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问题一直以来是建筑施工企业风险管理方面的重要隐患,也是诉讼风险的主要来源。良好的用印管理制度是建筑施工企业高效运营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于建筑施工企业这类印章种类繁多、日常使用频率较高、被伪造的情况较多的企业而言更是如此。建筑施工企业在前期扩张的过程中,挂靠、分公司等模式留下了大量的法律风险,其中对建筑施工企业而言,风险最大甚至带来灭顶之灾的就是印章伪造。印章在建筑施工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使用频率高,种类繁多且管理难度大,尤其是对挂靠、分公司承接的项目进行印章管理更是鞭长莫及,极其容易产生法律风险。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8
日施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确立的“认人不认章”的司法精神,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究竟带来了哪些影响,能否倒逼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印章管理,亟待进一步研究。
本文通过对近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印章有关的数百起案件,进行整理、归纳,总结出了 26 条有关印章的裁判规则。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最高院的裁判规则精神,针对性地对建筑施工企业印章管理合规方面,提出了系统性、务实性的印章管理建议,供探讨。
一、最高院近五年有关建筑施工企业印章的裁判规则
笔者于 2024 年 3 月 7 日以“最高人民法院”、“印章”、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年份“最近五年”、行业“建筑业”作为关键词通过 Alpha 平台进行检索,共检索到 654 个结果,经过笔者整理后共得到 26 个裁判规则,具体如下:
(一)关于申请印章鉴定条件的裁判规则
1、施工企业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等交付给他人使用时,后又申请对加盖交付印章的协议进行印章鉴定无必要性,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案例来源:( 2021 )最高法民申 7062 号
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已在另查明事实中认定: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置华公司于
2014 年 1 月 22
日分别向时代百货公司指定人员母永杰交付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以及庄加兴、张文学、韩同庆、叶穗波私章各一枚。时代百货公司亦认可 2014 年
8 月 20
日《补充协议》签订时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置华公司以及张文学的印章均由其控制,并主张其使用印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中城建许昌分公司申请对《补充协议》中印章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性,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2、至于不同意施工企业对案涉公章鉴定的书面申请,是因为原判决已查明该公章与备案合同章模板不一致且项目负责人是冒用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总承包协议》,故该鉴定已无必要
案例来源:( 2021 )最高法民申 2205 号
建兴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建兴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以虚假公章伪造的《总承包协议》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的依据,并无理拒绝其书面鉴定申请。建兴公司该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第一,原判决已经认定该协议是唐为柱冒用建兴公司名义签订,但并非直接以该冒用协议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的依据,而是根据案涉《工程定额子目及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书》所列的定额编号和项目名称均采用了《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额(
2008
年)》规范的定额编号及项目名称,而非《中标合同》之《分部分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所采用的项目编码及项目名称、建兴公司花费巨大成本参与制作《工程定额子目及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书》,而不按成本更低的《中标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唐为柱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建兴公司给城美公司的函件并不否认唐为柱领取案涉工程款等认定双方实际是按《总承包协议》约定内容来履行和计算工程价款等案件事实。至于不同意建兴公司对案涉公章鉴定的书面申请,是因为原判决已查明该公章与备案合同章模板不一致且唐为柱是冒用建兴公司名义签订《总承包协议》,故该鉴定已无必要。原判决作出上述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并无不当。
3、当事人在一审以其待证真伪材料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未申请鉴定为由,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二审中,再对该份材料上所加盖项目部公章以及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对于其为何在一审中仅对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却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案例来源:( 2021 )最高法民申 2677 号
关于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付绍佳在一审中对《
2014
年最终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该份报告上“付绍佳”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以其对该份报告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公章未申请鉴定为由,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二审中,付绍佳对报告上所加盖项目部公章以及“付绍佳”签名真实性再次申请鉴定,但对于其为何在一审中仅对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却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份报告所载明的内容不真实。付绍佳在二审庭审中认可“
2012、2013、2014
年已经结算完成,只对矿量结算,工程未结算”,但并未提供结算载体,二审综合上述情况,对其鉴定申请未予以准许亦不缺乏依据。付绍佳称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理据亦不足。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付绍佳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经核查其调取资料清单后,认定其申请调取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未予准许其调取证据申请亦不缺乏依据,对付绍佳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4、施工企业一审时仅申请对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但待证真伪材料上还盖有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法定代表人依法同样能够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该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法院对施工企业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待证真伪材料是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2019 )最高法民申 5314 号
