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强调“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中国式现代化是贯穿党的二十大报告的关键词,涵盖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安全、国防、法治现代化的方方面面。刑事诉讼即为程序治理法治在国家治理制度中的独特形态,承载着“定分止争、权利救济、制约公权、保障人权、守卫公平、维护正义、增进人民司法福祉,进而为人民谋幸福、为民族谋复兴提供国泰民安社会环境”的不可替代的特殊公共品之价值功能。以中国式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既是重要任务也是重要保障。因此,认真研究与精准诠释作为承载国家治理效能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的科学内涵,彰显刑事程序治理之制度优势,遵循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规律,开拓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的新空间,为人类诉讼文明发展提供中国式“程序治理”新形态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20世纪90年代至21世纪初,我国一些学者开始关注“治理”与社会变迁及社会急剧转型的关系。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带来利益格局调整,经济、文化、社会乃至公共政策的滞后性与不同程度的失灵引发社会矛盾增多,加之社会管控方式方法的单一使得一个时期社会对抗与公共突发事件明显增多,刑事犯罪易发高发。预防与惩治犯罪成本无控制增长成为改革稳定发展的重要掣肘因素。在这一大背景下,运用治理法治思维与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防范风险,以最大限度激发社会活力、调节社会关系、增进公共利益、构建和谐社会,成为实务界、理论界乃至决策者共同关注的话题,他们从刑事程序治理角度提出了刑事程序多元治理范式、刑事治理手段与非正式治理手段结合范式、刑事公共治理范式、民刑共治范式等。这些研究虽然提出了“刑事诉讼治理”“程序治理”等概念,但未能充分阐释其中的意蕴。在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如何挖掘、提炼、概括、表达及诠释其所承载国家治理效能之程序法律制度所蕴含的优质基因,并释放程序法律制度的独特功能及其价值?如何以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保障并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目标?探讨这些问题需要系统梳理党领导亿万人民开探、开辟、开拓、开创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恢宏实践,对其发展历史轨迹、生成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进行创新性总结,以揭示其发展规律,诠释发展完善的客观性、合理性及其程序治理制度之显著优势,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治理制度群体系中创新性挖掘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的科学内涵及其价值功能。为此,笔者试提出些许管见,以抛砖引玉并求教于同仁。
二、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的历史演进
现代化肇始于18世纪中叶,是指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的历史过程与实际状态。现代化最初仅指工业现代化,其后发展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现代化。就法治现代化而言,其不仅包括刑事实体法治现代化,而且包括刑事程序法治现代化,它内嵌于党领导亿万人民百年开探、开辟、开拓、开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伟大创造,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内在的合理性,呈现出独特的历史轨迹和鲜明的时代特色。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领导人民开探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道路
十月革命一声炮响,给中国送来了马克思列宁主义。1921年7月诞生的中国共产党,从以下几个方面推进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首先,围绕贯彻实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抗日救国十大纲领》《陕甘宁特区政府施政纲领》等宪法、法律,创建了根本区别于过去传统司法制度的人民司法制度,到解放战争时期,已初步形成大行政区、省(行署或行政区)、县三级新的司法系统。其次,创建刑事实体法制与程序法制,相继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晋察冀边区惩治贪污条例》《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最后,建立检察监督制度。这表现在,从瑞金时期设立裁判部检察员,建立工农检察局,设立最高法院国家检察长;到抗日战争时期将高等法院检察处改为高等检察处,开展“检审分立”的制度安排;再到解放战争时期关东行署探索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由关东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开创检察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之先河。这一时期的重大成果可以概括为:创造性地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国家与法”“人民主权”“人民司法”的基本理论与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道路、实践及其法制创建的开探实践相结合,以宪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工人农民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主体地位,彻底摒弃了过去一切“奴隶制”“封建制”“反动买卖制”的旧政权将工农大众定位为皇(王)权即国家权力上的“物”,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客体”,而将其提升为“国家的主人”“执掌权力的主人”“权利主体”;确立了“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禁止侵犯人权”的重要规则,为这一时期刑罚体系注入了刑事法治现代化要素
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党领导人民开拓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道路
