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春梅,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博士,从事民商法研究。
当下我们正在经历一场由人工智能与信息通信技术驱动的、意义深远的图灵革命,生成式人工智能、人类增强技术等更是开始大放异彩,深刻改变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格局与人机关系之未来走向。进阶的人工智能早已越过了机器对人类体力替代的初级阶段而直逼人类的脑力替代,这不仅使人类“思考的尊严”和人类在宇宙中的特殊地位面临威胁与挑战,而且还带来和引发如何从法律上认识和对待“会思考机器”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地位的理论纷争。统观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学说理论,可以发现当下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研究存在诸多误区,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人工智能在未来私法框架内的位置安置与制度构设。如何破解和走出这些误区,理性认识与妥善安置人工智能的私法属性与私法地位,以法治来规范技术理性,维护人的自由与尊严,促进人类与人工智能共同进化,是吾辈学者需要思考和解决的时代命题。
一、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理论之争
自罗马法以降,民事主体在范围上呈现不断扩张之势,但自然人主体始终为主体之原型。当下各国学者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认识所形成的论争,亦以自然人主体为原型而展开,并大体形成了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理论,对应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全无式”“全有式”“部分式”三种结构。
否定说遵循和秉持传统民法主客-人物二分架构,以“全无式”结构将人工智能保留于客体范畴。如工具说秉承传统私法理论对机器的工具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定性,认为人工智能虽然具有一定的智能性与自主性,但仍然是人类创造的机器和工具,应当“按照智能化的高级工具来定位和对待人工智能”。比照动物说基于人工智能与动物均可以独立于人的指令之外而凭借对环境的感知来行为,或者人工智能亦具有类似于动物的道德责任等相似性,来论证二者具有法律地位上的可比性。人工类人格说创设出“人工类人格”的概念来阐释和定位人工智能,认为“智能机器人所享有的、通过人工制造的、类似于或者接近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格的民事法律地位”,并在“物格”秩序中居于最高物格地位。新近有学者基于人形机器人的特殊性对其法律地位展开分析,并主张在坚持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基础上,将人形机器人作为权利对象予以特殊规制,谓为“权利对象说”,但实际上仍然可以归于客体说范畴。总之,主张否定说的学者虽然有不同的出发点与论证进路,但整体上固守和秉持主客-人物二分与对立,并将人工智能留存于客体物的范畴。
肯定说以“全有式”结构完全肯定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甚至将人工智能与自然人或者法人主体等同视之。如自然人主体说以“自主决策”作为人工智能获得“拟制人格”的基础,并预测未来强人工智能时代“拟制人格”将被“智慧人格”所代替,彼时人工智能将获得现实的法律人格,从而改写人的法学概念。法人主体说从人格是赋予某种社会存在以法律主体的技术手段入手,认为人工智能不仅与公司具有相同的财产属性,而且在功能上亦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完全可以借助公司之外壳,通过无人化处理,将人工智能构设为公司法人人格。由此可见,肯定说立足于未来法学立场,根本性地突破传统民法对人与机器关系的主客-人物界分,秉持肯定型逻辑,将人工智能安置于主体架构之中,承认和赋予其自然人或者法人主体资格。
折中说立基于人工智能与人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同时关注二者之差异,以“部分式”结构限缩人工智能的人格领域或权利能力范围,从而形成了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的中间路线。如代理人说将人工智能解释为人类的代理人,并将其行为后果归于背后的人类,由此反推出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与准主体地位。有限人格说基于人工智能的智慧工具属性和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的独特特点,在肯定其法律人格的同时,对其权利享有与责任承担予以特殊法律规制。电子人格说是立足于人工智能的硅基体和电子技术基础而对其人格进行的一种理论构建,涵盖电子人说、电子法人说和电子奴隶说三种理论,其中以电子人说最获认可。据此,折中说正视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及其深嵌于社会系统之现实,并在一定程度上展望其未来场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与确认人工智能的主体人格与主体地位,但又考虑到未来技术发展之不可预测性,秉持差异型逻辑,确认人工智能人格的非完全性与部分性。
