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视之窗讯 据网民“看不懂的长治”天涯爆料,这是一个简单的劳务纠纷案:(2015)长民初字1050号。
简要案情:实际提供劳务者冯某某在邀请常某某、朱某某、冯某共同临时搭伙为劳务实际受益人常某伟家提供劳务过程中,冯某某在施工中不慎摔伤,后冯某某住院治疗,出院后冯某某一纸诉状将搭伙为其帮忙的常某某作为第一被告告上法庭。
一、冯某某没有将主家(劳务实际受益人常某伟)作为第一被告告上法庭,而选择将为其帮忙的常某某作为第一被告告上法庭;
二、冯某某仅仅将临时为其帮忙的常某某告上法庭,而对另外两人却没有告,另外为其帮忙的朱某某(冯某某妻哥,又称大舅哥),冯某(冯某某侄子);一审、二审均未提及二人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向法庭说明过情况;
三、长子县法院认定常某某与冯某某形成劳务关系,认定依据仅为冯某某、常某伟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常某某陈述的情况法院却不予采信,这其中到底涉及到什么利益,不得而知?
四、提供劳务中,施工所使用工具均为冯某某个人提供,施工中安全设备为冯某某个人所有,据此实际情况,法院却认定冯某某是为常某某提供劳务,法院是如何判断的?
五、提供劳务过程中,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冯某某授意将安全保护设备撤掉(本人承认),设备撤掉后导致冯某某摔伤,冯某某个人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应付主要责任?
六、劳务实际受益人常某伟矢口否认自己雇佣冯某某为其提供劳务,那么冯某某为何在常某某之前到常某伟家干活?冯某某在常某伟家干活时,由于人手少,需要帮忙,常某某才中途应冯某某之邀为其帮忙。法院却本末倒置地认定冯某某是为常某某提供劳务,对此矛盾你们有何看法?
七、常某伟矢口否认自己叫过冯某某,那么在常某某去干活之前,冯某某已经和朱某某、冯某在施工。并且,冯某某和常某伟是姑表弟兄关系,常某伟和常某某却没有任何关系!常某伟不把劳务承揽给自己表弟,而承揽给外人,是否符合农村客观实际?对此长子法院法官们有何看法?
八:冯某某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万余元,长子县法院判决常某某赔偿冯某某157722.9元,你们对一个60岁的,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的老农民如此判决,是否考虑过社会主义法制精神,是否考虑过实际赔偿能力?心里是否有人民群众?
九:本案争议主要在于原、被告属于劳务关系还是松散型合伙,双方的关系决定本案的责任承担。长子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法院仅凭原告陈述认定,而不根据案件事实和农村的现状就认定原、被告的劳务关系是不客观的。纵观全案,本案的情形更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故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让被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较妥。对此,长子县法院的法官们你们是否认识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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