改革开放如春雷乍响,推动中国大地“破冰解冻”,迈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首先,加快了完善根本大法的步伐。“八二宪法”中重申了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在此基础上,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原则;确立基本经济制度、分配制度,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及国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重要制度。其次,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1979年我国制定《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其后分别于1983年对相关法律作出修订;1995年颁行《法官法》《检察官法》。在法律中明确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继续确认合议制、两审终审制、死刑复核制度,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法院监督,增加了军事法院作为专门法院,以及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确立法官检察官“四等十二级”单独职务序列职业管理与保障制度。最后,建立刑事法治体系。一是从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关于基本原则与有关管辖、辩护、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到建立立案、侦查、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提起公诉等程序规范,再到审判组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等审判制度,以及刑罚执行和法律监督的程序制度。二是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的实践成果进行创新性总结,对体现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发展规律、彰显承载程序思维和程序方式之国家治理制度优势的基本原则进行确认;完善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健全有关辩护、证据、刑事强制措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取消收容审查、加强辩护权保障;规范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健全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首次赋予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废止免于起诉制度;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要素引入庭审,推动庭审实质化,增强控辩的平等对抗,并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等规定构成了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的标志性成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党领导人民开创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新道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适应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加速推进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作出了统筹改革与法治“双轮驱动”的战略布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实现重塑性变革。在中国式现代化的宏大实践中,产生了21世纪中国化时代化的马克思主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的新论断、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成为引领新时代新征程开创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新道路的磅礴伟力、精神支撑和行动遵循,呈现出四个时段的轨迹特征与实践样态。第一个时段,党中央领导和推动立法机关将刑事程序治理法治丰富的理论创新、体制机制创新、实践创新成果上升为刑事程序治理之制度形态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适时调整修改与之不相适应的条款,赋予其遵循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规律,满足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的新要求新期待,切实贯彻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把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程序治理法治理念贯穿于刑事诉讼全流程各环节,细化了传唤、拘传、查封、冻结等侦查措施以及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加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完善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监督、死刑复核程序,增设了未成年人诉讼、公诉案件和解、违法所得没收、强制医疗等程序,规范了检察机关对立案、侦查、审判、刑事执行活动的全链条覆盖监督,丰富发展了一元政治权力结构位阶下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工负责、配合与制约的制度安排,等等。第二个时段,首先,统筹布局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监察体制改革、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程序运行机制完善改革,以员额制、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责任制、省以下司法财物实行省级统一保障四项改革清单项目为突破口,以选点试验、抓铁留痕、分批自上而下实施,形成叠加推进、协调统一、配套完善的格局,搭建起了中国式司法体系现代化的“四梁八柱”。其次,围绕发展完善刑事法律制度、推进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党中央部署了数十项刑事法治改革重点清单,其中程序治理法治清单项目有42项。最后,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协调联动,对中央顶层设计和部署的改革采取清单项目方案化、实施主体明晰化、目标任务责任化、落实节点时间化、试点效度考评指标化的“五化”实施方式,不断推动实践创新、体制创新、理论创新,为开创中国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新鲜经验。第三个时段,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党领导人民在新时代新征程创造的新鲜经验适时上升为国家治理制度,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包括程序治理法治在内的监察体制、司法体制、刑事程序治理法治改革的重大成果适时上升为宪法、法律规范,更加定型化成熟化,构成了以“坚持党的领导”“严格公正司法”“司法责任制”“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社会公平正义守卫与国家安全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彰”“国泰民安社会环境法治公共品供给”“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核心的中国式刑事法治体系之基本范畴,为开创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的新道路提供了制度支撑。第四个时段,党的二十大部署了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等任务,对于推进包括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在内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意义重大而深远。
