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目
论数据持有权
张素华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何以为数据持有权
三、数据产权“双阶二元结构”下的数据持有权
四、数据持有权的法权结构
五、结语
摘 要 当前无论是欧盟还是中国,在数据权属制度上均以“数据持有权”为核心构建权利体系和规则,以此来沟通和协调数据生产、流通和利用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就我国而言,应立足于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的政策框架,以数据产权“双阶二元结构”为理论基础来分析和建构数据持有权。在“双阶二元结构”中,数据持有权并非数据产权的一项权能,而是数据产权结构中的一项核心权利,具有中心地位,旨在确认和保障数据初始生产者对其合法持有数据予以自主管控和对外流通的能力。数据持有权既不同于数据生成时的数据来源者权,也区别于数据流通后的数据使用权,具有承上启下的功能。基于数据的来源和生成特征,数据持有权除在一般意义上表现为数据生产者享有的对数据以持有、使用、经营、收益等为内容的数据产权,在一些特定的生成场景中也表现为平行结构、代持结构和衍生结构等。
关键词 数据产权 数据持有权 数据产权“双阶二元结构” 数据基础制度
数据可以占有吗?
——兼论数据持有的法律构造
阮神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数据占有论及其缺陷
三、占有的边界与数据的利益类型
四、数据持有的二元结构
五、结语
摘 要 数据占有论将数据持有视为物之占有,通过直接适用或者类推适用占有制度解决数据利用引发的纠纷,从而在不创设新型权利的前提下对数据提供较为全面的法律保护。然而,占有保护、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善意取得以及多层次的占有关系无法准确适用于数据场景。数据占有论忽视了占有制度只能用于保护竞争性利益的隐藏条件。数据兼具竞争性利益和非竞争性利益,其中非竞争性利益无法通过占有制度得到调整。数据持有的法律构造应当具备二元结构:一方面,数据的竞争性利益可以通过类推适用占有制度加以调整;另一方面,数据的非竞争性利益则应当通过建构以数据访问权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加以调整。
关键词 数据确权 数据持有 占有 数据访问权
论个人数据交易的合法性审查义务
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个人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审查义务
三、个人数据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义务
四、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性审查义务
五、结语
摘 要 个人数据交易的合法性审查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所负有的对个人数据来源合法以及防止个人数据交易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注意义务,具体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个人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审查义务,即个人数据处理者负有保证其个人数据收集行为是合法的结果性义务,并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二是个人数据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义务,即在个人数据转让、授权许可使用以及委托处理等各类个人数据交易活动中,转让人、许可人、委托人与受让人、被许可人、受托人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负有的合法性审查义务。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无法对数据来源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根据个案的情形可以认定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即可。明确个人数据交易中的合法性审查义务,有利于降低个人数据交易中当事人的认知难度,使人们的行为更具有可预期性并合理地确定法律责任,做到既能充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又能促进个人数据的流通利用,助推我国网络信息科技与数字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 个人数据 数据交易 个人信息权益 合法性审查义务
神经数据开放共享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杨嘉祺 广州大学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神经数据之性质:敏感且私密的个人信息
二、开放共享中的个人信息危机与匿名化难题
三、神经数据的共享应强化人格权益与经济利益的保护
四、结语
摘 要 通过脑机接口技术系统收集到的神经数据本身具有生物识别能力,且从中可推断出与个人的健康状态、心理状态等相关的信息,应被界定为敏感且私密的个人信息。神经数据因具有高度的生物识别能力而面临匿名化难题,因此不能通过单一的匿名化技术与静态匿名化评估方法让神经数据自由流通,而应采取多种先进的隐私技术保护方法,对匿名化进行动态评估,实现匿名化数据与未匿名化数据之间的流动转换。对于未匿名化的神经数据,不能直接作为个人健康医疗数据进行开放共享,应考虑到神经数据的私人属性大于公共属性,通过订立数据共享协议的形式取得个人的书面同意,就经济利益的分配取得个人授权。对于数据的滥用,未来可考虑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制。
关键词 脑机接口技术 神经数据 个人健康医疗数据 个人同意与授权
低空经济发展特殊法律制度创新研究
龙卫球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王锡柱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绪论:低空经济发展的特殊法律保障需求
二、低空经济发展与低空开放使用
三、低空经济发展与低空安全观革新
四、低空经济发展与面向多维的统分协同监管体系
五、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其他重要机制
六、结论:加速创新低空经济特殊法律制度
