规定检察机关需认为退回补充调查的还应先报上级检察院批准,上级检察院若要批准还应当先与监察机关沟通,这实际赋予了监察机关对退回补充调查的参与决定权,使得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毫无主动性可言。而且,在监察机关将退补率和自补率当作考核标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再想去自行补充侦查的难度可想而知。这些情况反映到数据层面就是,较之于其他案件,监察定案并且移送审查起诉后不起诉率、退回补充调查率、自行补充侦查率、排除非法证据率极低,起诉率极高,后续审判阶段法院判定有罪概率极大,这显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目标相背离。

(三)实践越轨:形式合法背后存在的实质“不法”

以衔接便利为由,过去监检衔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表面上遵守法律规定而实质上游离于法律之外的操作,合法的制度反而成为部分监察机关、监察人员规避法律规定的借口,具体表现为如下方面:一是监察机关对检察机关办案时间和空间上的“挤占”。由于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有限,部分监察机关在法定办案期满后,在并未满足审查起诉条件情况下仍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随后再要求检察机关退回本机关进行补充调查,以此来变相延长调查期限。这种“挤占”不仅是时间上的,有时候还表现在程序空间上。因为法律虽然赋予了监察机关留置权,但在目前“凡职务犯罪必留置”的办案实际中,检察机关在后续衔接过程中适用先行拘留和逮捕措施是板上钉钉的,这无异于变相延长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实质上呈现的是一种由干预程度高的留置措施到干预程度较低的过渡性先行拘留,再到高干预程度逮捕的畸形强制措施适用模式,部分地方还出现了监察机关直接“借用”检察机关强制措施办案的情况。二是对提前介入程序的误用。按照法律设计,职务犯罪中作为检察机关工作机制的提前介入本应发挥出“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功能,但受限于目前法律规定,提前介入程序的发动有赖于监察机关的商请。面对监察机关的介入诉求,为了不破坏两机关之间关系,检察机关大多数时候都会选择介入案件,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职务犯罪已然成为监检衔接的常态。最终提前介入逐渐异化为审查起诉的替代程序,这一现象严重损害了刑事诉讼的独立程序价值。

二、监检衔接的法治逻辑

(一)监察活动性质的还原

为了实现反腐败斗争的迅速、高效、彻底,监察体制改革的设计强调了监察法、监察委员会和监察调查活动的独立地位,这种改革逻辑可以归结为三个“不同于”。首先,监察机关不同于公安、检察机关等政法机关,定位为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其次,监察法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监察法所指向的职务犯罪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最后,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监察强制措施的适用也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逻辑有别。在这种思路下,与普通刑事侦查不同的是,监察强制措施之适用不需要遵循司法令状原则,监察机关并不需要报检察机关批准就可以自行对被调查人采用人身强制措施,而且监察阶段也排除了律师介入的空间。总体来看,监察阶段的各类监察活动已然自成一体,这会使部分监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有“以我为主”的思维,这显然不利于监检衔接。

监察权虽然与刑事侦查权在主体、法律依据、适用对象上存在区别,但在本质上监察调查虽无侦查之名,却行侦查之实。虽然官方一再强调监察活动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对监察调查“抽丝剥茧”之后其仍具有刑事司法的基本属性。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实质区别是监察调查权在政治属性加持下与党纪检查权的混同。在监检衔接的过程中,根据“四种形态”,只有极少数案件被当作犯罪而移送至检察机关,所以这种政法权力混同的现状不应成为衔接工作的阻碍。因为权力本源的近似,监察机关不应以政治因素为由拒绝检察机关在监检衔接中的合法要求,检察机关也不应以监察阶段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就不愿沟通、不会沟通,甚至不敢沟通。

(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重申

监察体制改革后,宪法将原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沿用至职务犯罪案件中,尔后监察法对这一原则进行了确认,但这种规范表述的趋同也给业界留下了到底什么是配合,什么又是制约,或者说在何种情况下要配合,在何种情况下要制约的难题。“衔接”一词本身就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原则相映衬,所以明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教义内涵成为厘清监检衔接关系的关键。在当前时代背景下,尤其是要推动“互相制约”原则的实现,为监察体制改革的下一步发展提供依据。