关于焦点一,首先,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承诺函》上盖有四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华伟个人印章,并有黄兴虎签名。还另提交了受托人为陈艳的四冶公司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开立一般户时所预留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王华伟个人印章印鉴卡,与《承诺函》上相应印章一致。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承诺函》上四冶公司印章为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印章。四冶公司主张《承诺函》上的相关印章和银行开立账户时的全套资料均系伪造,但却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四冶公司一审时仅申请对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但《承诺函》上还盖有法定代表人王华伟个人印章,法定代表人依法同样能够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四冶公司仍坚持仅对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该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一审法院对四冶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承诺函》是四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二)关于施工企业以多种理由抗辩印章伪造是否成立的裁判规则
5、《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施工企业举报案涉资料专用章系伪造进行了立案,但尚不能证明案涉印章系伪造或租赁站明知案涉印章系伪造,该刑事立案处理结果与本案民事案件处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案例来源:( 2021 )最高法民申 6186 号
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一审审理中江西中云公司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质证时称,盖章一栏使用的是江西中云公司资料专用章,该章只针对报建筑资料,并不用于合同签订,该合同既有江西中云公司、西宁中友租赁站的签章,同时又有江西中云公司作为担保方的盖章,不符合逻辑等理由,未对印章是否系伪造的问题进行抗辩。在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江西中云公司上诉主张该资料专用章系他人私刻。江西中云公司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资料专用章的意见前后不一,在二审中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或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未认定案涉合同中加盖的江西中云公司资料专用章系私刻或伪造,并无不当。江西中云公司再审中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告知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江西中云公司举报案涉资料专用章系伪造进行了立案,但尚不能证明案涉印章系伪造或西宁中友租赁站明知案涉印章系伪造,该刑事立案处理结果与本案民事案件处理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江西中云公司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伪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再审事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移送案件通知书》不能证明报案的事实同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且公安机关尚未已经立案,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案例来源:( 2020 )最高法民再 72 号
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留存的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资料上加盖有“万州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招投标资料核验章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的印章,并且有核验人员的签名和日期,也证明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在
2014
年办理华北建设公司到万州承建工程的相关手续时,对华北建设公司的资质材料和入渝备案登记材料进行了核验,并且对上述资料的原件进行了核验,而按照常理,能够提供上述材料原件的只能是华北建设公司。招投标资料中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虽然都是复印件,华北建设公司也不认可真实性,但是华北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复印件与原件存在差异,反言之,如果没有华北建设公司授权,上述资料无法被用于招投标活动之中。华北建设公司辩称,上述资料可以从外部获得,但上述文件系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文件,华北建设公司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同时,在案涉天仙湖项目投标文件中,投标函载明其现场项目经理为杨芹兰,华北建设公司亦认可该人员在
2013
年属于华北建设公司在册建造师,但认为其建造师证件原件一直保存在公司档案室,直至离开转出华北建设公司。虽然其否认杨芹兰为案涉项目经理,但是案涉项目投标时,杨芹兰属于华北建设公司在册建造师,该证件不属于公开内容,华北建设公司对于该证件被用于投标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华北建设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公安机关就案涉情况,分别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合同诈骗”为由向万州区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进行了报案,其不应承担责任,并向本院出示了万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案回执》、江北区公安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报案的事实同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且公安机关尚未已经立案,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华北建设公司还辩称渝中区公安机关已经就张新军违法行为立案,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7、即使施工企业提交了刑事判决认定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使用伪造的施工企业印章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和报量,但在该案中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并非案涉《结算联签单》,并不能充分证明《结算联签单》中施工企业的印章为项目负责人伪造的印章,另外《结算联签单》不仅有施工企业印章还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即便该印章系伪造,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行为对施工企业仍然具有约束力
案例来源:( 2021 )最高法民申 4935 号
恒升公司为主张原审法院关于恒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认定不当,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结算清单》及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2021 )川 1722 刑初 182
号刑事判决书。其中《结算清单》系恒升公司在原审期间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2021 )川 1722 刑初 182
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竞争私刻恒升公司公章,并在与水电四局的结算清单及相应合同、工程量认定上加盖了该私刻印章,不应以上述证据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原审业已查明,陈竞争系恒升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恒升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也自述陈竞争以恒升公司名义与水电四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独立完成案涉工程,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水电四局有理由相信陈竞争有权代表恒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虽然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2021 )川 1722 刑初 182
