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023年12月29日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在法律界以及商业界都引起了轩然大波。新公司法内容方面实质变化涉及百余条,其中对投融资以及并购等的影响不可谓不大,这些调整直接影响了投资人的权益变化。投融资交易中,增资与股权转让是最常见的两种投资方式。在投资人增资入股的情况下,投资人通过认购标的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的股东;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投资人通过受让现有股东出让的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不管是哪种方式,在新《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下,我们都要更加注重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新《公司法》更加强调资本充实,如果公司原股东没有完成注册资本出资义务,对于投资人来说意味着更高的风险。
一、平衡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价值,助力股权转让及兼并收购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此条款可谓是《公司法》修订以来最引热议的条款,切切实实的关切到每一个公司的利益。该五年最长认缴期限规则,是在保持现行公司法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股东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出资义务问题所作的系统性完善,其从法律制度层面强化了对股东出资行为的规范约束,有利于保障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必将发挥积极作用。该条款对于境内投融资和并购等又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
对增量企业来说,在公司设立阶段就需要依据自身发展阶段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及调整注册资本,在注册资本与公司价值之间达成最大程度的平衡,同时对于员工期权激励池的设置时间、所占的注册资本金额应进行合理化考虑,避免过早设置或过高设置。
对于存量企业来说,面临的压力更大。目标公司或者创始人方对于存量企业已有在公司股权层面预留员工期权激励池的需求和安排的,此时应关注相关激励对象的行权和支付认购款的时间是否可能超过新公司法规定的五年实缴期限,并视情况对激励计划作出相应调整。另外,作为解决出资资金来源的方案之一,目标公司和创始人方可以考虑向激励对象提供借款以助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但仍需要关注未来企业在境内上市时关于股权结构是否清晰、借款出资背景、还款安排和来源等方面的监管审核要求。
从投资人的角度而言,不论是新股认购还是股权转让,都需要特别关注认缴期限的问题。比如,在向目标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认购新股交易中,如交易安排涉及分期付款或附条件的付款,则应关注付款期限是否与新公司法规定的五年实缴期限存在冲突;对于已经约定的与新公司法规定不符的付款安排,应重点关注相关部门后续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相应考虑出资调整方案。
二、未实缴出资即股权转让场景下投融资之架构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对投融资界也将产生直接而深刻的影响。
本次《公司法》修订以前,并未对未到出资期限即进行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所以导致实践中,司法判例也是千差万别。笔者所在团队即处理过类似的案例,“本案2个委托人A和B系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2人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若干年后该股份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遂申请人以A和B未履行出资义务等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A和B为该案被执行人。我们认为股份公司注册成立时的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出资到期日为2021年2月18日,而A和B已经于2016年将所持有股份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且不参与该公司任何经营管理工作,从未获得任何分红、收益等,在两原告转让公司股权时,所承诺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实缴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涉案劳动争议发生于2021年,该债务也与A和B无关,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该股份公司有胜诉债权可供执行,因此追加两原告承担中鹏公司上述涉案债务的前提已不存在。同时我们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公安局作出的《询问笔录》等等,最终法院对A、B关于其在被告申请追加前已转让所持有股份公司全部股份,不再是该公司股东的主张予以采信。”尽管本案以我方胜诉收尾,但是实际当中却存在巨大的争议,在处理该案时,我们也搜寻了大量的案例,也有案例认为股东特别是发起人的责任并不随股份转让而免除,例如,最高法院推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的许勤勤案,就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并不随股权一并转让,转让股东仍要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次《公司法》修改对上述空白地带进行了弥补。现新《公司法》直接对此种情形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由受让人作为首要责任人承担出资义务,若到期未足额缴纳,再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会对投资人产生怎样的影响呢?投资人在收购有限责任股权时应注意什么呢?
首先,应充分做好尽职调查。在前期尽职调查的过程中,应特别注意股东的出资情况以及出资方式(货币或者非货币出资)。虽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可以不用承担责任,但是新《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需要就其出资状况进行公示,投资人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证明自己有合理的理由不知道转让方股东未完成出资,因此在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时候,应当充分关注既有股东,特别是创始团队的出资情况,出资计划与安排等。此外,初创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企业中,创始团队以技术、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以往针对该等非货币出资进行专门评估的情况比较少,投资人出于对创始团队的行业能力往往不会纠结于额外履行评估流程。新《公司法》实施后,则需要视情况评估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必要时引入第三方评估和验资机构协助。
其次,把握谈判要点。可将股权出资问题作为谈判的要点,特别是有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可以在谈判时,要求其对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先行实缴,再进行投资款交割,避免受让方后续还存在实缴出资义务。
最后,注意交易条款的拟定。在掌握被投企业的出资情况之后,投资人应考虑如何在交易安排以及正式交易文件中应对不同情况。例如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转让出资的实缴情况,在转让对价中扣减待实缴出资的部分,或者要求转让方履行完毕实缴义务作为交割的先决条件等。此外,还需要让转让方对被收购公司的合同签订、债权债务、财务数据等进行披露,并承诺已披露的情况真实、完整、准确,后续若因转让方未如实、完整披露,导致受让方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转让方承担。
综上所述,此次《公司法》的修订激发了各个行业的热议,也切实地对整个商业生态(包括投融资以及并购等)产生了重大影响,投资人在今后的投融资或者并购过程中,需要特别重视其中的变化。
作者简介
付亚辉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
付亚辉律师为上海海事大学客座教授,上海市信访办特聘律师,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心理咨询师,家族财富管理师,同时担任拉脱维亚政府以及若干大中型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曾自创律所,该所被评为上海十大先进律所,同时本人带领团队一直做公益,也被上海市司法局评为先进个人。出版《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的100个关键》法律书。
编辑:秦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