监检衔接主要体现为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倘若不谈配合那么也谈不上有效衔接。从历史来看,由于在“归口管理”的思路下共同受政法主管部门的领导,“配合”一直是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主旋律。早在20世纪50年代,中央纪委就开始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办案协作制度,这种强调“配合”的工作思维延续到了监察法规范之中,据统计监察法有14个条文与“互相配合”直接相关,仅有第47条属于制约条款。在职务犯罪查办过程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互相配合的目的是形成反腐败合力,确保国家追诉机制运作的高效协同,体现不同国家机关在贯彻党的反腐败意志上的统一。在这种思路下,无论是后续出台的《监察法实施条例》还是其他监检衔接相关规范性文件,都是朝着加强监检衔接配合,更好形成监督合力的方向制定的。从广义上来说,监察调查与刑事公诉实际都是国家控诉职能的体现,立法者之所以让两个而非单一的国家机关行使该职能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这也是有论者强调当涉及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时,则应突出制约关系的缘由。就文义解释来说,“互相”表示的是彼此之间的关系,但对三机关“互相制约”关系的理解应采取一种整体主义思维,申言之,“互相制约”是三机关之间的整体结构,三机关之间谁能制约谁要取决于相关机关职权的属性。有论者在谈到公、检、法三者的制约关系时指出这种制约是递进的。由于权力类型的趋同,这种分析思路也可适用至监、检、法三机关制约关系的讨论中,即公安机关受检察机关制约,而检察机关受审判机关制约。根据程序先后,监检衔接中的制约虽然不是单向的,但也并非等量齐观,应以检察机关主导制约监察机关的为主。由于立法并未将侦检关系逮捕令状主义复制至监检关系当中,所以当前监检衔接中制约关系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需借力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实质作用的发挥。

(三)审查起诉作用的实质化

承上所言,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全过程都受到监察机关或有形或无形的影响,形成了监察机关主导、检察机关配合的局面,这种情况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导向存在一定张力,而缓解这种张力的办法就是真正实现监检衔接过程中审查起诉的枢纽作用,推动审查起诉的实质化。审查起诉直接连接着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是在监检衔接中贯彻“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最关键一环,可以说监检衔接畅通之关键就在于审查起诉实质作用的发挥。在监察立案制度阙如的当下,审查起诉是监检衔接的制度入口,发挥着对调查活动和证据材料进行客观评价,实现犯罪嫌疑人羁押措施的调控的作用,以确保职务犯罪案件最终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当前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存在一些问题:非法证据排除决心不足;证据不够充分,勉强起诉撤诉后又以原事实、证据重新起诉;不全面移送证据材料、将有利于被告人证据不移送;自行补充侦查、不起诉消极等。上述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作用的实质性发挥。这种实质作用应表现为:首先,明确审查起诉的内容,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查起诉的规定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特别是要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需求;其次,审查起诉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而且应当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最后,对目前“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衔接现状进行纠偏,进一步发挥审查起诉的制约作用,确保检察机关起诉职能不受监察机关的不当影响。为确保监察权运行的规范化与法治化,在后续的法律修改中应建立检察机关在监察调查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发表咨询性甚至指导性意见的程序机制。

三、监检衔接的关键方法

随着《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一系列监检衔接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监察法研究实现了“立法论—解释论”的范式转变。在监察法规范适用的过程中,相关的解释研究自然而然地会发现监察法规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在解释不能之处则需要完善立法,由此又须实现“解释论—立法论”的研究范式回归。在系统总结了前期监检衔接的问题及分析了成因和处理逻辑后,下文拟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提出一些对策。

(一)扩大检察侦查范围推动监检管辖衔接

作为法学概念的管辖指的是不同机关之间的职能权限和划分。监察体制改革在原来的刑事管辖制度外新增了监察管辖制度,由此导致大量的互涉案件和关联案件,造成公安、检察院等原有刑事侦查机关与监察机关之间的管辖衔接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厘清有助于划定监察机关的权力边界,明确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仅限于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部分司法职务犯罪。司法公职人员为公职人员这一上位概念所囊括,因此对于司法职务犯罪监察机关也享有管辖权,这就形成了监检管辖竞合。就一般情况来看,当司法工作人员涉嫌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时,往往伴随着权钱交易、利益输送,因此也会涉嫌贪污腐败犯罪,根据职权适用原则,此类案件既可以由监察机关并案管辖,也可以由二机关分案管辖,由此形成监检互涉管辖。

首先,就监检管辖竞合来说,虽然监察机关也对此类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实践中监察机关普遍对此类案件的管辖采谦抑态度而尊重检察机关的优先管辖权。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司法职务犯罪的这种优先管辖作为一种既定事实应在后续修法中予以确认。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行使诉讼监督职权中有着案件发现的天然优势,而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此类案件也便于证据收集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自行侦查权“拱卫”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宪制地位,将优先管辖原则实定法化有助于法律监督的刚性化。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管辖是优先管辖而非绝对排他管辖,基于功能适当之原则,个别案件仍应由监察机关管辖。