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竞争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使用伪造的恒升公司印章与水电四局进行结算和报量,但在该案中公安机关送检的检材并非案涉《结算联签单》,并不能充分证明《结算联签单》中恒升公司的印章为陈竞争伪造的印章,另外《结算联签单》不仅有恒升公司印章还有陈竞争签字确认,即便该印章系伪造,陈竞争的签字确认行为对恒升公司仍然具有约束力。恒升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陈竞争的签名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恒升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关于恒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定。
8、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案涉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不能直接得出司法机关已认定案涉印章系挂靠人私刻的结论
案例来源:( 2019 )最高法民终 843 号
关于黄建军与金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金兴公司否认其与黄建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黄建军主张成立挂靠关系相对立。本院认为,是否成立挂靠关系的关键在于金兴公司是否允许或授权黄建军在案涉工程上使用自己的名义承建工程。金兴公司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新益州派出所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所称“案涉合同印章与金兴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主张不成立挂靠关系,但该鉴定结论不能得出司法机关已认定黄建军私刻金兴公司印章的结论,更不能推定金兴公司并未授权或准许黄建军使用其名义施工。相反,《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Ι标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新益州派出所对金兴公司工作人员李雪、夏金华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金兴公司允许或授权黄建军以金兴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故金兴公司主张其与黄建军之间无挂靠关系不能成立。
9、如施工企业认可与合同相对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即使提供了项目负责人曾伪造公司公章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中的公章属于伪造
案例来源:( 2021 )最高法民申 3565 号
关于长坪公司与盛华公司、誉明经营部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以及结算单上的盖章、签字情况可印证长坪公司与盛华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长坪公司虽提交了唐洪川曾伪造其公司公章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公章属于伪造,亦无法证明其向盛华公司采购钢材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可知,川泽公司系安宁尚都豪庭项目的发包方,长坪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系誉明经营部实际提供钢材,并用于尚都豪庭三栋的建设工程施工,并由誉明经营部实际收款。长坪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亦认可其与誉明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最后,长坪公司于二审庭审中认可
2015 年 5 月 28
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公章系真章,认可曾委托川泽公司向誉明经营部付款。在此情况下,尚都豪庭三栋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方、钢材实际供货方之间的关系已明确且唯一对应,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故长坪公司主张其与盛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0、施工企业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在本案两级法院审结后自行鉴定,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案例来源:( 2021 )最高法民申 6650 号
关于昌源公司认为《承诺函》中签章真实性问题。本案一审中,昌源公司认为建行新罗支行提供的
2012 年 10 月 1
日《承诺函》的公章造假,并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但昌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昌源公司现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在本案两级法院审结后自行鉴定,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本案并未涉及工程款优先权问题。
11、结合涉案印章未在同时期其他文件中使用过、在涉案印章加盖前曾登报公共作废原印章、案涉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符等因素可判断加盖涉案印章不具备真实性
案例来源:( 2023 )最高法民终 130 号
首先,关于博爱农商行主张宝鼎公司已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博爱农商行提交新证据拟证明宝鼎公司已放弃优先权,故博爱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本案为承包人宝鼎公司向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影响无抵押债权人的利益,但放弃行为会影响建设工程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严格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发包人是否知晓。第一,博爱农商行主张宝鼎公司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落款时间为
2016 年 12 月 19 日,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并未出示,且其提交的 2018
年《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并无原件。第二,两份《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上加盖印章不同,博爱农商行也无法举证证明其上加盖的宝鼎公司印章在同时期其他文件中使用过。第三,2017
年 4 月 1 日,宝鼎公司就更换公司名称,作废公章事宜进行了登报公告,2018
年《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仍加盖原公章,不符合常理。第四,2014 年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表示宝鼎公司行政章编号为
4105810011310 ,财务章编号为 4105810011311,在该局备案。现在博爱农商行提交的 2016 年 12 月 19
日《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上公章编号不清晰。2018
年《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上公章无编号。第五,如宝鼎公司对博爱农商行放弃优先受偿权,将其优先受偿权排序在抵押权人博爱农商行之后,不损害其他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发包人东泰公司系贷款人,其对该情形应明知,其未在另案庭审时表示有该承诺存在,也未在该承诺上签章。仅有承包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单方承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故不能得出宝鼎公司已经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结论。
12、即使存在伪造施工企业及分公司印章的事实,但因施工企业及分公司对于印章管理混乱,存在实际施工人多次使用伪造印章从事民事活动,存在真实印章与伪造印章混用现象,且就案涉项目而言,施工企业及分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以其名义施工,不加以制止,反而实际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施工企业及分公司自身存在过错
案例来源:( 2021 )最高法民申 1182 号