摘 要 低空经济在当下迎来高质量发展机遇,但传统民商法和经济法不足以为其发展提供充分的法治保障,应当进行特殊创新。低空经济特殊的法治保障重点在于,如何为具有全新潜能的低空经济提供产业创新和竞争空间,激发低空经济活力,保障低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此,立足于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目标需求,至少应在以下方面做好制度保障:首先,低空空域是低空活动的物理空间,在制度层面应理顺低空开放和使用的法律逻辑。其次,低空经济因为自身的特殊性,与传统民航经济比较,存在较大的安全差异性,有必要重塑低空安全观。再次,低空经济结构关系繁杂、内涵丰富,应该建立和完善能够适应此种特点的,面向多主体、多环节和具体应用场景的统分监管体系。最后,低空经济本质上是与特种技术创新与应用相关的资源经济,涉及的法益和利益关系复杂,需要通过公私法协力,整合规制资源,激发低空经济活力,促进低空产业创新力和竞争力;同时,低空经济发展涉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中空地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极为敏感,有必要建立协调机制,这也是保障低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必要举措。
关键词 低空经济 低空空域 安全保障 “统—分”监管 空地权利冲突
论消费者滥用网络评价行为的合作规制
林慰曾 湖南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消费者滥用网络评价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规制必要性
二、现行制度回应消费者滥用网络评价行为的现状与不足之处
三、平台参与规制消费者滥用网络评价行为的具体措施与优势
四、消费者滥用网络评价行为规制的优化路径
五、结语
摘 要 消费者滥用网络评价的行为扰乱了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不利于网络评价信息与经营者信用之间的互动形成良性循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要求经营者不得雇佣消费者从事美化或虚假评价行为,但相关规定忽视了消费者作为评价主体的互助关系与消费者对交易秩序的社会责任。互联网平台通过构建经营者与消费者双向、多维度的评价体系,制定消费者网络评价的主体与行为规范,提供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填补了消费者滥用网络评价的责任疏漏。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平台主导初次规制、行政机关主导后续规制的合作规制模式。该模式对消费者滥用网络评价的行为进行了分类处置,符合大众预期和比例原则,能推动多元主体合作治理。为了进一步发挥合作规制的积极作用,一方面需要明确不同主体在规范消费者网络评价领域的职能分工,另一方面需要优化平台规制、行政规制以及司法裁判之间的衔接,引导消费者通过网络评价合理行使监督权,完善互联网市场良性竞争的长效机制。
关键词 消费者 网络评价 平台规制 合作规制 分层治理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行使机制
改革的法学解读反思
巩固 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捉襟见肘:主流法学解读与改革的不适应性
二、削足适履:私权说的实践弊端与逻辑偏失
三、正本清源:改革话语的经济学解读
四、结语
摘 要 主流法学理论把改革政策文件中的所有权概念等同于法律概念,主张从民法物权角度进行解读。这一理解在客体范围、主体身份、内容构造、行使方式、价值目标动力机制等方面都与改革实践存在偏差。这种依法律概念“倒推”政策概念的处理,在实践层面存在不适用于公益性资源和不适用于公法性内容两大弊端,在逻辑上颠倒了法律概念与政策概念的主次关系。改革文件是从经济学角度思考和表达的,其中的“所有权”“所有权行使”“委托代理”等概念只有从经济学角度才能正确认识和实践。法学界应接纳更具包容性的所有权概念,方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复杂丰富的社会现实和改革设想,作出良好的制度回应。
关键词 资源国家所有权 行使 政策话语 法学解读 反思
规范目的方法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
判断标准——兼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
邢焱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规范目的方法的确立及其内容构成
三、以规范目的方法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的理论证成与规范基础
四、以规范目的方法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具体路径
五、结论
摘 要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确立了规范目的解释方法,来判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通过探寻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来判断是否有必要否定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作为概括条款,无法通过演绎方法来适用,这就意味着只能通过规范目的方法,授权法官代替立法者进行价值补充,当强制性规定没有明文规定时,授权法官根据规范目的来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第153条第1款在性质上兼具引致条款和解释规范说。前者系根据第153条第1款引致相应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作出判断;后者则指向规范目的之探寻,判断合同有效是否影响该强制规范的规范目的实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具体列举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五种情形,作为例示化规定,是对规范目的方法的具体化适用。
关键词 规范目的 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 引致规范 解释规范
共同诉讼主观追加:程序规范解释转向
与实体适用类型重构
马家曦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共同诉讼主观追加本土路径的形成
二、追加程序实务续造的法理反思
三、追加程序规范功能的解释转向
四、追加程序适用范围的类型重构
五、结语
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借鉴苏俄吸收参加制度,规定法院应通知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其促进纠纷实质解决、缓和处分原则的价值得到通说支持。然而,司法实践中将通知直接等同追加,严重突破处分原则且缺乏充分程序保障。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只有在家事及非讼案件中才可依职权追加诉讼当事人。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通知具有敦促当事人和案外人主观追加的功能:以变更起诉及合并审理实现“任意追加”,或者根据司法解释以与起诉行为同质的申请实现“法定追加”。规范解释应当根据适用情形的不同,转向缓和处分原则,以促进纠纷实质解决或治愈诉讼实施的瑕疵。结合大陆法系的历史经验与我国《民法典》的规范解释,固有必须共同诉讼的范围将逐渐收缩殆尽,只有当原告仍因管理处分受限、难以单独主张权利,但实施诉讼具有正当性时,才能在保障案外人正当理由陈述机会的情况下,“裁定”其为共同原告,并在其无理由拒绝时,由原告诉讼担当。