其次,就监检互涉管辖来说,监检互涉案件实际上可分为“单纯的主体互涉案件”和“主体互涉叠加事实互涉案件”两种情况,前者指多种违法犯罪的主体均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指同一行为主体分别涉嫌司法职务犯罪以及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这些案件办理模式又可分为分案办理(分别管辖)和并案办理(合并管辖)。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一人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公职人员实施其他犯罪的等情形,监察机关具有单向的、强制性并案管辖权。对于分案管辖,监察法并未沿用通用的“主罪管辖”原则而采取了独特的“监察优先”原则,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处理司法职务犯罪案件时,若遇到牵涉监察机关管辖的事项,必须及时与监察机关进行沟通,若监察机关认为整个案件应由其负责,检察机关则有义务将整个案件移交给监察机关。本文认为,在明确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的优先管辖权后,后续法律修改应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对司法职务犯罪管辖范围,具体来说,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将包括贪污腐败犯罪在内的全部司法职务犯罪划归至检察管辖,至少也应将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重新纳入检察侦查的范围。在这种修法思路下,目前监检互涉案件中的分案管辖情况也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为司法职务犯罪全部由检察机关优先管辖。而后如果存在需要并案管辖的情况,则可以在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采“主罪管辖”原则。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这种修法思路与国家监察体制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改革需求并不矛盾。根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先期设计,职务犯罪调查权几乎完全为监察机关所垄断,但案多人少的局面反映出监察机关对于司法渎职犯罪的“心有余而力不足”。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既有发现犯罪之便,又有强烈的反腐败需求加持以及重新整装待发的侦查队伍。而且将这部分司法职务犯罪重新交由检察机关优先管辖也并不阻碍监察“公职人员全覆盖”的目标实现,监察机关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行使相应的管辖权,只不过这种管辖权顺位在检察机关之后。

(二)以刑事审判为标准促进监检证据衔接

证据是监检衔接的核心问题,当前监检证据衔接的核心问题是监察证据如何以及多大程度能够转化为刑事证据。在改革初期,监察法第33条解决了监察证据在刑事程序的准入问题,但获得刑事诉讼准入资格也并不意味着该证据就具有当然效力。《监察法实施条例》实现了监察证据的初步类型化,但监察证据的刑事转化问题并未就此消弭。监检证据衔接之顺畅要求监察证据的取证程序应当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参照。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进路之下,为促进监察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法律之修改应以刑事审判为标准规范监察证据,使二者做到“程序二元,证据一体”,进而形成统一的证据要求、证据规则、证明标准。

其一,刑事诉讼法应明确监察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此前监察法只是单方面规定了监察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刑事诉讼法却并未对此作出回应,因此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增设第3款,以回应监察法“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的规定。

其二,统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取证规范。目前除审批等程序性事项外,监察法当中关于取证规范的内容均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致,《监察法实施条例》的出台纾解了监察法中监察取证程序粗略的问题,这种将刑事诉讼取证规范内化为监察规范的思路应直接体现在监察法中。

其三,统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非法排除证据规则。现行监察法第40条第2款是对“禁止非法取证”的规定,具体规定了“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式。考虑到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中监察证据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检察机关接收检验,故应参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完善监察法第40条第2款,增加对“非法取证方式”的列举,同第33条第3款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相对应。并且应将目前监察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监察调查人员出庭的相关规定转化到法律之中。

(三)以保障合法权利为目标促进监检强制措施衔接

在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法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转化改造为“12+3”种监察调查措施。除了留置外,这些调查措施的内容实质和实施方式与刑事强制措施并无二致,此点在学界已达成共识。在这些监察措施之中,留置可谓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现阶段监检强制措施衔接的主要问题实际围绕着留置展开,这些问题可以分为:正向衔接中先行拘留的适用不当、反向衔接中留置的适用不明以及互涉案件中留置的介入不畅。

其一,正向衔接中先行拘留存在的适用不当。为了监检强制措施衔接之需应运而生的先行拘留措施虽然在留置与逮捕之间起到了过渡和隔离作用,但也有着适用阶段不当、适用主体不当、适用对象不当和适用条件不当等缺陷。针对目前实践中出现的留置必先行拘留的现象,首先应申明的是先行拘留只能被视为留置转刑事强制措施的过渡措施,最终并非必然转向逮捕,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强制措施的选择。此外,虽然目前从法条上看留置转先行拘留后并无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可能,但该规定还是有不足之处。因此,应增设先行拘留转入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性条件规则,并使之呈现出由轻到重的层次性。