三、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的科学内涵
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包含程序治理体系现代化和程序治理能力现代化两个方面。刑事程序治理体系现代化是指以《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根本遵循,以既定刑事诉讼法律程序制度安排之中所含程序治理规则为基准,以保证刑法统一正确实施为取向,以刑法、监狱法、社区矫正法及其相关法律为支撑,以严格公正司法、刑罚监禁执行及社区矫正为主导,以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保障国家安全与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为根本目标,内在地涵盖并彰显承载国家治理价值目标的国家刑事程序治理制度体系。刑事程序治理能力现代化则是指法律授权职权机关与司法人员、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多元诉讼主体,对犯罪客体从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化以及诉讼程序各个阶段上的有关诉讼事项,运用程序法治思维、程序规则予以识别、判断、协调、处理和遵守,并实现“定分止争、权利救济、制约公权”的程序治理价值。
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内嵌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形成了与刑事实体法相协调照应并自洽的逻辑结构。这包括科学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刑事诉讼法治实施体系、刑事诉讼法治监督体系、刑事诉讼法治保障体系、党对刑事司法支持体系。它根植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适应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后人民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的新要求新期待,并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的重要制度。其科学内涵可概括如下。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治理目标
我国刑事程序治理体系的鲜明特色在于形成了内嵌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彰显“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治理目标任务选择。同适用传统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治理目标模式的日本等国家相比,我国刑事程序治理体系克服了刑事诉讼仅仅以保障人权、查明案件实体真实、正确适用刑罚法令的目标模式在功能方面的缺陷,弥补了其忽略“惩罚犯罪”治理目标缺失之憾。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内涵彰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一元治理目标模式,其发展完善经历了渐进过程,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选择“惩罚反革命犯罪”与争取以“人民解放”为前提的“人民主权”并行的治理模式;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创设“惩罚反革命罪”“惩罚贪污罪”与“保卫新生政权”“坚持人民当家作主”的双元同步治理模式;改革开放后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继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确立为“双元分离治理目标任务”;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作为“一元治理目标任务”,并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提升为立法目的;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继续坚持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目的与程序治理的任务适度分离的目标任务模式。程序治理目标任务模式的重大变化,意味着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模式发展从“两者分离”,到“两者并行推进”,到“一明一暗”,即“惩罚犯罪”旗帜鲜明,“保障人权”仅仅意味着“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再到旗帜鲜明地提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其法理意涵反映和体现了法哲学引领下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百年实践的曲折历程。这反映出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遵循了“实践、认识、再实践”之辩证唯物主义路径,即遵循法哲学理性思辨并运用于刑事程序制度创建与实践维度,“惩罚犯罪”的最初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依法让反革命阵线、破坏革命斗争活动及革命队伍内部“变节”“贪腐”等犯罪人员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进而实现“保护人民”的价值目标。其在程序治理活动中则往往呈现为由最初将“惩治犯罪”“保护人民”两者独立表述,到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两者并行表述,再到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两者内在统一。这体现了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体系创制实践遵循了“认识论”之规律,使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预设国标成为现实图景,进而为人类程序治理文明发展提供了新形态。
“制约公权、发动追诉”的犯罪治理模式