应该说,我国学者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在认识上的前述争论,既体现出中国法学研究的时代性与前瞻性,又体现出学者们对技术与社会发展之间关系及其引发问题的紧密关注与积极回应,更体现了学者们对人之主体地位的伦理关切与价值坚守。但是,细览这些学说理论,却可以发现有一些误区需要正视与澄清,以推进人工智能法学研究。
二、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研究之误区
(一)思维方式误区:主客思维方式之固守
哲学被奉为科学之学,为具体科学提供世界观与方法论指导。近代私法亦是以近代哲学为圭臬与指导搭建起来的一套制度体系。由笛卡儿开启的近代认识论生成和确立了近代哲学的主体-客体二分的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不仅形成“我思”主体与思维对象之区分,而且确立和维护“我思”之主体地位,思维之对象无一不被归入客体范畴,从而形成人之主体与对象世界客体的分离乃至对立。而该种界分的标准即在于人具有思维属性和理性认知能力,而外在于人之自然及其他存在均不具有思维属性与理性认知能力,故只能被安于客体角色,由此划定了主体与客体泾渭之河。以此思维方式为哲学根基,近现代私法之主客-人物二分架构被顺理成章地搭建与维持。在这种体系架构下,机器作为工具性的存在,只能被置于客体地位与物法范畴,成为主体意志绝对支配的对象。纵观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之争中的各种学说,其在很大程度上仍然受制于近代哲学主客界分思维方式,并固化着主体和客体的判定标准及传统人机关系的认识与定位,从而最终影响其对人工智能私法地位的认识及分析论证。
具体而言,客体说是固守主客思维模式的典型呈现与直接结果。其中,工具说虽然有不同的研究进路,但无一例外地将人工智能作为工具性存在而归入客体物范畴,纵使有些学者关注和考虑到人工智能的智能性与自主性,但仍然坚持其特殊物的客体地位。人工类人格说亦殊途同归,其虽然主张将人工智能置于“物格”的最高序列,但仍然无法逃脱“客体物”之命运。比照动物说虽然有两种走向,但其中之一从感知环境和行为角度进行的比照终将人工智能归于客体范畴而否定其主体地位。肯定说和折中说虽然从私法结构上完全或部分突破主客-人物二分结构,完全或者部分肯定了传统上应当归于客体范畴的智能机器以主体之身份和地位,形成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上的全有式和部分式结构,但从该两种学说的主张及其分析论证来看,不过是从单纯的客体思维转向了主体思维,主客界分仍然是指导其分析论证的根本思维模式。
但是,转望当代主流哲学,可以发现其早已抛弃了主体-客体二分的思维方式,开始以关系视角审视和对待主体与外部世界,以交互主体性或者共生共在的主体间性来修正近代认识论主体性之弊囿。如果我国私法学者仍然固守近代哲学主客界分之思维方式,依循传统主客-人物二分的私法体系结构来认识、定位和安置人工智能,无疑既可能与当下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及其实践应用之社会现实脱离,又可能与私法哲学根基的当代发展趋势疏离,从而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认识与分析缺失了关系视域与主体间性之考量。应当说,私法主客-人物二分作为一种为达至某种制度目的,以及实现某种功能需求的逻辑安排与体系建构,大体上是科学合理的,但却不能据此认为主体与客体是绝对的泾渭分明与亘久如此。与此同时,当下人工智能技术虽然离“奇点”时刻来临尚远,但无论是深蓝战胜李世石,还是微软小冰的“创作”神话,抑或是达芬奇手术机器人等,都证明人工智能在特定领域的“思维”能力与“思维”水平已经达到甚至超越了人类“智能”,而按照人工智能技术未来发展的合理预期及其广泛以“会思考”的“行动者”参与人类社会交往之现实,我国私法学者的这种主客思维方式还能固守多久,人和人工智能这种会“思考”机器之间的关系如何走向,是需要我国乃至各国私法学者深入思考和审慎对待的问题。
(二)认识论误区:认知理性之意志局限
近代理性主义认识论的昌明为意识哲学打开广泛天地,并提供了近代私法的哲学之基。理性,即自由意志成为私法上主体的基本特性与人格驱动。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抑或是非法人组织,成为法律主体必须具备理性要素,并达至理性标准始能自主行动。盖因如此,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分析判定似乎也无法跨越对理性要素与理性标准的考察。