其二,反向衔接中留置的适用不明。根据监察法,一旦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需要补充核实而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那么案件就会从刑事诉讼阶段“回流”至监察阶段,此时便涉及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的反向衔接问题。如果遵循“案退人不退”的处置方法,则违背了监察独立原则,不利于监察自行补充调查的进行,在监察机关层面会遭到一定阻力,但如果按照“人案同进退”的处理方式,则不利于保障被调查人的辩护权。综合考量来说,化解上述紧张关系的关键是在法律中赋予被调查人在监察阶段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渐进性地允许辩护律师介入监察调查环节。

其三,互涉案件中留置的介入不畅。不同于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中的强制措施流转,监检互涉案件中强制措施的适用是竞合问题,即此时分别独立行使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适用强制措施。对于同一对象不能重复性地叠加适用强制措施,这是“重复强制禁止”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案件尚未进行刑事立案之时,根据“监察优先”原则可以推导出留置措施的优先适用,此点盖无疑义。而如果检察机关基于案件办理之紧迫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当案件已经由公安机关侦办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时,则不应一味遵从“监察优先”原则,此时需要仔细忖度监察调查与司法程序孰先孰后的问题。前文已指出,在侦查阶段可通过将司法职务犯罪划归检察机关优先管辖的方式,从而明确刑事强制措施在司法职务犯罪中的优先适用原则。而对于公安与监察互涉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中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监察机关应在商请检察机关解除既有刑事强制措施的基础上才能适用留置措施,检察机关也不能因为留置的“逆向介入”就把全案退回侦查机关,对案件的审查起诉仍然应当依法有序进行。

(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监检审查起诉衔接

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可以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实质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主导作用的体现。监察调查不同于刑事侦查,并非完全或者主要是为公诉作准备,但一旦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就意味着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此时检察机关就应摆脱“监察中心主义”的桎梏而当仁不让地发挥主导作用。借助于审查起诉的制度支持,检察机关可以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更好助力监察法治化。在目前来看,审查起诉阶段需要明确的监检衔接机制主要包括提前介入衔接、认罪认罚从宽衔接以及涉案财物移送的衔接。

其一,提前介入监检衔接。根据公开数据,目前在全国各地监检衔接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数和占比呈稳步上升态势,其中2023年提前介入案件1.2万余件,占监委移送案件数达到60%。以上数据反映出实践中检察介入监察比例居高,但介入案件中“按需商请”、被动介入、时间紧张、制约不足等问题频生。为避免实践中“逢案必介入”甚至沦为联合办案的问题,首先应明确解释何为“重大、疑难、复杂”这一提起介入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调和监察独立与检察介入制约之间的紧张关系。监察法规定,监察阶段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然而早先学界部分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可以通过提前介入的方式监督监察机关。这种“法律监督说”显然与监察独立原则之间存在一定张力。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是因为两者职能都具有依法实现国家求刑权、惩治腐败犯罪的目的,而提前介入与审查起诉职能的关联性决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提前介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发挥制约作用,但是这种制约作用只能是工作程序上的制约,而非具有实质纠正权限的监督。从尊重监察独立而非监督监察的角度来看,赋予检察机关主动商请介入监察案件的提请权是合理的,但是否接受介入的决定权则应归属于监察机关。与此同时,应加强监检之间的协调沟通以及相关文书的说理,适度增强检察提前介入意见的效力,特别是要提升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权利方面意见的效力。

其二,认罪认罚从宽监检衔接。通过比较法条可以发现,监察法确立的认罪认罚规则方案有别于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种规范上的分疏并非立法者的有意疏忽,而是考虑到监察权限及其运行规律的特殊性后的理性考量。一般来说,职务犯罪案件在监察阶段满足监察认罪认罚标准的,监察机关会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就可以发挥主导作用而依法、独立、主动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从长远来看,应由刑法统一将认罪认罚确定为独立的从宽量刑情节,进而从实体层面统一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的从宽范围、条件和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国家监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常见职务犯罪量刑建议和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以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监检有效衔接。

其三,涉案财物移送监检衔接。根据监察法第46条,监察机关应一并移送被调查人因职务犯罪所取得的财产,以保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顺利进行。然而,在“财政返还政策”的制度诱因下,监察机关可能会选择性移送涉案财物,这给后续的审查起诉带来不便。监察机关在移送职务犯罪财物时,应遵循“应移尽移”原则,建议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相关职权,在监察机关没有按照规定移送涉案财物之时,检察机关可以责令监察机关进行移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财物不属于犯罪所得的,应当将公职人员涉嫌违法所得部分的涉案财物退回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对于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并移送的涉案财物,检察机关应当在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之前续行相应刑事强制措施,其续行顺位与监察机关相同。