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是以“权责明晰、发动追诉”的犯罪治理为逻辑起点而展开的。我国在创制刑事程序治理法治进路上是依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行《刑事诉讼法》《国家安全法》《警察法》《监狱法》《海关法》等相关法律,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监狱机关、海警执法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职权机关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侦查、发动追诉,赋予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前述职权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监察机关依法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等依法进行审查、裁断的职能,这对于彰显国家刑事法律制度之治理功效意义重大。作为程序治理中的国家发动追诉制度安排,我国创设了前述“六元主体分离行使发动追诉权”与“归口一元审查控制”,并形成“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犯罪治理模式。首先,基于保障国家安全、人民安全、公共安全之必需,法律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监狱机关、海警执法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专司对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通缉、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提起公诉之发动追诉的职能,其侦查程序所承载国家治理效能预设目标与功能之一在于:快速回应被害人、社区、公众的期待,对已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犯罪、阴谋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黄赌毒、网信诈骗等新类型犯罪及时精准破获,缉拿真凶,使冲突、对抗得以被制止或缓解,使恐惧、忧虑、躁动得以被慰藉抚平。其次,将这类职权纳入程序控制,防止因侦查权“梦魇”而滋生的职权机关渎职侵权犯罪成为损害社会公平正义的源头痼疾,为此程序治理制度安排选取的控权模式是,凡事关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等权利之刑事拘留,逮捕,变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其他侦查措施适用等职权,统一由检察机关归口审查、批准,形成与六个职权机关执行分离控制的中国式“制约公权”的新型治理模式,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行为则赋予检察机关依照刑事侦查程序启动监督的特别检察权。最后,赋予追诉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情形的举报、控告权利;当代表国家发动追诉的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赋予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由此形成了以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导刑事检察、“六元主体”依职权代表国家发动追诉、追诉指向一方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用“权利制约权力”的“等腰三角形”审前程序构造的新型治理形态。这种中国式“制约公权”的程序治理新形态,与美欧西方国家所推崇的“三权分立”政治构架下检察权仅仅作为行政权的代表对侦查活动实施“有限控制”,或者实行“检警一体化”,导致防止侦查权“梦魇”与指挥权“滥用”的“二难选择困境”的程度治理形态有着根本区别,从而具有防止侦查权“梦魇”的中国式“制约公权”治理形态的制度优势。在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之审判程序运行阶段,则导入“以庭审为中心”“法官居中指挥与掌控庭审秩序”“检察官基于客观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控辩平等对抗”“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人员、证人、鉴定人依法出庭作证”等原则,形成以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为典型形态的“庭审实质化”,实现“罚当其罪”的治理目标,进而让人民群众从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其提供“看得见、摸得着”的刑事法治运行微观治理样态。
“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程序控制体系
在推进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进程中,规范司法权力运行,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既是程序法治的重要保证,也是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律制度承载国家治理效能之制度优势的亮点。从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重配合、轻制约,到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废除收容审查、取消免于起诉,确立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认有罪的基本原则,“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程序控制模式的内涵经过数次变动而变得越来越丰富。曾经我国一度盲目借鉴域外“一本主义”,采用防止法官“提前阅卷”而影响公正裁断的“唯纸本”移送模式。经司法实践检验,“唯纸本”模式不仅增大了公正司法的制度运行成本,而且引发了程序运行上“扯皮拉筋”的乱象,由此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不得不回归“全卷移送”程序制度安排,使一度被扭曲的程序运行模式得以回归正常轨道。司法实践反复证明,检验法官检察官办案质量优劣,其标准是客观真实转换为法律真实的时间长度、两者吻合的程度,等等。其要害根本不在于是否实行“一本主义”还是实行“全案移送”,而是三机关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互相制约的运行机理本质上是客观真实向法律真实转换的程序控制机理。因此,推进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既需要对百年实践进行创新性挖掘,又需要以开放的眼光借鉴人类诉讼文明成果,汲取在移植借鉴中一度存在的“照搬照套”“简单克隆”导致“水土不服”的深刻教训。总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本原则的引领下,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机制与之相适应。公安机关依程序自主决定启动侦查,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发动追诉。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有案不立、压案不查、侦查活动违法等情形实施监督的方式是通过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案件性质、证据收集、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防止和纠正侦查权滥用,对提请起诉的案件未能达到法律真实标准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享有提请复议权,上一级检察院根据层报的不服请求实施依程序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不服的公安机关。“证据裁判”“审判公开”“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有罪”“终局裁判权威”既是程序治理法治体系的核心命题,也是“以审判为中心”作为程序治理主导机制的正当性基础。