统揽我国学者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分析也确实如此。也就是说,这些学说无论是证成还是证否,其论证理由几乎都涉及和涵盖人工智能的自由意志问题。如主张证否的学者虽然承认人工智能在单领域展现出较强的智慧性,但认为其本质上仍然受自身算法决定,不具备人类所具有的自主思考意识和能力,即缺失自主意识、理性和意志,从而注定了其客体地位。而主张证成的学者亦以理性为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论证之基,并以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及其衍生的预见性为立论,肯定人工智能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最终全部或部分肯定其主体地位。
应该说,理性作为法律上人的根本属性,学者们从其出发来论证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有其合理性。但是,不仅先哲们对于何谓理性有着不同的阐释,而且这种理性也一直被后现代哲人努力批判与消解,并引发后现代哲人对认识论之主观理性的修正与批判。
首先,针对被主观理性遗忘的“存在”,从黑格尔就开始了寻找客观理性内核之路,胡塞尔、海德格尔、伽达默尔、哈贝马斯等现代哲学家更是在此基础上致力于批判这种主观认知理性,力图使认知理性走出形而上和主观独断的泥淖,回归生活实践,最终实现对人的生存关注。
其次,针对近代主观理性逐渐被局限于科学认识论之下,完全排除和抽空其中的价值和意义维度,褪化为纯粹的知性方法和工具,演化成为纯粹工具理性或技术理性,现代学者在展开激烈批判的同时,试图从不同进路弥合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之分裂。
最后,近代认识论理性所秉持的普遍性与无限性也遭致特殊理性和有限理性之动摇,从而使普遍、完全理性逐渐转向特殊、有限理性,甚或可以说“理性的特殊性比普遍性更根本”。但是,我国学者在对人工智能的理性意志进行分析论证时,并没有关注和吸收现当代哲学对近代认识论理性的消解与批判,而是要么秉持主观理性、工具理性和完全理性而否定人工智能的自由意志,进而否定其主体性;要么虽然关注人工智能技术与生活实践,以客观理性承认人工智能之自由意志,但却忽视了价值理性与道德性;要么从人工智能伦理出发,以价值理性否定人工智能的道德性,进而否定其主体地位。不一而足,但从主观认知理性出发分析和论证人工智能自由意志是这些论者共同的认识论误区。
(三)方法论误区:比拟方法之偏颇
截至目前,人是宇宙中唯一具有智能的高级生物,该智能使人类以其理性创造或制造各种工具,克服自身之局限,解放和提升人之体力与脑力。人类的创造或制造常以自己为原型,诚如美国科学家诺伯特·维纳所言:“人以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这似乎反映了创造行为的原型,或者就是其本身,就像上帝以自己的形象创造了人类一样。”
模拟亦是人类创造人工智能的重要方法,包括对人之外形,以及在研究方法上对人之行为、思维乃至情感的模拟。“由于人是唯一拥有自我意识的智能生命,因此,要创造具有自我意识的人工智能,就只能以人的自我意识作为范本,除此之外,别无参考。”就此而言,人工智能技术采用模拟人的进路或者方法自无问题。但是,对于人工智能技术产物之人工智能体的法律地位分析采取比拟人的进路却可能是错误的。
众所周知,在法律主体视域中,拟制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技术,不仅法人主体存在实在与拟制之争,纵是自然人主体,其人格之下亦隐藏着“只有人格人是法律主体,人并非必然是法律主体”之法学结构。换言之,自然人亦是法律拟制之结果,由此才能与法人等主体统一于权利能力的法概念之下,达至私法上的地位平等与自由。
就方法论而言,拟制不过是基于某种目的或者政策考量,以比拟方法将一种事物视为另一种事物,从而在规范上实现相同对待或者处理的法律技术。从法律主体发展历史来看,对于自然人主体之外新出现的主体形态,无论是基于人类比拟思维之惯性,还是基于传统法学理论与法律主体结构稳定,以及私法秩序维护之考量,人类都倾向于将其与自然人原型进行比拟,进而可以直接套用既存的法律概念或者体系,将其置于既有的法律概念体系之中,最终确定其在私法架构下的位置安放与法律规范。是以,采用比拟方法分析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进而将其纳入既有的私法框架结构或者主体类型之中,实现有效规范和调整,亦不失为良策。
但是,比拟方法的运用,一方面要求比拟对象与被比拟对象之间具有或者可能让人联想到某种相像的实体特征,另一方面要求比拟之结果与立法上的范畴归入必须具有妥当性,避免发生法律体系自身的非自洽性以及经济、社会、伦理等效果上的偏颇。综观我国学者在采取比拟方法分析人工智能法律地位,虽然努力找寻到了他们认为的人工智能与被比拟的工具——动物、奴隶、自然人或者法人等对象之间的某些相似性,进而来证否或者证成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但却忽视了人工智能与这些被比拟对象之间的差异远大于相似性的事实,从而使得通过比拟进行的论证以及得出的结论缺乏自洽性或妥当性。