(五)以审慎思维促进特别程序监检衔接

在监检衔接实践如火如荼进行的同时,一些特别程序中的衔接问题也涌现出来,主要包括企业合规监检衔接、职务犯罪缺席审判监检衔接和违法所得没收监检衔接,这些问题是否造成了监检衔接过程中新的调适难题不能习焉不察。前期学界对于这些问题着墨不多,其缘由大抵是要么法律对于这些程序缺乏明确规定,例如企业合规程序,要么是法律虽有规定,但实践中却“备而不用”仅起警示作用,例如缺席审判程序,遵循理论先行的研究进路,下文试着对以上程序作出一些初步的规则探讨。

其一,企业合规监检衔接。近些年,单位贿赂犯罪比例与日俱增。据统计,2013年至2017年单位行贿案件占比约25%,而2018年至2022年这个比例提升到了35%。监察机关认为涉嫌职务犯罪的企业符合企业合规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目前,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已经试着探索推动企业合规监检衔接实践,例如2023年武汉市武昌区就出台了《关于建立涉职务犯罪案件企业合规改革工作机制的暂行办法》,该办法对涉企职务犯罪案件企业合规的内涵和适用范围、适用和不适用条件、启动与运行细则、评估处理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在企业合规即将走向立法的当下,为保证企业合规监检衔接之顺畅进行,首先应在法律中将企业明确规定为合规考察的适用对象,并为监察机关配置提出合规从宽建议等相应职权。如此一来可以使企业合规机制覆盖至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全过程,涉嫌犯罪的单位及其辩护人不仅可以向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承诺进行合规整改,请求从宽处罚,而且在审判阶段也可以向法院申请适用合规考察。在监察阶段经监察机关商请同意,检察机关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单位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坚持依法规范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综合案件性质、情节、后果及合规整改情况等依法对涉案企业、人员作出处理,并保证其正当权利。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监察机关意见,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公开听证程序。两者还要充分协同发挥监察建议、检察建议的作用,能动参与企业反腐败治理,督促相关行业强化廉洁合规建设。

其二,职务犯罪缺席审判监检衔接。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本质上是一项司法审判活动,但该制度的运行离不开前端有效的监检衔接。目前法律上对于职务犯罪缺席审判已经有了原则性规定,但鉴于该程序对被告权利可能造成极大克减,所以无论是监察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对该程序适用时都应抱之以审慎态度。监察机关在启动缺席审判程序时,应按照规定层报至国家监委,此时也要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尽早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由于缺席审判不仅导致被告人权利的损失,而且案件舆论反响事关国际名声,所以当属于检察机关介入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范围。在我国首起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外逃被告人程三昌贪污案中,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成立专案组提前介入该案,推动案件的顺利办理,为其他检察机关承办类似案件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监察机关在完成调查工作后,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被调查人的相关材料,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确保外逃人员已经知晓诉讼情况,这个过程涉及通过外交或领事机构、刑事司法协助等方式进行,监察机关作为追逃办的具体办事单位,也须提供力所能及的协助。

其三,违法所得没收监检衔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刑事诉讼法最先规定,监察法对此作了一定的调整,设立了初步的程序衔接框架。在该程序的衔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做好与监察机关的协作配合,对于监察机关拟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认真组织提前介入,审查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证据不足的,应要求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在证据审查时,考虑到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对“物”而非“人”的处置,因而证据的证明标准与普通刑事程序不同。从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上看,检察机关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上则借鉴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对所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证明仅要求具有“高度可能性”。

结语

设立专门反腐败侦查机构的改革举措并非我国所首创,但创设一套全新而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调查程序是我国监察机关的不同之处,这需要我们运用中国法治思维,发扬中国法治智慧。随着改革的持续深化,当前监检衔接工作主要面临的是现行法律已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问题,实践中出现的诸多疑难杂症只能通过制度规范的再造予以解决。就实质来看,监检衔接的背后事关国家权力优化配置之事宜,如何超越部门本位思考而立基于宪制结构进行总体考量,既考虑监察反腐目标的高效实现,又始终恪守人权保障立场是当前监检衔接工作进阶之关键。值得反复声明之处还在于,任何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研究者在仰望星空的同时切忌不顾监检衔接之实然而大谈理想主义之应然,更重要的是在总结既有经验的同时,脚踏实地一步一个脚印地稳步推进。

(本文来源于《东方法学》2024年第4期)

专题统筹:秦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