为此法院及法官必须遵循程序治理法治思维,善于运用证据裁判原则,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依照审级程序作出有罪判决、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或依法作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裁判。检察机关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提请抗诉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所提出的抗诉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这构成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在诉讼程序上的配合与制约机制的制度表达,也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办案工作分权控制机制的组成部分。这种通过权力制约平衡与配合协调相统一的程序制度安排,既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统一的重要实现形式,也是刑事程序治理作用于犯罪治理的外控功效,与职权机关内部将“配合与制约”纳入自身内控机制作用于法官、检察官、警察、辩护律师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内控功效统一于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体系现代化之中,因而彰显出刑事程序治理体系所承载国家治理、司法腐败治理、社会治理三个维度功能同频共振的最大化效果。
“审级监督、裁判权威”的审判运行体系
审判权作为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本质上属于中央司法事权,担负着正确适用法律、公平裁断,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职责。而刑事审判权作为公权力因素交织最为深刻的审判权类别,其运行更是关切着国家审判职能的最终实现效果,进而关系到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安全、政权安全、人民安全、社会安定之治理目标实现。我国围绕着“审判权属于中央司法事权”这一本质属性形成了极具中国特色的审判权运行体系。首先,我国法院组织体系配置是“四级法院+专门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重在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专门人民法院则管辖特定类型的案件,确保案件得到专业化、精细化处理。这形成了同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市(州、自治州)、县(自治县、区)行政区划基本协调,四个层级法院组织体系与审级裁判权、监督贯通的“两审终审制”的审判程序运行体系。与此同时,我国法院实行法官与审判组织体系相适应的法官审判权与审判事务权适度分离的制度保障体系,并实行中央与省两级对省以下审判财物统一管理的制度,从制度安排层面根治和防止“办案为钱、为钱办案、插手经济纠纷,操纵诉讼主客场,放纵诉讼掮客”等不公不严不廉等司法腐败现象,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有效纠正和防止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中国式刑事审判权运行体系的生成条件及制度逻辑在于,它能够满足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社会经济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多发频发”的特殊国情下的国家治理、政社合作共治、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之需要。从横向运行机制看,刑事审判阶段注重强化“以审判为中心”,在刑罚执行阶段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机制,健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司法责任制,完善人民法院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科学划定审判权力运行边界和各类主体职责,确保有权必有责、用权必担责、失职必问责、滥权必追责,从而保证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实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标,为切实提高刑事审判质量,助力推进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和国家治理现代化提供了重要保障。其次,我国刑事审判组织丰富多元,独任制、“法官+法官”合议制、“法官+人民陪审员”合议制并存,每种审判组织都彰显了其独特的价值。独任制经济高效,合议制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防止法官个人独断专行、主观片面和徇私舞弊,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引入扩大了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民民主,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实现司法专业判断与社会成员朴素认知的有机统一,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后,刑事诉讼程序是审判权运行体系的重要载体。刑事诉讼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特别程序的类型化程序体系,能够有效应对不同类型犯罪治理的需要。刑事普通程序内蕴有效惩治犯罪与充分保障人权之程序法治价值。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能够应对轻罪治理所面临犯罪数量激增的严峻挑战,这种呈阶梯式简化的刑事一审程序既能够使当事人免受复杂程序所带来的讼累,提升刑事诉讼效率,又通过赋予认罪认罚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灵活的转换程序适用,保证刑事案件得到公正裁判,提升刑事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可度、信服度,确保审判权更精准更优质更高效地运行。特别程序能够有效回应社会治理、犯罪控制工作面对的日益复杂的挑战,尤其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建立起公职人员腐败犯罪逃避法律制裁的程序治理“法治堤坝”,对助推“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反腐败法治体系意义重大而深远。
“覆盖全程、节点控制”的法律监督体系