如工具说虽然关注到了人工智能在自然属性与功能性上具有与工具极大的相似乃至相同性,但却忽视了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及其深度学习能力是一般工具所无法具有的特性,而在该特性的未来发展与增强使人工智能达至相当于法律主体的“意志”能力与水平时,超越主体性而从客体跃升为主体亦为可能。再如电子人说亦基于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在智慧性与行为决策能力上的相似性而肯定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同时又基于二者之间硅基与碳基的差异而限制其权利能力范围。不过,从学者所论证的人工智能可以享有的权利来看,不仅包括物权、债权、著作权等财产权和数据网络权等新型权利,还包括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完全可以媲美自然人主体享有的权利。但是,电子人享有权利的广泛性,尤其是承认和赋予其生命权等人格权,不仅会面临合理性与妥当性的证成问题,而且还可能带来和引发人的价值与伦理危机。此外,如果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电子人的权利能力还可能实现动态提升,其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将进一步扩大,甚至被允许进入家庭等伦理性极强的领域,取代人类家庭成员组建人机家庭和“电子人”家庭,则自然人主体的伦理性与目的性将不复存在,人类或将再无退路。
三、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研究之误区破解与立法因应
(一)从主体性到主体间性:破除主客思维二元定性人工智能
哲学“主体-客体二分”的思维模式运用到法学领域,形成了“主客二分”的法学研究范式,并确立起私法理论及其制度架构中主体与客体、人与物之界分,并搭建起私法中人法与物法的制度架构。但是,伴随着哲学中主客对立思维方式的松动,人物之间的主从关系走向摇摆,并日渐加重了人类文明演进方向性主客不清之危机,关系视域开始引入和成为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主体与客体间关系认识与处理的新的思维方式,主体性亦开始转向主体间性或交互主体性,及至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宏大命题亦开始走向反思与修正。以此为指导和指引,私法之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界分、对立关系或许亦可考虑修正。
一方面,私法之主体与客体本就属法律关系视域,并借由权利和义务加以勾连。私法之主客体界分虽然以认识论哲学之主客界分和对立为理论基础与思维指导,但却具有不同于哲学主客之关系结构。也就是说,哲学作为思维之基,其仅思考和解决人与客观世界的关系。在此关系中,人基于理性立于思维主体地位,外在客观存在只能作为客体,成为认识主体思维与行为的对象,建构起自我的主观世界与外在的客观世界,在反思中完成人类的知识生产与进步。就此而言:“法律主体是一种在自我目的的意义上,由一定历史上出现过的法律所认可的本质;法律客体则与之相反,在相同的情况下,它被看做是一个旨在实现那些由条件决定之目的的单纯手段。”但是,在私法架构中,法律客体作为由条件决定的目的的单纯手段,其自我目的的实现必须借助权利和义务的法权结构才能得以完成。也就是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私法主体与客体,其具有权利和义务的法权结构,不仅客体以权利和义务为指向,主体亦需借助权利义务配置来实现和满足其利益诉求。由此,权利与义务才能作为私法上“人类境况”的表达,共同昭示和反映我们认为处于人性核心的东西,以及处于核心的人何以为人的意义。正是借助于权利义务之法权结构,私法主体才能与客体建立起关联,形成主体、权利义务与客体的三维关系架构,并有别于哲学主体与客体的二维结构。
另一方面,在私法主体与客体的历史变迁与双向扩张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二元界分亦时有突破。从历时范畴来看,私法上的主体与客体在范围上显现出双向扩张的趋势。其中,主体范围的扩张以时间和私法制度变迁为动因,展现出私法主体的开放性和动态性,并大体经历了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历史变迁,且“非人可人”的范围亦由法人扩展到非法人组织;客体范围的扩张则是因应社会和科技发展的要求与结果,且其扩张速度与形态都远超主体,即其范围不仅从物到行为、权利、智力成果等,而且其表现形态也从有体扩展到无体、从现实扩展到虚拟,能够价值化、观念化和虚拟化的新类型财产不断被私法理论和立法所接纳。在私法主体与客体的双向扩张中,虽然主体与客体之间整体上秉持二元划分而固守楚河两界,但仍然可以发现两处突破:
其一,在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古代法转向近代私法后,奴隶从“人可非人”的客体地位跃升为法律上地位平等的主体,说明客体与主体之间的界限并非牢不可破。
其二,在“非人可人”的近现代私法中,法人等社会组织的主体地位获得了多数国家立法的承认,但这些法人主体不仅可以因合并、分立等发生组织形态的变更,而且还可以基于其本身的财产属性与价值性而作为客体来进行交易。