从案涉“鼎安名城”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看,虽然高昌林伪造印章与青海兴鼎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洽谈、招标、投标等工作;青海兴鼎安公司向洪宇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洪宇公司中标该项目,项目经理为李文彪;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根水还参加了开工仪式,施工现场树立的“鼎安名城规划公示牌”也载明施工单位为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施工过程中,高昌林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根水向洪宇公司上报过涉案工程层层审批后形成《洪宇建设集团公司合同签订审批单》。上述系列行为证明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及洪宇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洪宇公司关于该项目系高昌林与李海宁挂靠后的个人合伙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洪宇公司主张《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系李海宁伪造,高昌林从未与李海宁签订过该等协议,在一、二审审理程序中提出了公司印章真实性的司法鉴定申请,而两审法院未予准许。从已查明的事实看,高昌林存在伪造洪宇公司及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印章的事实,但因洪宇公司及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对于印章管理混乱,高昌林多次使用伪造印章从事民事活动,存在真实印章与伪造印章混用现象,且就案涉“鼎安名城”项目而言,洪宇公司及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明知高昌林以其名义施工,不加以制止,反而实际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洪宇公司及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自身存在过错。高昌林系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的员工,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应当视为洪宇公司及洪宇集团青海分公司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认为《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上印章真实性的鉴定意义不大,应当通过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并无不妥。在洪宇公司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虚假时,二审法院认定《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对账单》真实有效,并无不当。
13、如被私刻的印章被建筑公司用在其他对外合同中,且效力未被否定的情况下,建筑公司以部分文件印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
案例来源:( 2019 )最高法民申 1614 号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在本案合同缔约过程中,沙浩博提供了大都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其他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如《关于成立大都公司长沙工程处的通知》《关于设立长沙恒大雅苑
54 # - 60 # 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安全生产协议》以及认可恒大雅苑 54 # - 60 #
项目部公章的授权书、朱荣所持的介绍信、在开立银行账户过程中留存的大都公司的开户资料等。双方最初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中也加盖了大都靖江分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相关文件中的印章真实性问题进行了鉴定,形成[
2011 ] 28 号、[ 2011 ] 78 号、[ 2012 ] 1 号、[ 2017 ] 1717
号鉴定文书。综合鉴定情况和全案所存的印章情况,虽然沙浩博提供的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为吴鹍私刻形成,但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未被鉴伪,上述其他多份从大都靖江分公司获得的资料中的大都公司印章未被证实为私刻。同时,吴鹍私刻的印章还被大都公司用在其他对外合同中,且效力未被否定。现大都公司以部分文件印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4、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
案例来源:( 2021 )最高法民申 3680 号、( 2021 )最高法民申 3681 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刘庆伟私刻为由,主张《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借款合同》订立时,刘庆伟系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托公司为非善意相对人、刘庆伟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假、依据伪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未准予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刘庆伟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且即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等情形下,《借款合同》并不具有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再次,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属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最后,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刘庆伟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名义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刘庆伟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向中诚信托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刘庆伟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此外,经审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15、刑事判决针对实际施工人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
案例来源:( 2021 )最高法民申 3667 号、( 2019 )最高法民终 624 号
第一、关于海熙公司提出因另案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的申请理由。海熙公司主张,根据再审新证据即相关刑事判决,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东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永章等人因伪造工程签证单、骗取工程款,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刑事卷宗材料中,清楚载明周永章行贿工程监理和海熙公司的项目人员,获取非法利益。因周永章等人伪造工程签证单、偷工减料、虚报虚增工程量等违法犯罪行为,在竣工图中将大量未施工项目记入其中,导致鉴定结论严重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刑事判决针对周永章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海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刑事判决认定,周永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伪造工程签证单,取得被害单位海熙公司人民币
2460481 元”。经本院审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 )赣 06 刑终 52 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
年周永章授意他人在海熙御龙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制作一份编号为 2011-017
的虚假工程结算签证单,并伪造监理公司印章加盖在该签证单上,与海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海熙公司在扣除 5% 质保金后向东源公司支付 2460481
元。该刑事判决认为,“尽管周永章等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其伪造的工程签证,仅占涉案全部工程量中极小部分,且周永章继续履行了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在本案二审期间,其愿意从(
2020 )赣民终 405 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 246
万余元。”根据该刑事判决上述认定,周永章系在海熙御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单的方式骗取海熙公司 2460481