关键词 追加当事人 共同诉讼 诉讼合并 诉讼参加 诉讼担当
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活动的程序表达
——以参审职权与案件范围为视角
张瀚文 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编辑,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规范化: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职权范围
三、清晰化: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的案件范围
四、结论
摘 要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逐步设置程序让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通过梳理刑事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各自内涵并区分两者边界可知,事实认定是审判者经过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最终确认为真的事实,本质上属于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知。“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表明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范围应当限于本文论述的属于事实认定的部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亦应限定为有事实认定需要的案件,故在司法实践中应以有无事实争议及争议大小为标准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类型,通过降低适用案件数量,促使人民陪审制度集中适用于事实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实质参审作用。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 刑事审判 事实认定 参审职权 案件范围
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
制度逻辑与中国意义
陈会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提出及规定
三、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规定的实施及整改
四、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制度逻辑
五、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中国意义
六、结语
摘 要 苏区离婚法在男女权利义务关系上偏离当时世界婚姻法的主流或一般情形,提出“偏于保护女子”的原则,具体规定包括优先保障女子的离婚权、离婚时女子的衣服首饰和土地由女方带走、离婚前的共同债务由男子偿还、女方再婚前的生活保障由前夫负责、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由男方抚养等。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制度的底层逻辑是通过“矫枉必须过正”的革命式立法和权宜之计,尽快实现男女实质平等。其中国意义主要在于彰显世界上革命式立法的彻底革命性、促进近代人口大国中男女平等关系的空前发展、丰富人类婚姻立法特别是近代离婚法的内容等。苏区离婚法规定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对于近代中国婚姻制度从男尊女卑、夫为妻纲走向男女平等、夫妻同权的转型来说,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是早期中国共产党人领导人民“开探”中国法治现代化道路的重要环节或组成部分。
关键词 苏区离婚法 保护妇女权益 男女实质平等 制度逻辑 中国意义
经由司法巡回的国家治理
——一项关于英格兰总巡回法庭的个案观察
李洋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引言
二、面向历史认同与治理需求的司法巡回
三、英格兰总巡回法庭运行的实证考察
四、司法巡回参与国家治理的功能及其呈现
五、比较历史视野中的司法巡回
六、结语
摘 要 国家治理意义下的巡回意味着国王/中央的现身。就中世纪英格兰历史场景而言,巡回兼有增强民族认同之意蕴,国王的最高司法权威藉由司法巡回以救济臣民进而实现早期国家治理。趋于惯常性、跨地域性及受理所有申诉的司法巡回,在数百年的历史演进中,展现着重罪案件审判权由地方向中央的逐步移转,高度组织化、去地方化法官的逐渐浮现,巡回事项从行政层面向司法层面的渐趋聚焦以及巡回法官代际传承职业化倾向的渐次加深这一幅幅历史场景。司法巡回的历史实践固然渗透着财政属性与社会治理能力,但毋宁应定性为中世纪英格兰国家治理中司法权与国家治理的紧密融合。司法巡回机制所塑造的普通法体系亦化身为早期现代国家所面临治理问题的应对之策,形塑为经由司法达致国家治理的经验模型。
关键词 司法巡回 国家治理 中世纪英格兰 总巡回法庭
论给付判决与履行判决的区分:
学说检视与标准重构
曹梦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行为标准”的基本立场及检视
三、“给付内容标准”的反思与检视
四、请求权基础作为区分标准之证立
五、给付请求权与履责请求权成立之判断
六、结语
摘 要 给付判决与履行判决的判决机理相似,确定两者的区分标准、廓清两者的适用范围,既可以充分发挥两者的救济功能,也有助于判决类型的体系化研究。就两者的区分而言,学理上存在行为标准和给付内容标准两种代表性观点,在承认给付判决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的前提下,还发展出了审查强度标准、裁量权标准和管辖权标准。但上述观点均存在解释力不足的内在缺陷,未能揭示给付判决与履行判决的本质区别。履行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区分标准是请求权基础。履行判决的请求权基础是自由权,给付判决的请求权基础是社会权,分别对应不同的判决类型。履行判决和给付判决为法律关系之诉导入行政诉讼提供了法律空间。给付请求权的权利来源不仅包括法律规范,还包括行政允诺、行政协议,且以原告可以依法“直接”行使给付请求权为限;履责请求权的权利来源则仅限于广义的法律,但抽象的职责不能导出原告的履责请求权。
关键词 给付判决 履行判决 给付义务 法定职责 请求权基础
《中实智库名刊摘要》专题统筹:秦前松。本文由《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特约供稿。(中国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