就人工智能而言,如果遵循和秉持传统人机关系的认识与定位,其实体形态自然应当作为机器归属于客体范畴,遵循物及其责任归属的一般逻辑,以财产法规则来进行立法规范与调整。但是,当下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不仅已经使智能机器具有了“行动”与“思考”能力,而且这些智能机器已经广泛进入我们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乃至政治生活,未来更将进一步提升其“思考”与“行动”能力,扩大这些智能体参与和介入人类生活的广度与深度。当代私法应有的态度就是直面和正视智能社会变革所带来的各种挑战,并作出积极的法律回应,即在以传统人机关系认识和定位人工智能体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传统民法主客二分与人机关系之主客定位,有限度地承认和赋予符合法定“智能”条件的人工智能体以主体属性和主体地位,并以主体法来对其进行规范和调整。实际上,无论是沙特授予“索菲亚”国籍的社会现实,还是国内外学者主张全部或部分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抑或是欧盟以立法承认人工智能“电子人”人格,都已经昭示传统理论和学界曾经公认的“凡是人以外的不具有精神、意思的生物归属于物,是为权利的客体。主客体之间这种不可逾越的鸿沟”正在发生动摇,跳出这种传统窠臼后的当代立法的可能走向亦已有所显现。在这一方面,俄罗斯《格里申法案》的设计值得借鉴,该法案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框架内,以修订《民法典》的方式,分别在该法典第二分编“人”之下增设第六章“机器人-代理人(Робот-агент)”,在第三分编“民事权利的客体”之“第六章一般规定”增设单独条文,从客体法和主体法两部分对“机器人-代理人”与“机器人”作出位置安置与立法规则构设,不仅合理又完整地呈现出人工智能在私法上客体与主体的双重定性和定位,而且通过“机器人—代理人”“机器人”的立法表达来区分主体法范畴和客体法范畴的人工智能。在这样的立法架构下,人与机器的关系将跳出主-客窠臼而走向主-主关系,人与智能机器亦从主体性走向主体间性,形成和塑造人机共处、人机协同的新世界。未来,伴随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我国民事立法亦可以借鉴《格里申法案》对人工智能的二元定性与双重规制,破除主客对立思维之固守,从主体与客体两个维度认识和定性人工智能,进而从主体法和客体法两个范畴、双层结构对人工智能进行规范与制度构设,同时引入主体间性视角,以主-主关系来协调处理自然人主体与人工智能之间的关系,推动人机共生社会的发展。
(二)从认知理性到交往理性:更新理性内涵确认人工智能的理性能力
“理性乃是人类所拥有的最为珍贵的禀赋。”借助理性,人不仅可以为自然立法,为自己、他人与社会立法,还可以在认识和理解自己行为的基础上,依自由意志与他人实施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对其自由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以,法律上的主体亦需要具备一定的理性能力,人工智能主体亦然。但是,如前所述,由笛卡儿开启的近代认识论理性固守科学领域,遗忘“存在”,忽视理性的有限性与特殊性,不断遭致后世哲人的批判与消解,哈贝马斯即为其中之一,其希望用交往理性来代替意识哲学以主体为取向的传统理性,以此来矫正和弥补认知理性的局限。
理解和阐释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有三个着力点:一是需要深刻认识语言在交往行为中的媒介作用,即“交往行为概念把语言设定为沟通过程的媒介,在沟通过程中,参与者通过与世界发生关联,并且彼此提出有效性要求”,并且必须用语言理解才能准确分析交往理性。二是需要从构成论角度理解世界的概念,即言语者需要把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和主观世界这“三个世界概念整合成一个系统,并把这个系统一同设定为一个可以用于达成沟通的解释框架”,进而通过反思的方式与世界建立起联系。三是需要以交往理性来检验和评判交往行为的合理性,即需要通过“交往理性的概念把解中心化的世界观与话语兑现可以批判检验的有效性要求的可能性联系了起来”。
应该说,哈贝马斯提出交往行为理论和交往理性意在解中心化的世界观下,为评判和检验人们社会生活中行为的合理性和社会合理化提供一种新的理论和标准,但在此也可以借鉴交往行为理论,将交往理性引入私法领域,修正传统私法以认知理性为标准来认定和评判民事主体理性能力之局限。
首先,交往行为理论以语言为媒介,同时引入生活世界的概念,并以此为背景来设定行为者的处境,使行为者得以从生活世界出发,建立和形成与客观世界、社会世界及主观世界的关联,不仅高度契合私法的社会基础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交易属性,而且高度契合民事主体建立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过程中的沟通取向和对语言媒介协调机制的要求。