元,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系针对海熙御龙湾三期项目。虽然周永章在刑事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 2020 )赣民终 405
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 246
万余元,但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周永章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未认定周永章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因此,海熙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2021 )最高法民申 3667 号
本院认为,尽管青羊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师文有伙同贾绍连等人伪造公司印章罪成立,并认定自
2013
年底起,师文有独自或伙同其他人多次在其中铁二十三局的办公室内使用上述伪造印章与多家金融机构签订融资担保协议的事实,但该生效刑事判决未明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承诺函》上加盖的中铁二十三局公章系伪造,故该项关键事实有待民事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进行查明。从法律适用上看,《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规定,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何为“同一事实”,其认定通常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从主体上看,尽管时任中铁二十三局副总经理的师文有伙同他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中铁三十三局作为法人并未涉入该刑事案件。其次,从法律关系与事实看,本案系由信达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引发的争议,中铁二十三局的高级管理人员犯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与事实虽与之关联,但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案涉《承诺函》上加盖的中铁二十三局公章系伪造,但对工作人员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与法人对外订立担保合同的法律行为亦应区别对待,不应混为一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 2019 )最高法民终 624 号
16、即使合同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
案例来源:( 2019 )最高法民终 1535 号
关于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协议书》中有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文辉签字并加盖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崔文辉作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事实上,从海天集团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可以看出,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因此,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为由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章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17、相对人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施工企业在银行开立一般户时预留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等一致时,足以证明合同上建筑企业印章为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印章
案例来源:( 2019 )最高法民申 5314 号
关于焦点一,首先,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承诺函》上盖有四冶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华伟个人印章,并有黄兴虎签名。还另提交了受托人为陈艳的四冶公司在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开立一般户时所预留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王华伟个人印章印鉴卡,与《承诺函》上相应印章一致。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承诺函》上四冶公司印章为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印章。四冶公司主张《承诺函》上的相关印章和银行开立账户时的全套资料均系伪造,但却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
18、建筑企业提出异议的印章如在其他材料中使用,且建筑企业并未就其他材料中使用的印章及使用后果提出实质异议,不足以否定相对方依据该份材料履行的行为效力
案例来源:( 2020 )最高法民申 4253 号
另一方面,《委托代缴协议书》上广宇公司的印章在《财政资金支付申请单》亦有使用,而广宇公司并未就睢县财政局依据《财政资金支付申请单》向张荷东支付工程款提出实质异议,不足以否定睢县财政局依据该《委托代缴协议书》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效力。
(三)关于“盖章、签字”的法律效力认定的裁判规则
19、虽然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未明确必须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当事人盖章行为即可视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
案例来源:( 2021 )最高法民申 2554 号
关于案涉《补充合同》和《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一方面,《补充合同》和《承诺书》均加盖有汉丰公司印章。原审判决综合证据认定,汉丰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因案涉项目对外出具的收据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使用了编号相同的该枚印章,且汉丰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汉丰公司在《补充合同》及《承诺书》中盖章属实。另一方面,汉丰公司在《补充合同》和《承诺书》中盖章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补充合同》虽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未明确必须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当事人盖章行为即可视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另外《承诺书》中写明“由承诺单位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汉丰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在《承诺书》上盖章后《承诺书》即已生效。故汉丰公司提出《补充合同》《承诺书》不是汉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20、分支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印章,即使印章虚假,负责人签字行为也可视为公司行为
案例来源:( 2020 )最高法民申 117 号、( 2019 )最高法民申 2433 号
首先,关于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新证据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广宏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立案告知书》作为新证据,认为《借条》加盖的印章系伪造,担保不成立。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胡家豪在
2016 年 1 月 1
日的《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广宏西安分公司印章时,胡家豪系广宏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金钦法有理由相信胡家豪有权代表广宏西安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即便该《借条》上广宏西安分公司的印章虚假,胡家豪的盖章行为也可视为公司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由广宏西安分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广宏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20 )最高法民申 117 号