新时代司法制度定型化成熟化的标志在于党中央将监察体制、司法体制、政法体制等改革置于改革与法治“双轮驱动”战略之中,对检察制度的曲折发展进行创新性总结,坚守和诠释“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发展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将一个时期以来检察机关承担查办贪污贿赂和预防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职能整体划转给国家监察机关;在新时代党开创自我革命,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第二条新路的征程中,检察机关回归主责主业。值得提及的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还赋予检察机关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时,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的职能。原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的侦查职能整体转隶监察机关后,“可以立案侦查”的案件来源主要不是基于人民群众的举报、控告,也不是基于监察机关对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全覆盖监督过程中适用“留置调查”而移送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而是基于“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所发现的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线索、与之相关的法律事实或渎职侵权犯罪嫌疑,由此依法“可以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承担在三大诉讼活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渎职侵权违法乃至犯罪的线索,其监督的客体本身为检察机关正在办理或即将办理或已经办理完毕的依职权管辖的相关案件,司法实践通常将其概括为“原案”,而在履行诉讼职能或诉讼监督职能中所发现的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无论其属于刑事诉讼领域、民事诉讼领域,还是行政诉讼领域都构成“再生案件”。“原案”是“再生案件”的依托,对“再生案件”立案侦查,依法收集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尤其是主观方面犯罪动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的客观证据,需从“原案”的关键环节、关键知情人、关键证据入手,以查明“原案”的“前因”抑或“客观真实”。对“再生案件”启动立案侦查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依据该罪名的构成要件通过证据证明力以适格罪名予以法律评价,由此实现此类渎职侵权“再生案件”之客观真实向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法律真实的转换。其后,对“再生案件”是否需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则应以侦查与审查适度分离的原则予以规范,由此使“原案”依法正确办理,使“原案”之错案得以纠正,进而使基于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产生的错误裁判通过适用抗诉程序得以纠正。这种“一体两面”的监督活动是与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紧密相连又相对独立的新型检察职权形态,亦称为“渎职侵权检察权”。在监察法治现代化、司法体系现代化、法律监督体系现代化、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四维叠加推进”的语境下,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内涵、方式发生了重塑性变革,回归对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施法律监督的主业主职,使法律监督体系更加成熟定型,法律监督内涵更加丰富,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与中国特色。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依法履行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职务犯罪检察、渎职侵权检察职责,其“刑事司法管理者”“民事法益守护者”“法治政府监督者”“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职务犯罪调查引导者”“司法公正守卫者”之“六位一体”的角色定位更加凸显,这种寓监督于配合,寓制约于支持的“覆盖全程、节点控制”的法律监督体系,是中国共产党人领导亿万人民遵循刑事诉讼治理规律,开创中国式程序治理新道路的原创性标识性重大成果,是国家治理在程序法治领域的新形态。
四、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的价值功能
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的价值功能仅以单一程序规范直接表达难免会孤掌难鸣,因此须通过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遵循刑法规范、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使刑事诉讼主体、刑法规范、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价值功能有机结合并得以表达和彰显。刑法的独立价值表达为实体正义。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表达为程序正义。司法权独立行使的价值则是“定分止争、权利救济,制约公权、保障人权,维护公平、守卫正义,促进和谐,增进法福祉”,因而刑事程序治理法治体系的价值功能必然通过司法权的运行得以实现。这三者构成了司法主体作用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并构成互为因果、互为表里的拟制法律关系向实施法律关系的适调。从司法实然层面检视,这通常表现为司法主体对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客观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依据程序节点控制与实体规范规制并置于程序运行状态时才得以对其识别、审查(包括侦查)、判断,直至依法作出裁判,彰显实体正义价值与程序正义价值。相对而言,司法所指向的案件均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乃至社会公众,这些主体对公正司法、公平正义的感受通常是以司法所承担“法福利”公共品的高效优质供给为标尺的,因而对作为“法福利”的司法公共品的供给标准探讨是关涉刑事实体与程序治理法治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话题。用法制度经济学的视角观察和诠释,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制度不过是人们有意识制造的一系列正式规则所形成的一种类型化的等级结构,旨在形成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正之规则体系、组织体系的集合体。其自身的功能作用可概括如下。
定分止争、权利救济