其次,无论是波普尔的三个世界理论,还是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均从认知论语境转向行为论语境,进而完成对行为者行为的评判。私法亦以民事主体的行为为规范和调整对象,以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为承认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及其法律关系的前提。甚或可言,包括私法在内的诸法均具有行为指向性,并通过对人在社会生活世界中的行为给予肯定或否定评价来规范和指引其行为,进而实现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
再次,交往行为既然以构成论的世界为论证前提,则对行为者认知能力的要求就不再是本体论和认识论视域下的工具理性、科学理性,而是超越于“客观精神”的交往理性。私法领域本属社会科学范畴,非以科学发现和知识创造为己任,故不宜以适用于自然科学领域的科学理性来要求和衡量民事主体的理性能力和理性程度,而更宜以交往理性来加以适用和衡量。
最后,交往行为理论内置了文化前理解背景,从而可以将文化传统及相关价值引入对行为者的行为评价之中,在一定程度上矫正和弥补认知理性之客观精神对传统文化与价值的排斥,这与近现代私法承载、蕴含和追求的自由、平等、公平等基本价值十分契合。我国《民法典》更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立法目的条款,以法载德、以法养德、德法相济,规范和指引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主体的行为,推进良法善治。
综上,虽然理性在内涵上存在价值理性与认知理性之分野,但前者不过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各阶段的历时演进,后者中的道德性不过是对认知理性的道德要求与道德提炼,认知能力必然是理性的基础与核心。近代认识论和意识哲学之昌明更是使得理性中的认知成分得以凸显与秉承,认知理性成为理性之中坚。这种理性提供给人类借助判断、推理等形式,认识、理解和把握自我与自然,遵守社会规范的认识能力与手段,使人得以在与自我、自然及世界的关系上实现有序与和谐发展。哲学认识论理性向法学的注入与理论支撑,使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得以被尊重和凸显,并同以识别、判断和推理能力为内涵,获得较强的认知理性特点。但是,认知理性仅仅是理性内涵之一,而且具有自身局限性,在哲学之认识论理性不断遭遇质疑与解构的当下,关注和重视交往行为理论及其交往理性,更新理性内涵,并以此阐释和证成人工智能的理性能力及其主体地位,或许是一条另辟蹊径又事半功倍之路。实际上,在“奇点”时刻到来之前,人工智能本就以完成特定目标为取向,进入私法领域的人工智能则以从事交易需要和交往行为的社交机器人为主。就此而言,只要人工智能能够借助算法“表现”得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理解能力与反应能力,并能够和其他主体进行基于交往和交易所需要的交流、思考和决策,就可以认定人工智能具备“理性”要素与相应的理性能力,进而承认和赋予其相应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与财产、责任规则相调适,最终完成人工智能的主体制度构设。
(三)从方法论到功能论:以功能考量确证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
以比拟作为技术研究范式,并以人这个宇宙中唯一具有智能的高级生物为比拟对象开展人工智能技术研究或许是正确的路径,并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取得技术上的较大突破,但以比拟方法分析和探究人工智能的私法属性与私法地位,尤其是在法律上将其比拟为自然人却需要慎之又慎,并可以从人与法律主体的关系入手展开分析。
回顾私法及其主体制度之历时演进可以发现,私法视域下的人与法律主体并非总是统一的,甚至可以说更长时间是不统一的。也就是说,人(生物意义上的生命智能)作为整个民法制度设计的中心和原点,一直是被关心、关注、保护的对象,也是民法所有制度价值聚焦的中心,近代之后的立法更是全面承认和赋予一切生物人以法律上的平等主体地位,真正实现了“在民法慈母般的眼中,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但是,不仅在罗马法的“人格”工具之下隐藏着“只有人格人是法律主体,人并非必然是法律主体”的法学结构,而且由《德国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能力”概念也昭示出法律主体并非人的法学命题。无论是“人可非人”还是“非人可人”,都似乎揭示与意味着人与法律主体之间的非对应统一是一种常态。
既然人和法律主体总体上处于一种非对应统一的状态与趋势,则不仅法人等组织可以借助权利能力的法技术工具,基于某种社会需要之考量而被承认和赋予法律主体资格,成为法律主体,亦如学者所言,民法上确认法人的民事主体人格,实质上是一种功利主义推动伦理法律人格之转变,即是一种功利主义视角,及至未来社会现实、智能技术、伦理观念等各种条件与时机成熟时,亦可以基于某种功能考量而赋予人工智能以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使其成为法律上的主体,进而通过一系列制度与规则构设,对其行为、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进行规范与调整,维护和构建未来社会良善的人机关系与人机秩序。
