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纠纷中,往往涉及到多个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确定适用的法律。冲突规范决定法律适用,进而影响案件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等主体因素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地法律为准据法进行审查。只有先确定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准据法,才能进而查明并适用正确的法律,从而得出案件结论。本文特以案件为例,分析《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
一、案件概述
A公司和B公司均为香港公司,A、B公司系某案件项下执行款的权利人,分别享该笔执行款的40%、60%。B公司在内地投资有一家全资子公司C,A公司的股东兼董事Y在内地投资设立了一人有限公司D。在取得该笔执行款时,Y代表A公司与B、C、D公司达成《四方协议》,约定全部执行款由C公司代收,C公司收到全部执行款后,将A公司享有的40%执行款转给D公司。
协议中约定了法律适用条款:“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后因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引发争议。
A公司主张:Y代表A公司所签的《四方协议》为无效合同。Y仅持有A公司不足50%的股权,在董事Y代表A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前,持有A公司合计50%以上股权的其他股东就已向B、C公司发出情况告知函,说明Y无权签署本协议,B、C公司为恶意相对人,参照《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四方协议》无效。
B、C公司主张:B、C公司系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四方协议》合法有效。Y时任A公司股东兼董事,且Y已向B、C公司出具《A公司董事会决议》,决议已授权Y签署该《四方协议》,且Y在《四方协议》中亦对其享有授权作出了承诺和保证,B、C公司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四方协议》经四方签署成立并生效,不具备任何无效事由。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与内地不同,香港公司法没有“法定代表人”概念,通常由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商事活动。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香港公司董事会的人数最少为1人,但没有最多人数的规定,公司可在其章程细则具体规定。A公司的董事为Y和另一人,董事会决议显示二人均出席董事会,Y一人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
从上述主张可以看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系《四方协议》的效力问题,为解决该问题,需要逐步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
1、《A公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认定;
2、《A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对善意相对人认定的影响;
3、《四方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主体及法律关系涉及大陆和香港不同的法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一条1、第十七条2的规定,本案系涉外争议案件。对于涉外争议案件,根据冲突规范,在法律适用上亦应分别确定适用的法律。3
二、准据法的确定
《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四方协议》时,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即因《四方协议》内容及其履行期间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国法,故本案《四方协议》效力问题应适用中国法的规定。
而《A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涉及到Y与A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畴,鉴于现行《民法典》未就准据法作出特别规定,故根据《民法典》第十一条4的规定,应当参照冲突规范《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确定A公司签约代表权问题所适用的法律。
此外,笔者以“合同效力”、“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为关键词,检索到最高院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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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类案的处理中,均将“董事会决议效力”纳入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畴,参照《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人注册登记地的法律规范。本案A公司系登记注册在香港的法人,故关于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应适用香港法的规定。
三、香港法的查明
香港《公司条例》第118条:“涉及董事或董事的有联系者的交易或作为属可致使无效(2)如有关交易的各方包括 —— (a)有关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的控权公司的董事;或(b)与该董事有关连的实体,则该项交易可由该公司提出要求而致使无效。”
此外,香港《公司条例》第11部第2分部第2次分部对董事代表公司的处事原则专门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相对禁止性内容(第11部董事的公平处事→第2分部 贷款、类似贷款及信贷交易→第2次分部 禁止),该规定与内地的限制关联交易规定相类似。
如香港《公司条例》第500条规定:“公司不得向董事或受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借出贷款等(1)任何公司未获其成员7的订明批准,不得
(a)向——(i)该公司的董事;或(ii)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借出贷款;或
(b)在与任何人借予以下人士的贷款有关连的情况下,给予担保或提供保证——(i)该公司的董事;或(ii)受该等董事控制的法人团体。”
即如果公司董事未经公司股东的批准,不得借钱给公司董事或者受董事控制的法人实体。
四、董事会决议效力与善意第三人认定
本案Y作为A公司的董事,在没有经过A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单独要求将执行款转让给其个人公司,在实体上违背了香港《公司条例》对董事的授信责任(fiduciary
duties),且该《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亦未经所有董事签署,因此,该《董事会决议》应为无效。
鉴于《四方协议》的效力需依照中国法来认定,因此本案关键在于认定B、C公司签署《四方协议》时是否为善意。虽然根据香港法,董事有权以其董事身份代表公司签订的文件,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Y系将A公司的财产权转移至其个人公司名下,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行为需要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问题为:B、C公司能否依据一份无效的《董事会决议》主张其系善意第三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B、C公司在其他股东明确反对的情况,仍然签署了该《四方协议》,明显系未尽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不应受公司外部相对人善意信赖董事代表权之原则的保护。故在Y缺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订立的《四方协议》应属无效。
与香港法相类似,中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8对董事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亦进行了类似规定,即本案《董事会决议》依据中国法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此外,中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9还对董事违法履职规定了赔偿责任。
五、结语
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本案中B、C公司明显系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甚至有恶意串通之嫌,但其风险其实具有较大的可规避性,因为即使根据中国法律,就已对董事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作出禁止规定。对于中国企业而言,难点在于订立涉外合同时,可能会出现外国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与我国有很大区别/矛盾的情形,此时便对企业在外国法的查明方面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如果不能正确查明外国法的规定,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等情形。
另外,在涉外交易中,不同国家、区域的法律规定中常常会涉及到“你有我没有”的概念,如香港公司法中并无“法定代表人”概念,此时如何正确衔接适用不同法律概念,亦值得探讨。(海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