就司法权本身来讲,其功能就是以制度等级结构与程序威权的方式解决业已发生的纠纷与争端。人类社会的纠纷是多种多样的,就制裁刑事犯罪而言,相比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刑事程序治理法治在解决刑事犯罪争端、实现权利救济方面,具有独立功能与价值。一定的犯罪行为所形成的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侵害的客体往往具有双重性或多重性,即犯罪行为实施的对象不仅仅包括对具体的被害人(单位、国家)带来直接的损害,而且往往包括对社区(街区)生活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国家管理秩序)的侵害,由此犯罪行为呈现出牵连或牵引的状况,这在刑法教义学上通常表达为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又牵连另一犯罪。这不仅仅造成对国家确认和保护的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人身、财产等权益的损害,而且延伸而来的是对社会秩序、管理秩序等方面的破坏,以及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全的威胁和挑战。刑事程序治理法律制度安排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依照自身职权发挥定分止争、权利救济功能。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面,在起诉环节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多重制度保障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全流程治理和预防保护;在商业贿赂、民事转刑事等犯罪方面,注重运用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的方式,坚持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形成刑事调解与行政调解、民事调解“三调联动机制”,把小矛盾小问题化解在基层,把大矛盾大风险防范在市域,实现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于诉讼之前,努力做到“消未起之患、治未病之疾”。刑罚执行方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新出台的《社区矫正法》不仅保留了对重罪已决犯在监狱等机关执行的监禁刑,而且创设了非监禁罪犯的社区矫正,实现了由司法裁判“治罪”监管强制执行,到专门矫治,再到司法机关、罪犯及其家属、社区多元主体合作矫治的新型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的转变。
制约公权、保障人权
检验司法在适用刑事实体规则以及在诉讼程序节点运行上是否严格公正,其标准在于是否切实保障人权,有效制约公权。刑罚适用的根本目标选择与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的过程,本身就是有效制约公权、保障人权功能的优位选择及其制度安排的定型化。从制约公权看,法律制度安排及其行政规范相配套是多维度的。首先,在对司法权及其他公权力的制约方面,国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法律制度安排将司法权置于程序控制范围,并通过程序规制司法权运行,以确保其严格公正行使,进而保障和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正确履职。例如,将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予以“犯罪化”,并依法对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提起公诉、交付法院审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恣意擅断犯罪行为受到刑罚规制与程序规制。其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个人、社会团体干涉。再次,针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行为,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渎职侵权检察的权力,在提请法院追究这类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所涉刑事、民事、行政之案件的“原案”一并纠正,实现了程序治理与司法治理的双重目标。最后,针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责任追究制度的确立,为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提供了重要保障。从保障人权方面看,在现代法治观念中,刑事制裁被看成专属于司法活动的最严厉的一种制裁形式,关涉一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突出体现人权保障。在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方面,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辩护权(获得法律帮助权)、辩论权,保障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质证和辩护辩论等各项诉讼权利,是多元主体参与刑事程序治理之制度安排的必然要求。从法律职业共同体而言,法官、检察官在刑事程序治理中需要遵循忠诚、公正、担当、清廉、文明的职业理念。而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过程中需遵循其与司法职业伦理相协调相配套的律师职业伦理。在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刑事程序治理规则不仅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而且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值班律师全覆盖制度,赋予被追诉人刑事审判阶段最后陈述权;在刑罚执行阶段设置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建立多元主体参与治理、社区矫正综合治理体制,促进社区矫正对象在开放社会环境下顺利回归社会,实现对罪犯相关权利的有效保障;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刑事阳光执法机制;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活动,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等等。
维护公平、守卫正义
维护公平、守卫正义是刑事实体法的根本价值,是维系刑事程序治理法治体系的“根”,是司法守住最后一道防线的根本要求。尤其是,司法机关在刑事程序治理法治体系和能力现代化中的独特地位,决定了其须把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公平、守卫正义作为司法活动的出发点落脚点,作为检验严格司法、公正司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法福利”公共品精准高效供给需要的最高标准。司法机关要善于运用程序思维和程序方式审查判断证据、正确适用法律,使其办理的每一个案件都能以公平与正义为客观尺度,进而增强司法公信力。就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及应用而言,既要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出发,依法全面收集、固定、保管和运用证据,又要避免因证据损坏缺失使证据失去证明力,进而带来案件性质认定变化,导致证据适用上的不公正。就非法证据排除而言,须对职权机关办案人取证时机、方式,固定及保存方式进行全面审查判断,排除非法获取的难以形成证明力的证据,避免和防止非法证据导入审查判断和运用的程序环节,导致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一方或多方定案不利情形发生。对于非法证据的“毒树之果”,我国采用依法排除原则,对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采用“说明”排除原则;适用这一原则重点在于对“说明”进行全面严格审查,防止“带病说明”混入案件审查判断认定程序,导致因案件事实、情节的瑕疵影响犯罪构成的认定,由此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值得关注的是,对被害人而言,本来国家赋权公安机关代表国家发动追诉意味着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分担被害人的成本,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中出现了一种“怪现象”,即犯罪嫌疑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时,虽以“听取被害人意见”为主,适当促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谅解和解,但被害人异议不影响办案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这导致国家逐渐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越来越多的诉讼权利,却加剧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局外人”状态,损害了被害人对刑事司法裁判的信任基础,引发社会诸多质疑。此外,我国每年刑事案件因多种因素制约,有多达数百万件未能被及时有效破获,这意味着每年仍有庞大的被害群体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这表明,在推进刑事程序治理法治体系和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维护公平、守卫正义仍然任重道远。
