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作为资本维持原则的重要条款之一,早在1993年便已写入我国《公司法》。但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具体适用的相关规定存在模糊地带,司法实践中,在公司法领域的各类诉讼纠纷中,“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件数量始终不在少数。
本文将着眼于一起抽逃出资纠纷案件,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此类纠纷疑难争议焦点进行分析与讨论,同时,结合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通过新旧规定的对比,探讨新《公司法》本次修订对抽逃出资纠纷的争议解决思路可能带来的影响和变化。
二、案情简介
甲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低价竞得A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49%股权。在甲公司成为标的公司股东后,其以“经营期限届满且未能就延长经营期限形成有效决议”为由申请对标的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案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清算组。
标的公司强制清算期间,清算组调取公司账户银行流水时发现公司股东存在资金转入又转出等疑似抽逃出资的行为,经甲公司要求,清算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与B某某(即标的公司另一股东,持股比例51%)返还全部出资及相应利息,B某某作为标的公司监事对A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A公司与B某某共同承担。
三、案件法律分析
(一)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目前《公司法》对于抽逃出资行为并无明确定义,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通过列举和兜底规定相结合的方式,规定了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基于以上规定可知,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构成包括以下两项要件,即客观上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及/或通过虚假手段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以及该等行为造成“损害公司权益”的不利后果。
司法实践中,除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一)、(二)、(三)项列举的情形之外,法院对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认定标准通常还包括,通过协议安排将本应由股权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变相转由标的公司支付((2021)最高法民申1151号)、利用标的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等方式变相抽逃出资((2019)湘民终290号)、验资后将资金无故转出至第三方((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等。
在本文案例中,A公司与B某某在标的公司注册成立并完成验资后,将其出资款项通过第三方公司转出,而又无法证明该等资金转出具有真实交易背景。该等行为应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而构成抽逃出资。
(二)B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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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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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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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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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文案例而言,因新《公司法》尚未生效施行,具体裁判时适用的仍是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监事区别于公司其他股东和董事,通常较少接触到股东出资或公司财务的具体情况,因此,本案中B某某担任标的公司监事无法当然成为其应对A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
而新《公司法》本次关于抽逃出资制度的重要修订内容之一便是对抽逃出资责任人员范围的调整,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基础上,删除了“其他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增加了“监事”,目的在于强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上述规定中协助抽逃出资的规定范围内主体系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本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新《公司法》项下负有责任的规定范围内主体是在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针对改灯损失的赔偿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明确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有权作为请求主体相比,新《公司法》未强调抽逃出资情况下有权提出诉请的主体。有鉴于此,如本文案例发生于新《公司法》生效施行后,则清算组在本次抽逃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如能够证明B某某对本次抽逃出资负有责任,则应有权要求B某某就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A公司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
本案中,甲公司是通过司法拍卖低价竞得A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49%股权。通过调查发现,甲公司历史上已经发生过多起低价受让股权后通过追收抽逃出资获取高额收益的案例。目前实践中也已出现了一类低价买入股权、债权后,通过司法追索程序赚取高额收益的专门公司。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持有的股权相比,这类公司在挑选潜力资产时,往往更倾向于选择受让“抽逃出资”的股权,理由在于,关于股权转让情形下受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仅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类情形,未提及“抽逃出资义务”。故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有部分观点认为,对于受让抽逃出资股东所持有股权的情况下,无论股权受让方对抽逃出资情形是否知情,均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例如在(2022)京01民初3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非等同,抽逃出资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经法定验资程序后又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出资行为与抽回出资行为是同时存在的,履行出资的义务已经完成。”法院最终驳回了当事人关于股权受让方对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诉请。
另一方面,从结果来看,抽逃出资行为与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一样,均会导致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损,如果僵化地按照行为标准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进行理解和适用,便会如本文案例一般,被有心人士钻了法律漏洞,也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初衷。因此,学界中也有观点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也会对公司资本充实状态造成不利影响,受让抽逃出资股东所持股权的主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同样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返还出资本息义务的连带责任。例如,在(2022)沪7101民初1626号一案中,法院便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做出了支持当事人关于股权受让方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针对上述不同观点,曾有学者经实证研究发现,在其选取的样本案例中,支持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案例占比高达81.03%,同时,仍有少部分观点坚持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不可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可见,针对这一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裁判倾向,而新《公司法》也未就此做出针对性的补充规定。
新《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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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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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区分了“已认缴出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以及“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三种不同情况讨论股权转让后的相关责任承担问题,较之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更加细化明确,但从文义理解,抽逃出资应不属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任一类情形,对于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后股东责任的承担问题,新《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仍有待后续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四)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追收股东抽逃出资
本文案例中,标的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且标的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实际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标的公司也不存在外部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清算组是否还有必要向A公司和B某某追收全部抽逃出资?如认定A公司和B某某应当返还全部出资本息,且甲公司作为抽逃出资股东所持股权的受让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则甲公司最终将通过清算分配分得高额收益,实现其利用现行法律规定漏洞,通过精密布局实现高倍盈利的目的。