江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上述加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条均系段秀真的个人行为,江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段秀真系江建公司发文任命的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即使段秀真与江建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记录等,就段秀真对外以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名义从事的与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经营有关的事务,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江建公司还称借条上段秀真加盖的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为伪造的,鉴于段秀真系江建公司任命的该分公司副经理,即使该印章系段秀真私刻,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真实,故该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江建公司责任的承担。对于加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条,柴双有理由相信系段秀真的职务行为,应由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2019 )最高法民申 2433 号
21、在合同约定变更洽商及签证增减工程量、结算书等商务文件必须加盖建筑企业公章并由建筑企业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认可方可生效进行结算,否则一律无效的情况下,对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求的《项目部成本对账说明》,且内容亦与常理不符,即便项目部印章真实,该份对账说明不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来源:( 2022 )最高法民申 298 号
第一,南通三建、京冶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材料委托采购合同》时,未涉及南通三建前期代付钢筋、混凝土费用事宜,亦未出具结算确认或其他文件予以认可,反而约定合同价款采取按建筑平米单价包干制,除设计变更和另有约定外不会因工程实际用量变化而调整单价和总价;变更洽商及签证增减工程量、结算书等商务文件必须加盖京冶公司公章并由京冶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认可方可生效进行结算,否则一律无效。故原判决认定《项目部成本对账说明》的形式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条件,内容亦与常理不符,即便项目部印章真实,南通三建与无代理权限的项目部往来结算属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进而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22、在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多次代表施工企业签字,且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下,施工企业称印章系他人伪造,否定协议效力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来源:( 2021 )最高法民申 4190 号
本院认为,翔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翔飞公司所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借用中金公司资质承接,《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案外人以中金公司的名义与翔飞公司签订等,均未在原审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系争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翔飞公司案涉项目总经理及负责人徐保辉在《补充协议三》文本上签字并加盖翔飞公司印章,翔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亦存在徐保辉代表翔飞公司签字的情形,中金公司亦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复工。翔飞公司所称为该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且翔飞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缺乏证据证明。增补鉴定意见载明商品砼材料价合计
4084067.36 元,翔飞公司证明其实际垫付的商品砼材料款项为 2987362.50 元,二审判决据实扣除,非无理据。
23、《工程造价审核认定协议书》不仅有施工企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盖有施工企业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代表施工企业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系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来源:( 2021 )最高法民申 1183 号
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问题。经查,《工程造价审核认定协议书》不仅有奋飞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少波的签字,而且盖有奋飞公司的公章。林少波代表奋飞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系奋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书中,奋飞公司对于工程总建筑面积没有异议,其现在以施工图纸否定其认可的建筑面积,有违诚信原则。由于在订立该协议前,奋飞公司与阳峰公司签署的《承诺书》中,奋飞公司明确了其公司公章由黄加阳指定人员管理,重大事宜盖章需经董事会认可。而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的变更,应属公司重大事项,故可以认定奋飞公司在该协议上的盖章,是经奋飞公司董事会认可,由黄加阳指定人员加盖的。奋飞公司认为该计价依据单价畸高,显失公平、程序违法,但是其在原审程序中,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鉴定时,拒不缴纳鉴定费;对于工程造价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多次依法向其释明,奋飞公司不缴纳鉴定费或以不应当由其申请鉴定为由,不申请造价鉴定;其认为造价显失公平或存在恶意串通,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依法行使撤销权,故一、二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奋飞公司关于《工程造价审核认定协议书》系伪造、签订程序不合法、显失公平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四)有关印章效力认定的其他裁判规则
24、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系内部文件,在无法证明相对人对相关制度明知或应当知晓的,对相对人不产生法律后果
案例来源:( 2019 )最高法民申 4371 号
江西三建主张按照其公司章程及《使用印章须知》的规定,宋水根无权以江西三建吉安分公司的名义承担担保责任。但上述文件只是江西三建的内部文件,目前缺乏证据证明郭晓晖对这些规定是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因此,仅可以约束宋水根,而不应当对郭晓晖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25、分公司副总理无权代表总公司并使用总公司印章,在案涉借据中担保人处加盖总公司印章时应审核加盖总公司印章人员的资格身份,施工企业总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查明问题,不适用推定
案例来源:( 2019 )最高法民申 3203 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鲍萌霞是安徽三建铜陵分公司副经理,而案涉借据上加盖的印章显示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罗刚应当知道鲍萌霞作为分公司副经理无权代表总公司并使用总公司印章。案涉借据的借款人是鲍萌霞个人,罗刚应该注意审查在借据担保人处加盖安徽三建印章人员的资格身份,而非过于信赖鲍萌霞个人,怠于了解安徽三建是否确实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于罗刚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鲍萌霞系安徽三建铜陵分公司副经理的事实已经被原审判决所认定,无需再行证明;有关款项实际用途方面的证据,与安徽三建是否具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无关;安徽三建是否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查明问题,不适用推定,不能认为安徽三建欠鲍萌霞千万元工程款即推定其会为鲍萌霞个人借款提供担保。