盖因一方面,结构与功能作为系统科学中的一对基本范畴,前者是系统内部各要素相互联系和作用的方式或秩序,是系统具有一定功能的内在根据,后者则是系统与外部环境相互联系和作用过程的秩序与能力。而在社会学家眼中,功能不是事实产生的原因,而仅仅是事实得以存在的依靠。社会事实之存在是由于它们以某种方式维持社会的存在或者说它们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们具有功能。功能分析法主要是要描述社会制度和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社会需求则是社会生存的必备条件,功能就是指社会制度对社会需求的贡献。法律作为社会制度,和其他社会制度及其内在各项法律制度之间亦存在相互联系与作用。从而,“法律功能是指法律作为体系或部分,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导下,基于其内在结构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行动)造成一定客观后果,从而体现自身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人工智能主体制度作为私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亦需要基于一定立法目的之考量,根据人工智能与其他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行为及其后果,体现其自身与其他社会单位之间的关系,进而评估确定是否需要承认和赋予其主体资格,以及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范围等问题,从而在系统即社会、社会即系统中对人机交互关系进行合理规范与调整。
而且,权利能力作为一种法技术工具和主体资格标志,不过是国家赋予包括自然人、法人等在内的社会成员的一种资格或者能力,其范围依社会成员之身份、性质等不同而有一定的差异与限制,并借此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组织与调控。由此,权利能力本身即是国家组织和调控社会的工具,是否将权利能力赋予人工智能,亦可以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人机社会与人机交互的现实、人机伦理与人机秩序维护等因素予以审慎定夺。
总之,“特定功能的实现是法律赋予某类社会存在民事主体地位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我们亦可以考虑引入和重视功能分析方法。因为,“如果没有意识到功能论在确立民事主体时的重要意义,我们对民事主体制度的研究就可能陷人陈旧的‘建构’模式,即首先确立自然人为民事主体,然后以自然人作为基本原型,找出其作为主体的要素,如具有独立的意思、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当要判定其他社会存在的民事主体地位时,就生硬地为它拟制出与自然人等同的存在要素”。近代立法对法人权利能力的赋予已经证实了这一点。是以,对人工智能法律地位问题,我国未来立法可以尝试从方法论上跳出传统的“建构”模式而转向和引入“功能”模式,从功能性视角来分析和思考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与主体地位问题,并进行相应的制度与规则设计,以更好地彰显与实现民法的社会功能与规范功能,引导和促进我国人工智能产业与人机社会发展。
四、结语
法律根源于社会。当下学者们围绕人工智能法律地位展开的争论亦是基于人工智能领域正在发生的图灵革命而进行的预测与展望,出现一定的误区乃至预测失误在所难免,但该种前瞻性研究是必要的,也是未来法学生命之所在。伴随人工智能技术的几何级发展,人工智能将进一步深入人类社会生活乃至家庭领域,因此立法必须正视和规范人机、机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主体和人工智能主体的法律关系。跳出传统民事主体的意志论窠臼,从功能论视域进行分析考量,规范设计人工智能的私法地位及相应规则,亦是一种可供参考和选择的思路与路径。诚如任何一种社会存在获得私法主体资格与主体地位的肯定、认可与赋予,都不是单纯的功能考量的结果,必定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伦理价值等的要求与结果。是以,从功能论视域对人工智能进行主体制度构设,亦需从技术基础、社会基础、理论基础、伦理基础和价值基础等方面进行深入的分析与论证,如此才能夯实人工智能主体制度构设的理论之基。
(原文刊载于《学术交流》2025年第1期)
《数字法治》专题由上海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特约供稿,专题统筹:秦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