对此问题,目前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在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股东未缴纳或抽逃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实缴到位。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三十七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五十一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被申请人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清算组应当要求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被申请人章程中有关分期缴纳出资期限规定的限制。”
前述观点的主要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但在适用上述观点进行裁判时可能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如上文提及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分析一样,《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需要作为清算财产的是“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那么对于股东已经缴纳但又抽逃的出资是否同样适用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目前法律未予明确。上述观点的形成显示是以认为抽逃出资应与股东尚未缴纳出资同等对待为理论基础的。第二,我们也注意到,如本文案例所述,清算时公司不存在任何外部债权人,也从未开展过经营业务的空壳企业或僵尸企业大量存在,对此类公司如果严格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要求清算组将全部出资追缴到位,只会增加额外的诉讼成本和清算成本,不会增加任何收益。此外,面对如本文案例所述的恶意股权受让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也需要赋予清算组一定灵活适用的空间,否则便会导致股东完全掉入恶意股权受让方的“碰瓷陷阱”。
在此背景之下,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认为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对股东出资的追缴应限制在“必要”范围内的新观点。例如,在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发布的《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工作指引(试行)》中规定,“第五十七条(追缴出资)清算组发现存在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的,应当综合判断企业的债务清偿能力,并考虑股东间利益的平衡以及股东权益的保护,必要时对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予以追收。清算组应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清算组发现存在抽逃出资的,参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处理。”前述清算指引赋予清算组在追缴出资问题上的灵活处理空间,同时进一步明确,“抽逃出资”也应当参照“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况进行处理。
在(2020)沪03民初58号一案中,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便提出,“本院认为,一、公司解散后,在清算过程中,股东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用途有二:一是清偿公司的债务,二是在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公司在清算时,在公司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后,在公司不亏损的状态下,完全没有必要向股东追缴出资,因为所有追得的出资全部应当分配给该出资的股东(这一观点显然没有考虑到本案例中甲公司这类以此盈利的该等股权受让方);在公司亏损的状态下,追得的出资可能将分配给其他股东用于股东之间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亏损,则超出部分没有必要向股东追缴,因为追得的超出部分的出资应当分配给该出资的股东。与清算中公司不同的是,股东向正常经营公司的出资会用于公司经营而不会对股东进行分配,故公司在清算时向股东追缴出资,应当考虑是否足够清偿公司债务并足够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亏损,超出部分因最终将还给该出资的股东而应加以限制。有关规定的所谓‘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的含义,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清算组有权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全部出资,在股东实缴的出资已足够覆盖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时,公司追缴股东出资的权利应加以限制”;“公司财产已足够清偿债务,仅存在股东之间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亏损的问题,即股东因已经出资承担了超过股权比例的亏损额时有权要求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比例的亏损,而在股东的出资足够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亏损时,不能要求该股东再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额外的责任”,最终,该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般来说,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企业的清算,而一旦涉及追缴出资的相关诉讼,整个清算周期将因诉讼程序开展而拉长。因此,我们认为,在公司财产足以覆盖亏损,或者如本文案例所述,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也不存在外部债权人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在必要限度内对股东追缴出资,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坚持清算效率”、“坚持利益均衡保护”的基本原则。
(五)抽逃出资追回后的财产分配问题
回到本文案例,如法院最终依然认为应当对相关抽逃出资进行追回的,那么追回出资应当如何分配?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对于清算财产分配的相关规定与现行《公司法》规定相比,没有任何变化。但前述规定中均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
分配,此处的出资比例是指认缴出资比例还是实缴出资比例。
对此,《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据此,虽然现行《公司法》和新《公司法》均未设计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另有约定除外的但书条款,但根据《民法典》的前述规定,公司股东仍可以通过章程或决议的形式对公司剩余财产分配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
那么,对于存在抽逃出资情况的公司而言,如果股东在公司强制清算期间经清算组追缴已经补齐出资,该等情况下是否允许抽逃出资股东分配剩余财产?对此,(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捷仁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亦约定,公司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故前述条文中的‘出资比例’理应指向实缴出资所占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同时,捷仁公司历年分配红利均以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分配基准,各方均无异议,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三、第四条中所涉及的,股东先行收回各自的实际投资款项,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内容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捷仁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合理限制的,属有效行为。基于此,捷仁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按照戴某某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规定亦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并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可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认定通常在结合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各股东的意思自治。
据此,就本文案例而言,如法院认定A公司与B某某的出资应被追回的且在追回后作为公司清算财产的,则该等清算财产在支付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等后,可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四、结论与展望
尽管新《公司法》本次修订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股东出资问题作出了调整和细化规定,但对于同时出现股权转让、抽逃出资及强制清算要素的案件,股权受让方的责任认定、清算程序中的追缴出资,以及抽逃出资追回后的分配等实操问题的处理,目前法律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对此我们建议各投资人充分关注、梳理名下公司出资情况,对于已不存在实际经营活动、没有特殊安排的公司通过自行清算注销,同时,关注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情况,特别是其他股东因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司法拍卖、股权向外部第三方主体转让的情形。在出现其他股东股权司法拍卖的情形时,如公司存在特殊历史情况的,可以考虑在价格条件合适的情况自行或通过其他合适主体接盘,避免公司被外部恶意第三人控制,从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作者简介
李楠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有限权益)
李楠律师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业务委员会委员。专长于基金、信托、融资担保、房地产项目开发及融资、外资并购、公司股权变更及日常运作等方面的法律事务。
黄珍珍
海华永泰律师
黄珍珍律师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从事信托、房地产、公司与商事等业务领域。从业以来,先后为多家金融机构、房地产企业、大型国有企业等各类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编辑:秦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