26、施工企业既不认可样本作为印章鉴定样本,又抗辩印章鉴定过程中误认为样本是真实为由,两种理由自身存在矛盾
案例来源:( 2020 )最高法民申 1704 号
首先,原审中成泰公司对圣德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两份证据上加盖的成泰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两份证据上成泰公司的印章与样本
1-4 上成泰公司的印章一致。成泰公司再审申请中否认其未认可以样本 1-4 作为样本,同时又称其误认为样本 1-4
是真实的,两种理由自身存在矛盾。成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未认可以样本 1-4
作为鉴定样本与原审情况不符,另案中与样本内容相同的材料是否加盖印章不能否认样本印章的真实性。
二、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印章管理的合规要点
(一)严格把控刻制印章备案
首先,应建立有关印章刻制方面的制度,施工企业印章应到公安机关刻制印章并备案。
如需临时刻制印章,包括项目部印章,必须由印章管理部门统一提出,经过法律部门、专业部门审查,报公司主要领导审批。经批准后,由印章管理部门统一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刻制并备案。印章管理部门在印章交付使用前,应下发印章启用文件,未经启用的印章不能使用。如未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刻制并备案,将导致在日后发现印章被伪造时,无法提供合法检材进行鉴定(详见(
2021 )最高法民申 2205 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源头上对用印管理力度加以强化,大幅度降低因印章使用引发的风险。
其次,施工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尽量使用一枚公章,且保证该枚公章是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
如果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两枚公章均可对外代表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3 )民提字第 184
号中:“邹春金与陈怀深、海南鲁泉实业有限公司、王洪英、崔传珍、陈延峰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的内容,鲁泉公司成立后,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章备案;鲁泉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反映,鲁泉公司的两枚公章在公司年检、经营管理中均先后使用过。鲁泉公司主张合同上加盖的该枚公章系刘法亭私刻使用、鲁泉公司不认可,但就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案件证据反映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况且,陈怀深作为与鲁泉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经济交往常理,客观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鲁泉公司使用的印章。至于鲁泉公司使用公章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两枚公章对外均代表鲁泉公司,合同上加盖哪一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
2021 )最高法民申 1182 号、( 2021 )最高法民申 4190
号中,也是认定建筑施工企业印章管理混乱,未支持施工企业的主张。而在( 2023 )最高法民终 130
号中,因施工企业印章管理完善,不仅做好了印章备案,且及时登报作废印章,并在作废后未再使用作废印章,其主张印章不真实获得了最高院的支持,这也是目前发现的为数不多获得最高院支持的案例。
(二)明确印章使用范围
1、对于有高风险的用章行为,作出明确规定,限制其适用范围。
如在项目部技术章、资料章上应填加标注说明,如“此章仅限于工程技术联系或资料专用”、“不得用于签订经济合同”等字样,同时应进一步加强约束即严禁在借贷文件、担保文件、结算文件、工伤及劳动关系证明上等与工程无关的经济合同上使用。如设置不同的专用章,并加以编号,分别加以区分权责以及使用授权,使得各部门工作人员能够在用章的时候更加谨慎。
2、对于施工企业重要文件、资金事项、对外重大投资事项等涉及公司重大权益的法律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事项、公司公函、向政府部门报告事项等重大用印事项原则上应当在用印管理办法或用印制度中清楚列为只可适用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章。
3、施工企业可在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介、项目现场公示牌等公示印章格式及使用范围、印章管理制度等内容。在(
2019 )最高法民申 4371
号中,最高院认为公司印章管理制度系内部文件,在无法证明相对人对相关制度明知或应当知晓的,对相对人不产生法律后果。如施工企业对此可以进一步举证相对人知晓公司印章管理等制度时,则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会更高。
4、合同内设置签字生效及印章效力排除条款:
首先,无论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抑或是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还是发包人直接分包的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内均应明确约定双方往来文件必须由一名或多名授权人员共同签字并加盖有效印章后生效,仅盖章情形下不能视为文件内容代表施工企业意思表示。在(
2021 )最高法民申 2554
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但未明确必须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方可生效,故合同当事人盖章行为即可视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可见最高院的观点,倾向于认为合同约定签字生效的主体限定于法定代表人。对此,施工企业在签订一些重大合同合同时可以借鉴。但在(
2022 )最高法民申 298
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在合同约定变更洽商及签证增减工程量、结算书等商务文件必须加盖建筑企业公章并由建筑企业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认可方可生效进行结算,否则一律无效的情况下,对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求的《项目部成本对账说明》,且内容亦与常理不符,即便项目部印章真实,该份对账说明不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最高院对于合同中关于盖章及签字的形式要件持肯定态度,显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约定盖章并明确附有具体有效授权人员的签字生效的条款,十分有必要。
其次,在合同内设置施工企业各类印章效力排除条款,对印章的权利边界进行设定,防止行为人超越权限使用印章。比如合同内约定资料专用章无权用于确认结算文件、对账等。
(三)建立健全企业印章管理制度
1、建立印章的日常保管、使用登记及审批制度
公司各类公章都应当委派专人保管,严格执行“随用随盖、人在章在、人离章收”的保管要求。具体可要求如下:(
1 )公章应存放在带锁的专用箱柜内,实行专人专柜保管。同时采取分级保管的制度,各类印章由各岗位专人依职权需要领取并保管;( 2
)对于保管人员,应慎重选择,并与其签订法律风险岗位承诺书,明确印章管理岗位的法律风险防控职责;( 3
)规定保管人无独立使用公章权力,但具有监督使用权力。在使用中,保管人对文件和印章使用单签署情况予以审核,同意的则用印,否决的则退回。并检查印章使用是否与所盖章的文件内容相符,如不符则不予盖章;要求申请盖章人员应在登记文本中对有关事项、时间等进行登记签字,登记文本应有页码且为连续;同时对于先对外盖章的合同,一定要跟进、监督收回双方的盖章件;对所加盖文书复制留存,多页文书且没有必要留存全部复制件的,可对盖章页等做部分留存,按先后时间归档;保管人员应对登记文本及档案妥善保管,避免损毁或遗失,一定期限后将登记文本档案向主管科室备份。在印章使用中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公司对违纪者予以处分,造成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4 )保管人必须保证公章使用时处于自己视线范围;( 5
)保管人暂时不能保管的,应安排临时保管人员并办理交接手续,注明移交人、接收人、监督人、移交时间、交接资料清单等;( 6
)尽量减少公章外出使用情形,确需将公章带出使用的,应提交申请报告,经领导等主管领导同意,二人以上同行;( 7
)保管人员对保管期间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领导汇报。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统一的印章使用台账,制定印章使用申请表。申请使用印章的单位必须按印章管理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经过有权部门和企业领导批准。经企业领导批准后,印章使用单位应填写统一的用印登记表,企业文书人员对用印文件要认真审查,审核与申请用印内容、用印次数是否一致,然后才能在相关文件上用印。用印时必须由印章保管人员亲自用印,不能让他人代为用印,同时不能让印章离开印章保管人员的视线。具体可参照如下方式:
印章使用审批建议采取以下两种方案:
方案一:在线审批