促进和谐、增进“法福祉”
在社会公共事务治理层面,犯罪治理无疑是提供国泰民安社会环境,持续保障经济高速发展、社会长治久安的基础性工程。刑事程序治理法治一直处于犯罪治理活动的最前沿,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在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修复受损秩序、化解社会矛盾,让人民群众增强“法福利”的获得感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刑事法律实施而言,履行司法职能的职权机关及其司法人员须牢固树立“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理念,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准确贯彻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程序性规定,以严格公正司法,使每个案件经得起历史检验,让人民群众从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不断以“公正司法”之“法福利”公共品的供给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并以此作为检验公正司法的最高标准。从刑事程序治理法治优势效能转化看,使刑事程序治理法治功效最大化的根本途径在于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需求,因此应深化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刑事案件辩护和代理制度,落实量刑规范化、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等制度安排,让严格公正司法的红利公平惠及每个当事人。
五、结语
在新时代如何将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之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理性思考与司法实务的共同取向是以程序法治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为此,一方面须以先进理念为指导,发挥司法制度、刑事实体法律制度、刑事程序法律制度协调运行、综合治理之根本效能。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自觉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以让人民群众从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检验、评判司法活动的根本标准。另一方面须巩固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第一、第二、第三个时段的成果,以项目化实施为抓手推动尚未落地的清单深耕见效,高标准高质量地推进第四个时段各项改革举措。具体进路包括以下方面。首先,针对“死缓无”重大刑事案件提上一级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导致“诉讼重心上移”,长期存在“双元两审终审制”带来“头重”“腰粗”“根底浅”的现象,应深化“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改革,将中级人民法院对五类重大刑事案件初等管辖权还权于基层一审管辖司法机关,形成科学完备的“两审终审制”,根治“诉讼重心上移”带来的司法运行成本无控制增长等问题。其次,细化实化高效的刑事法治实施体系,增强刑事程序治理法治体系运行实施的整体效能。为此须坚持全面精准实施程序控制与程序治理,以彰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统一;以证据审查判断和正确运用为中心,实现由客观上的案件真实向法律上的真实“求真”“求一”“求同”,堵住冤错案件发生的程序性漏洞;全面精准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法官检察官履职清单体系,完善法官检察官“基准权力清单”制度,让“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谁审理、谁决定、谁负责”的司法责任制在严格公正司法方面承担起主导性作用。再次,加强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特别检察,助推检察机关回归法律监督的主责主业,构建基于“法律监督一元权力”位阶下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职务犯罪检察、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检察为主体六类职能的新型法律监督体系;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平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与保护被害人权利。此外,需完善法律监督权运行机制。制定《法律监督程序法》,以程序法治规范法律监督权的正确实施,并助力法律监督体系和能力现代化。深化审判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狱务公开,把司法权运行关进制度的“笼子”。与此同时,需深化司法财物省级统管改革。以“相对均等化”为基点,全面建立司法财物“省级统管”的制度体系;对司法财物改革不到位的省和自治区,必须实行“挂牌改革”“大员上阵”“主体责任”,并与其政绩考核、职级晋升紧密挂钩,从体制层面根治司法不公不廉不严的体制性障碍、机制性困扰、保障性束缚痼疾,从制度创新层面防止局部地区“改革滞后”或“改革欠账”对第一、第二、第三时段司法体制改革成效消解的负效应,真正以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保障刑事程序治理制度优势的效能转化,从而保证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彰显中国式刑事程序治理法治现代化与司法现代化合璧连珠的制度效应。
作者:徐汉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社会治理法学学科带头人,教授,湖北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丰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治发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基础理论与应用理论研究基地助理研究员。
(原文刊载于《世界社会科学》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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