可以采用在线第三方软件,在线填写用章时间、用章人、用章事由、盖章材料备案(拍照上传)等详细资料。审批人提交后,由直属部门领导、公司事务管理负责人、总经理审批后,方可用章。结合笔者处理类似问题的实务经验,建议在为项目负责人开通相关
OA 账号后,要求其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通过该 OA 账号上传的有关材料及款项支付的法律风险,均由相应账号主体负责,以免相关责任人员狡辩
OA 账号是由施工企业控制操作,推脱耍赖。
方案二:纸质版印章使用台账
纸质版印章使用台账需要填写的内容包括:( 1 )申请部门或单位用印印章名称;( 2 )用印文件名称及份数;( 3 )经办人姓名;( 4 )审批人姓名;( 5 )批准人审批意见;( 6 )申请用印日期。
同时盖章人员还要做到:
另外对于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也不能掉以轻心,更应建立严格的项目部印章使用审批制度:(
1 )施工企业应明确项目部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审批责任;( 2
)印章使用前需填写《印章使用申请表》,由项目经理签署是否核准意见,并掌握须经施工企业审批的事项及时转交专人审批;( 3
)项目部印章应实行专人专柜保管,慎重选择保管人员,明确保管责任。第三,编制项目部用印台账:( 1 )对用印事项、时间等信息进行登记签字;( 2
)对所加盖文书复制留存,并按先后时间归档;( 3
)项目部应对用印台账妥善保管,并定期将档案提交企业备份。第四,重视项目部印章回收、销毁管理,即施工企业应在项目竣工结算和质量保修完毕后,及时安排专人负责项目部印章的回收、封存、销毁工作以及用印台账的移交手续。
(四)印章禁止使用的情形
1、禁止在空白介绍信、空白纸张、空白单据等空白文件上盖公章,如遇特殊情况时,必须经总经理同意,而且公章使用人应在《公章使用登记表》上写明文件份数并作出使用说明,在文件内容实施后,应再次进行核准登记。并在填写内容之后至使用之前复印或拍照,交存公章管理部门归档。公章使用人因故不再使用预先盖章的空白文件、资料时,应将文件、资料退回行政部(或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在使用预先盖章的空白文件、资料过程中,公章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2、禁止向他人交付公司印章或有关印章
不论是阶段性还是短暂性的将公司印章交由他人使用、保管,都是风险极高的行为。首先,这种行为是极为容易被法院认定印章管理混乱的理由之一。其次,如果代为使用、保管印章的人员,加盖了相关文件,或者再次转由他人使用,则后果不堪设想。
3、慎重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书
根据“认人不认章”的司法裁判规则统一,如果施工企业对于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轻易出具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则相关个人的行为极容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在(
2019 )最高法民申 2433
号中,最高院认为“段秀真系江建公司发文任命的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即使段秀真与江建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记录等,就段秀真对外以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副经理名义从事的与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经营有关的事务,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江建公司还称借条上段秀真加盖的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为伪造的,鉴于段秀真系江建公司任命的该分公司副经理,即使该印章系段秀真私刻,相对人也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真实,故该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江建公司责任的承担。对于加盖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条,柴双有理由相信系段秀真的职务行为,应由江建集团亳州分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对项目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的选聘十分重要。
4、在为分公司、项目所在地开设账户时必须使用公司唯一备案印章
在(
2019 )最高法民申 5314
号中,最高院认为“相对人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施工企业在银行开立一般户时预留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等一致时,足以证明合同上建筑企业印章为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印章”。因为银行等部门相对于印章的审核的力度要高于一般民事主体,这也形成了在银行留存的用印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如果施工企业在为分公司、项目所在地开设账户时,未严格把关,混淆使用了非备案印章,极其容易产生巨大的法律风险。
(五)印章使用、管理的注意情形
1、企业必须定期检查印章使用情况。企业印章管理部门应按照印章管理规定组织法律、监察等部门对所属单位印章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2、企业所属部门发生变更或被撤销后,印章统一管理部门必须收缴部门印章及用印记录;所属分公司注销后,在工商注销手续完成后,必须收缴分公司包括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名章等在内的全部印章及用印记录;项目部关闭后,项目部印章及用印记录必须全部上缴企业印章管理部门。企业印章管理部门会同法律部门将收缴的印章统一销毁,用印记录由印章管理部门按档案管理规定存档。
3、公章丢失后应该怎么做?
第一步:报案。应该由法人代表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到丢失地点所辖的派出所报案,领取报案证明。
第二步:公示。持报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在市级以上每日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做登报声明,声明公章作废。
第三步:新章备案。持以下文件到公安局治安科办理新刻印章备案:《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出具的刻章证明、法人委托授权书、所有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股东证或者工商局打印的股东名册、派出所报案回执及登报声明的复印件。
第四步:办理好新刻印章登记后就可以新刻印章,新刻的印章需要与之前丢失的印章有不同。
第五步:刻制新章。
(六)建立印章风险预警及追责机制
1、施工企业在遇到印章被伪造或仿冒的情况时,建议参照如下做法:首先,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伪造人的法律责任。可以以掌握的伪造印章使用文件上代表施工企业的签字人作为首选被报案人;其次,在相关报纸上发布澄清声明,及时知会潜在客户;最后,及时通知被伪造合同的相对人,陈述相关事实,解除相关合同,如果相对人不予配合,要及时向当地法院申请,通过法律途径认定合同无效,解除相关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要定期开展印章合规管理风险专项法律培训,通过发放普法资料、开展专题讲座等形式增强全体员工印章使用与管理的风险防范意识。企业还应当定期组织一线接触印章的使用人、保管人等,针对印章管理典型问题召开研讨会,协调制定应急预案,提高风险的应对能力和效率,以求在未来面对由印章管理不善引发的纠纷时,处置者能够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风险。在每次风险事件处置完毕后,企业也应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应对机制。
2、严肃追责——强化违规事后问责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企业印章合规管理风险事后的问责机制,明晰责任范围,细化惩处标准。落实全员合规责任制,有“章”必有责,用“章”受监督,“损失”要赔偿,违“规”要追究。还应当畅通举报渠道,通过适当奖励激发所有员工积极检举平时所见的印章管理不合规之处,坚决抵制实务中常见的“人情章”、“关系章”。对于分布在外地的项目,加大举报伪造印章、虚假印章的奖励力度。问责惩戒是企业印章合规管理的最后一道关卡,一旦触碰底线,对违规现象绝不姑息,严格处罚,才能有效规避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海华文)
作者介绍:李毅律师,南昌市优秀律师,区政协委员,江西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iCourt
法秀金牌作者,专注建设工程、公司商事争议纠纷及企业合规等领域。李毅律师团队曾于本公众号首发的文章《“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判决的
31 个裁判观点梳理》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转发,《 25
条最高法关于建设工程的会议纪要及案例指导意见》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山东高院、湖南高院及各专业公众号转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